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962號
PCDV,98,訴,1962,2009112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 院98年度司票字第4169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依 票據法第121 條、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而否認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在上開裁定 准許範圍內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 明。
㈡本件被告之戶籍地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本票記載 付款地為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245 號16樓之3 ,依民 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就本件為有管轄權,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93年至97年初間受僱於訴外人唐揚擔任會計,唐揚 與被告於95年間合夥做電腦生意,約定由被告出資250 萬元 ,並商請伊在玉山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供 匯入資金,以作為支應合夥事業之開辦及進貨費用,被告乃 要求伊開立發票日為95年1 月9 日、到期日96年1 月9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交付予被告,以擔保伊不會動用該資金。嗣被告分於95年 1 月17、19、25日各匯入50萬元、100 萬元、78萬元,合計 共228萬元予伊前揭之金融帳戶內。
㈡被告與唐揚開始承租營業場所並進行營運等,而唐揚並未支 付上開開辦費用,且唐揚陸續請原告提領現金或轉帳金額之 唐揚所指定之帳戶,合計已交付2,276,971 元,差額3,029 元則與原告平日墊付之餐飲費用抵銷殆盡,此君為被告所明



知,是被告寄託於原告前揭帳戶之金錢,業經被告及其合夥 人唐揚提領並支應於合夥事業之開銷上,原告並未積欠被告 金錢或未返還寄託物之情,爰依確認之訴及民法第767 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之 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支票 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與唐揚間有原告所稱之合夥事業,實係唐揚先欲向被告 借款250 萬元,然伊懷疑唐揚之還款能力,唐揚即表示其有 不動產,僅先借明登記在原告之名義下,唐揚並出示土地登 記謄本要取信於伊,然唐揚前已積欠伊債務尚未清償,而不 同意繼續借錢予唐揚
㈡原告與唐揚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即以其名義向伊借款25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清償之用,伊遂分於95年1 月 17、19、25日各匯入50萬元、100 萬元、78萬元予原告之前 揭金融帳戶內,不足250 萬元部分則以現金交付唐揚收執代 轉,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上開債權被告迄今並 未實現等語置辯,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在玉山銀行雙和分行設有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㈡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並交付被告收執。 ㈢被告分於95年1 月17、19、25日各匯入50萬元、100 萬元、 78萬元,合計共228 萬元予原告前揭之金融帳戶內。 ㈣原告與唐揚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另交付22萬元予唐揚收執。 又被告共支出250 萬元迄今並未獲得清償。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是否具有障礙事由存 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否認兩造間 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參酌上開說明,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就票據權利之障礙事由是否存在 ,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證人唐揚到院證稱:伊要向被告借錢,但被告不願意借, 伊後來帶原告及訴外人郭顯章一同至被告處,由原告向被告 借錢,原告並當場開立系爭本票,所借得之款項,被告分三 次共228 萬元匯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其餘22萬元部分由伊收 執等語以觀,再參以原告亦自陳借款係匯入伊之前揭金融帳 戶內,故被告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供擔保(均見本院卷第 36頁背面- 第37頁),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 在。




㈢次按票據上所載明之債務人,不問其為自己或為他人借用, 苟非與債權人有特別約定,自不能有所對抗。又票據上所載 之債務人,不問是否為實際受益之人,均須擔負履行責任, 不得以該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分 有最高法院19上字第903 、18上字第301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唐揚間有經營合夥事業,然為被告及唐 揚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迄今並未積極舉證以 實其說。又原告既不否認於95年1 月9 日簽發系爭本票,並 同年月17、19、25日各受到被告所匯入之50萬元、100 萬元 、78萬元,合計共228 萬元,足認被告係取得原告於95年1 月9 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後,始於同年月17日開始匯款予原 告,縱然原告主張上開金額係唐揚所借屬實,且證人唐揚亦 證稱伊另有收到被告所交付之22萬元,而伊與原告為男女朋 友關係,伊所有的錢均會匯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開立系爭 本票係供250 萬元之清償之用等語,原告亦不否認伊與唐揚 一同至被告處所,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以觀,又系爭本 票既已載明原告為債務人,足徵原告對上開債務有擔保還款 之意思表示,否則應無主動簽發系爭本票之理,參酌上開說 明,原告亦應負清償債務責任,是被告抗辯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伊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應屬足取。五、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與唐揚間有合夥 事業之經營,及對於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何阻 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是以,原告起訴 主張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