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195號
原 告 集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 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 國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95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惟原告僅於98年10月29日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柯賜海之住所或居所,迄未補 正裁判費、被告許思美之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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