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989號
PCDV,98,訴,989,2009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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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人 余政勳律師
      余淑杏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零肆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零肆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為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華江分行(下簡稱板信銀行)之理財專員,原告於民國( 下同)96年11月22日聽從被告戊○○建議,以美金2萬元購 買「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BT」(商品代號為AL26,下簡稱聯 博債券),被告戊○○交付原證1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 內外有價證券申購指示書」予原告。嗣被告戊○○知悉原告 另於合作金庫有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存款,建議將該 存款匯入板信銀行,投資其他金融商品,原告即於翌日匯款 至原告在板信銀行帳戶,原告於同年月27日將存摺與印鑑交 付被告戊○○辦理購買「匯息雙利13連動債」(下簡稱匯息 連動債),惟被告戊○○卻未代原告辦理購買前揭債券,隱 瞞原告,將100萬元匯至第三人蔡友明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戊○○同日僅交付偽造原 證4之板信銀行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 指示書」交付予原告,亦未交付前揭100萬元之匯款單予原 告,被告戊○○嗣後於97年2月20日、5月20日、8月20日、



11月21日、98年2月23日,各存入原告於板信銀行帳戶20, 000元,藉以取信原告,原告再於97年7月18日將外幣存款存 摺及印章交由被告戊○○辦理購買「金蟬脫殼3連動式債券 」(下簡稱金蟬脫殼債),嗣被告戊○○交付原告原證8之 「金蟬脫殼3連動式債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惟被告 戊○○復隱瞞原告,將原告帳戶內之美金90,000元匯至第三 人蔡靜怡在日盛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亦未交 付該筆匯款單予原告。嗣於原告於98年1月21日欲將匯息連 動債提前解約,被告戊○○一再勸說原告不要贖回,因贖回 將受有損失,並以其為理財專員,得預支金蟬脫殼連動債之 利息,金蟬脫殼連帶債乃係與美國商業銀行相關之連動商品 ,要求原告依其口述書寫原證9之收據,再於98年1月21日以 「蔡友明入息」名義匯款111,228元至原告帳戶內。原告於 98年4月2日,經由板信銀行理財總部薛濟麟提出「金蟬脫殼 連動債」說明文件,向原告勸說「金蟬脫殼債為保本商品, 如果提前解約很可惜等語,而被告戊○○則提出其變造過原 證11之「庫存帳資料查詢」單,並在向原告表示贖回「金蟬 脫殼連動債」,僅能拿回美金83,916元(90,000×0.9324 =83,916),嗣原告於98年4月3日向板信銀行查詢始知悉原 告並未購買「匯息連動債」及「金蟬脫殼連動債」始知原證 4之印文高文邦劉鴻鈺徐禮祿係偽造,又「金蟬脫殼3連 動債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並非購買「金蟬脫殼連動 債」證明文件,被告戊○○因藉執行職務之便利,詐欺原告 ,被告板信銀行自應與被告戊○○負連帶清償之責,另扣除 被告戊○○匯款予原告211,228元,原告受有損失為3,514, 872元(即1,000, 000+2,726,100-211,228=3,514,872)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514,87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板信銀行則以:原告於96年11月22日向被告申購「聯博 債券」,被告戊○○交付「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 券申購指示書」外,及該商品之DM及產品說明書、風險預告 書,然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匯息連動債,僅提出原證4之文件 ,並未提出任何商品DM及產品文件,惟依被告寄發予原告96 年11月份之特定金錢信託資產報告書所載,僅有「聯博全高 BT」、申購金額「20,000USD」記載,並無「匯息連動債」 商品之記錄如被證1所示,於原告之外幣及台幣活存帳戶存 摺自96年7月1日至98年5月26日之記錄,亦僅有「聯博債券 」之配息記錄,並無「匯息連動債」之配息情形,且原告主 張「匯息連動債」每季之配息20,000元,係以現金存款方式



存入,並無註明為該連動債商品之配息,依系爭「匯息連動 債」之DM及產品說明書所載,配息為每季配息0.825%,年 息為3.3%,以申購100萬元計算,每季可獲配息8, 250元, 與原實際每季獲配息20,000元之情形不同,原告主張之購買 匯息連動債配息情形及簽署之文件均與一般之申購金融商品 之程序不符,實係被告戊○○向原告借貸100萬元,約定每 季支付利息20,000元。至於原告所持有於原證4之「匯息連 動債」之申購指示書,係原告當時為保障其債權,要求被告 戊○○所出具作為憑證之用。惟原告未申購金蟬脫殼債,故 並未簽署「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指示書」 ,原告所匯出美金90,000元一事,乃係因被告戊○○向原告 訛騙其友人蔡友明為美國銀行之副總,原告如提供資金,可 獲取較佳之借款利息條件(美金90,000元之年息為111,228 元),詢問原告是否有投資意願,經原告表示同意後,由原 告匯出美金90,000元至蔡友明之帳戶,此由原告所提原告簽 名之收據上記載「茲收到美國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經蔡友明副 總預支至98年7月22日美金90,000元之利息共合計111,228元 。且同意下期支息日為99年7月22日。中途不可解約」,及 原告之活存帳戶於98年1月21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111,228 元,備註欄註明為「蔡友明入息」可稽。又系爭「金蟬脫殼 連動債」之申購及計價幣別為美金惟原告之外幣帳戶存摺上 由始至終均無系爭連動債之配息記錄,僅於原告之台幣活存 帳戶內有以現金入帳金額111,228元、「蔡友明入息」之記 錄,足見原告匯出美金90,000元至蔡友明之帳戶,係作為被 告戊○○向其推介之私人資金借貸之用,原告聽信被告戊○ ○之意見,將系爭款項作為借貸予他人之資金,以獲取較高 額之利息,原告自始至終均無向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意, 則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戊○○既係基於其與被告戊○○ 達成借貸之合意,自非屬被告戊○○執行被告職務之行為, 故縱原告係受被告戊○○誘騙始將系爭款項投資作為借貸資 金之用,亦屬被告戊○○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原告於 接獲被告所寄發96年11月份之信託資產報告書上並未有系爭 「匯息連動債」之記載,存摺上亦未有系爭「匯息連動債」 及「金蟬脫殼連動債券」之配息情形,未於系爭「匯息連動 債」亦未於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上簽名,另就「金蟬脫 殼連動債」亦未在確認申購數量及金額之「特定金錢信託投 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指示書」上簽名下單,致使系爭債券 之申購程序並未完成,則原告就系爭款項無法回復之損害, 自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自應減輕或免除被 告之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3,514, 872元全部



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戊○○則以:被告交付原證4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 外有價證券申購指示書,原告以匯息連動債之配息僅年息 3.3 %(即每季0.8250%)過低及母親不同意為由而未購買, 被告投資股票失利,向原告以年息8%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 萬元整,三月計息一次計2萬元,因板信銀行不允許員工私 下與客戶間有資金往來,被告要求原告於96年11月27日電匯 至訴外人蔡友明位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並曾書立借據乙 份交由原告留執,事後被告即依約定陸續每隔三月於97年2 月20日、97年5月20日、97年8月20日、97年11月21日、98年 2 月23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分別匯款五期利息共計10萬 元予原告,原告事後並未購買匯息連動債,並未將原證4之 書面資料撕毀作廢或返還被告,當時被告除先以手寫投資標 的名稱外,亦僅於該書面右下方蓋有原告資料建檔私章,並 無事先蓋用其他之印文,至原告起訴後所提出之該申購指示 書右下方欄位除被告之印文外,其餘高文邦劉鴻鈺、徐禮 祿之印文,皆非被告所蓋,且匯息連動債之紅利配息僅年息 3.3%(即每季0.8250%),此與原告事後所實際收受共五期 各2萬元之利息不同,況利息2萬元皆係以『現金存款』之方 式存入原告銀行帳戶,核與聯博債券之配息記載方式不同, 卻遲至一年之後才發現被告涉有詐欺乙事,不合常情。被告 再於97年年7月間向原告推薦金蟬脫殼債,係2年半到期,保 本保息回贖本息計110%~116%之債券,原告以其回贖日期 太久利息太少為由而拒絕,被告再度向原告借款約定利息為 年息4%,借期原則上以一年為期至98年7月18日償還本息美 金9萬3,600元,並書立借據,為恐銀行察覺,原告於97年7 月18日依被告指示將美金9萬元匯往被告友人蔡靜怡位於日 盛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嗣原告於98年1月21日(農曆年前)以 需要資金周轉為由要求被告提前支付本筆借款第一年之利息 ,被告為恐銀行察覺,再度以蔡友明名義以現金匯款借款利 息計美金3,600元,換算為台幣即為新台幣11萬1,228元至原 告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戶,雙方並言明次期利息之支付 日應為99年7月22日,原告不得再中途要求被告提前償還借 貸本息,原告並曾自書如原證9之收據乙紙交付被告。原告 於98年4月2日再度告知被告因母親欲購地需用錢為由,要求 被告須提前返還本筆美金9萬元之全部借款,同時並要求被 告作成不實資料查詢單即原證11之資料查詢單,交由原告取 信其母親,同年4月3日原告前往被告工作場所警告被告若不



遵照指示還錢將會失去工作,並拿出二張寫好之新借據要求 被告簽名,經雙方協商後,同意就美金9萬元之借貸部份償 還期定為98年5月20日,另新台幣100萬元之借貸部份償還期 則定為98年11月18日,並將上開償還日期分別載明於新借據 上,交由被告簽名由原告留執,但原告並未歸還舊借據。嗣 原告提出上開二份新借據前往被告任職之板信銀行總行向理 財協理甲○○申訴,經甲○○確認為借款。原告於98年1月 21日藉訴外人蔡友明名義所匯與原告之借款利息係以台幣匯 往原告銀行本國活期存摺,所載係「現金存款蔡友明入息」 字樣,亦非依交易幣別匯入原告外幣存摺,且無類似投資標 的名稱入息之記載,所匯之利息金額亦與上述產品說明書暨 風險預告書所載條件係保本保息回贖本息計110%~116%者 約定有間,不合於上開所述原告投資有價證券交易慣例,原 告無須任何投資證明文件,即同意將美金9萬元之鉅款匯往 其他私人銀行帳戶充做『投資』債券款項,顯亦不合常理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98年7月14日筆錄,本院卷第106頁)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2日經由被告板信銀行所屬之理 財專員即被告戊○○之介紹購買美金2萬元之聯博債券如原證1 所示。
㈡原告於96年11月23日將其所有在合作金庫之定期存款100萬元 匯入至原告在板信銀行帳戶內,並於同年月27日被告戊○○填 寫原證三之匯款申請書將上開100萬元匯入第三人蔡友明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 000號之帳戶內如原證3所示。㈢原告之美金帳戶於97年7月18日有美金9萬元折合新台幣為2, 726, 100元匯入第三人TSAI CHING YI(蔡靜怡)在日盛銀行松 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證7所示之匯出匯款申 請書上之原告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被告戊○○於97年7 月 間交付如原證8之金蟬脫殼3連動式債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報告 書予原告。
㈣原告於板信銀行帳號內分別於97年2月20日、同年5月20日、同 年8月20日、同年11月21日、98年2月23日分別有現金存款2萬 元,於98年1月21日有蔡友明以現金存款匯入利息111, 228 元 如原證2、5,原告於98年1月21日簽署原證9之收據表明由蔡友 明預支至98年7月22日之利息為111,228元,合計原告收受存款 為211,228元。
㈤被告戊○○於98年4月2日交付原證11之庫存資料查詢單一紙予 原告。
㈥被告板信銀行於98年4月3日查證原告並未於96年11月27日購買



「匯息雙利13連動債」(以下簡稱匯息連動債),原告持有原 證4之文件為偽造,原證4文件上之「高文邦」、「劉鴻鈺」「 徐禮祿」之簽名均屬偽造,原告亦未於97年7月18日購買金蟬 脫殼債。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98年7月14日筆錄,本院卷第106頁) 原告主張被告板信銀行所屬理財專員即被告戊○○於前揭時 間向原告詐稱為原告辦理購買匯息連動債、金蟬脫殼債,實 際並未購買,卻隱瞞原告將原告所有100萬元、美金9萬元折 合新台幣2,726,100元分別匯入訴外人蔡友明蔡靜怡之帳 戶內,致原告於98年4月2日欲贖回前揭債券時,始經由被告 板信銀行告知原告並未購買前揭債券,被告戊○○受僱於被 告板信銀行,被告戊○○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 告板信銀行自應復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 為㈠被告戊○○是否向原告詐稱購買匯息連動債、及金蟬脫 殼債實則將原告所有100萬元、2,726,100元依序匯入第三人 蔡友明、TSAI CHING YI(蔡靜怡)之帳戶內?㈡被告戊○ ○如有前揭詐欺之侵權行為,是否為執行職務之行為?㈢原 告是否有以下之過失而與有過失?①明知被告板信銀行於96 年11月間所交付之信託資產報告書上並無匯息連動債」之交 易紀錄,其帳戶存摺內亦無匯息連動債、及金蟬脫殼連動債 之配息紀錄,並未向被告板信銀行查證。②並未於匯息連動 債之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上簽名,亦未於金蟬脫殼連動 債之申購指示書上簽名下單,致使債券之申購程序並未完成 。
㈠原告於96年11月22日經由被告戊○○之推薦購買聯博債券,原 告隨即於翌日即96年11月23日將其所有資金100萬元自合作金 庫匯款至原告於板信銀行之帳戶,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可按(見 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參以被告戊○○抗辯被告 板信銀行禁止理財專員與客戶間有資金往來等情,果原告與被 告戊○○成立借款之合意,原告欲借款於被告戊○○或訴外人 蔡友明,逕由原告在合作金庫之帳戶逕匯入戊○○蔡友明之 帳戶即可,何須大費周章由原告合作金庫之帳戶匯入於原告在 板信銀行之帳戶,再由原告在板信銀行之帳戶匯款入訴外人蔡 友明之帳戶內,且由原告在板信銀行之帳戶內匯款,更易遭被 板信銀行察覺資金往來,準此,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戊○○間 成立借款之合意云云,顯非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7年11月27日交付原證4之「特定金錢 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指示書」,其上手寫部分文字均 由被告戊○○所書寫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7 頁



),果原告並無購買匯息連動債、金蟬脫殼債之意願,係借款 予被告戊○○,被告戊○○何須交付其上由被告戊○○親自以 手寫記載申購日期為97年11月27日」、投資標的為「匯息連動 債」「新台幣1, 000,000元」等文字,再於97年7月18日交付 已由被告戊○○及板信銀行主管邱獻堂已用印之原證8之「金 蟬脫殼3連動式債券」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俟原告要 求贖回前揭債券時,戊○○再於98年4月2日交付由被告戊○○ 自認為其偽造之原告購買匯息連動債及金蟬脫殼債等二筆庫存 資料查詢單,因此,被告戊○○應係交付原證4、8、11之文件 ,均為取信原告,向原告詐稱其已購買匯息連動債、金蟬脫殼 連動債之事實,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明知並未購買匯息連動債 、金蟬脫殼債云云,顯非事實。
㈢原告主張於98年間4月間經由被告板信銀行賴清岳交付原證3之 匯款單(即由原告之帳戶匯款100萬元於訴外人蔡友明之匯款 單),其上文字均為被告戊○○書寫,匯款人留存電話亦為被 告戊○○,經本院核閱原告提出被告戊○○之手機號碼均相符 (見98年9月15日筆錄,本院卷第151頁背面),再參以原告提 出之原證7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即原告匯款於蔡靜怡美金9萬元 之匯款單),僅原告簽名部分為原告親自書寫,其餘文字部分 ,均係被告戊○○告知銀行行員書寫受款人、帳戶均為英文及 ,並特別於右上角註明投資基金之文字等情,為被告戊○○所 自認(見本院98年11月3日筆錄,第171頁背面),綜上各情, 被告戊○○於96年11月27日匯款100萬元之匯款單,卻記載自 己之聯絡手機號碼,且未交付該紙匯款單於原告,應係隱匿匯 款100萬元於訴外人蔡友明之事實,再於97年7月18日匯款美金 9 萬元至國內之蔡靜怡帳戶,卻故意以英文字顯示並特別註明 「投資基金」,顯為詐欺原告,始原告誤信匯款美金9萬元係 購買基因之用途,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明知前揭匯款匯入蔡友 明、蔡靜怡帳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板信銀行抗辯交付原告如被證1之板信商業銀行特定金錢 信託資產報告書(下稱資產報告書)、被證2之外匯活期對帳 單、交易明細表(下稱對帳單)予原告,均無匯息連動債、金 蟬脫殼債之記載,因認原告明知並未購買匯息連動債及金蟬脫 殼債云云。然查,被證1、2之製作時間分別為98年6月6日、98 年5月26日,均在本件訴訟後,原告否認收受被證1資產報告書 、被證2之對帳單,被告板信銀行並未舉證原告已收受前揭被 證1、2文件,自難據此認定原告已收受前揭文件而明知未購買 匯息連動債、金蟬脫殼債之事實。被告前揭抗辯,自非可取。㈤被告抗辯依系爭「匯息連動債」之DM及產品說明書所載,配息 為每季配息0.825%,年息為3.3%,以申購100萬元計算,每



季可獲配息8, 250元,與原告實際每季獲配息20,000元之情形 不同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戊○○並未交付匯息連動債之 產明說明書,自無從知悉匯息連動債之配息為每季8250元之事 實被告亦未舉證已交付原告匯息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因此, 被告反以匯息連動債之配息情形,據以推論原告與被告戊○○ 成立借款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㈥參以證人薛濟麟即被告板信銀行理財業務輔導證述:「(法官 問:提示本院卷第28頁原證10該資料是交給原告?)不是,原 證10的筆跡是我在解釋該商品時所寫上去的,該資料是被告戊 ○○在辦公室與原告在談事情,該資料就在現場,我針對該產 品做說明,我不清楚原告是否有購買該產品,我是針對產品做 說明,我聽原告說他有買,跟她說明提前贖回與到期贖回是有 差距的。」等語(見98年11月3日筆錄,本院卷第169頁),足 認,原告於98年4月2日前往板信銀行時,仍告知證人薛濟麟其 有購買金蟬脫殼債,始由證人薛濟麟與被告戊○○共同向原告 勸說提前贖回金蟬脫殼債將受有利息損失等情,果原告與被告 戊○○間成立借款之合意,且明知並未購買金蟬脫殼債,何須 向不相干之證人薛濟麟說明購買金蟬脫殼債之事實,且由證人 薛濟麟及被告戊○○共同以原證10之文件上詳細闡述如提前贖 回金蟬脫殼債將受有何損失之情形,並由戊○○於原證11之文 件記載如贖回金蟬脫殼債將受有83, 916元之損失,據此,被 告戊○○於98年4月2日仍隱匿原告並未購買金蟬脫殼債之事實 ,被告戊○○並於同日交付原證11之偽造之資料查詢單藉以取 信原告,據此可知,被告戊○○向原告詐稱購買金蟬脫殼債, 實則將原告之資金匯款於訴外人蔡靜怡等事實,堪以認定。㈦又原告主張原證9之收據係原告於98年1月21日經由被告戊○○ 之口述而書寫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參以原證9之收據記載「 茲收到美國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經由蔡友明副總先生預支至民國 98年7月22日美金玖萬元之利息共合計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貳 佰貳拾捌元且同意下期之支息日為民國99年7月22日,中途不 可解約」等語,經查,被告戊○○亦自認蔡友明並非美國商業 銀行台北分行副總,利息為被告戊○○計算等語(見98年11月 3 日筆錄,本院卷第173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戊○○向 原告詐稱由美國銀行台北分行副總蔡友明金蟬脫殼債之利息 預支匯息連動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㈧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 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 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 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 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 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利用其在被告板信銀行擔任理財專員之機會,利用 其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原告購買前揭債券,實則將原告之資金 匯款至訴外人蔡友明蔡靜怡之帳戶而侵占入己,已如前述, 揆之前開判決意旨,係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 板信銀行自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㈨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載有明文。原告於96年11月22 日購買聯博債券,並收受被告戊○○交付原證1之「特定金錢 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指示書」。嗣於96年11月27日亦 購買匯息連動債時,理應知悉被告亦應交付如原證1之申購指 示書,並蓋用與原證1之相同印章,卻疏未察覺,且被告戊○ ○先後於97年2月20日、97年5月20日、97年8月20日、97年11 月21日、98年2月23日均有現金存款2萬元匯入原告帳戶,核與 原告購買聯博債券,均於外幣存摺內載明聯博債券匯息之情形 完全不同,亦疏未向被告板信銀行查證,卻至98年4月2日始向 被告板信銀行查證而知悉未購買前揭債券,與原告主張於96年 11 月27日購買匯息連動債、97年7月18日購買金蟬脫殼債,均 分別相隔長達1年5月、8個月後,此段時間亦疏未向銀行取得 對帳單,因此,原告對於前揭損害,自與有過失,本院認為原 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原告合計匯款3,726,100元,扣除 被告戊○○匯款於原告211,228元,原告受有損失為3,514,872 元(1, 000,000+2,726,100-211,228=3,514,872),因此 ,原告請求2,460,410元(3,514,872x0.7=2,460,410,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㈩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2, 460,41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利息起算日
被告戊○○:98年5月24日
被告板信銀行:98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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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