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196號
PCDV,98,訴,2196,2009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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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196號
原   告 台灣愛鷗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亦應記載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記載應為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及應為之聲明,經 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 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雖於同 年月29日具狀補陳第1被告為第一商業銀行有限公司,然未 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關於第3被告許思 美僅記載「住台中」;又關於應為之聲明,其補稱「應待本 件詐騙案件判決後才可執行」,未見訴之開緒端倪,本院無 從闡明,與未為聲明無異。核本件原告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不合程式之情形,其訴不應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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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愛鷗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