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5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9年10月6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 成立和解,約定兩造之子簡瑋呈之監護權,自92年9 月26日 起歸原告行使,詎被告自是日起,並未將簡瑋呈交付原告行 使,且原告並不知被告住處,無法請求被告交付兩造之子簡 瑋呈,嗣於98年11月3 日聲請強制執行,將簡瑋呈交付原告 監護,惟不到3 小時,簡瑋呈即由被告帶回,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9 月26日起至98 年10月止六年期間之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72萬元等語 ,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自92年2月間起至95年6月間入監執行,期 間原告告知被告無資力扶養,要求被告繼續扶養,被告支付 之扶養費已有另案請求原告給付在案(98年度家簡字第11號 );且簡瑋呈過年均返回原告住處過年;又簡瑋呈經強制執 行交付原告後,簡瑋呈係自行返回被告處,並非被告帶回等 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95 條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 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是 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子關係身分法而情節重大者,自得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惟是否重大,應端視具體事實而為認定 。
四、經查:
㈠兩造前於89年10月6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約定兩造 之子簡瑋呈之監護權,自92年9 月26日起歸原告行使,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上字第182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 兩造之子簡瑋呈之監護權,固應自92年9 月26日起歸原告行 使。但原告自承確自92年2月間起至95年6月間在監執行之事 實(見本院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該期間既 在監執行,自無從行使監護權,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父 子監護權之身分法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之精神 損害,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查被告出獄後,被告本即應將簡瑋呈交付原告行使監護權 ,但並未據被告將簡瑋呈交付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 實。被告嗣以上開和解筆錄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將簡瑋呈於98年11月3 日交付原告,但簡瑋呈則約 於執行後3 小後即返回被告住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而簡瑋呈業已13歲,具有自已與父或母同住之選擇能力, 倘簡瑋呈確欲與原告同住,則不論被告應無法強行帶返被告 住處居住之可能;反之,原告雖聲請依強制執行簡瑋呈交付 原告監護,但簡瑋呈倘不願與原告同住,亦會自行返回與被 告同住。是簡瑋呈於98年11月3 日返回被告住處,難認係被 告之強制作為,應可認定。準此以觀,無從認定被告確具有 故意侵害原告基於父子關係對簡瑋呈行使監護權之事實。 ㈢按原告與簡瑋呈間之父子關係,未能見面互動,精神上固會 受有痛苦,但其痛苦情節是否屬於重大,則仍應依原告是否 積極尋求與簡瑋呈見面互動,予以憑斷知悉原告痛苦之程度 。查依原告自承過年(農曆春節)均會準備紅包予簡瑋呈, 簡瑋呈拿了紅包就走,原告並未與簡瑋呈有互動等情(見本 院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並未積極欲與 簡瑋呈互動,否則豈會過年均準備紅包予簡瑋呈,但均未與 簡瑋呈見面互動,倘原告積極與簡瑋呈互動,理應會與簡瑋 呈見面互動,始合常情。是原告既未積極與簡瑋呈互動,殊 難認定原告因未與簡瑋呈見面互動,而受有重大精神上損害 之情事。
㈣基上所述,原告自92年2月間起至95年6月間在監執行,被告 並無侵害原告之事實;而被告自95年6 月間於原告出獄後, 固未將簡瑋呈交付原告行使監護,原告基於父子關係而未能 行使監權會受有痛苦,但依上開原告並未積極尋求行使對簡 瑋呈之監護權,及簡瑋呈與原告見面互動不多之情以觀,難 認屬於節情重大。是原告所受侵害情節尚難認定重大,自不 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72萬元慰撫金。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