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937號
PCDV,98,訴,1937,200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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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37號
原   告 J○○
原   告 z○○○
原   告 x○○○
原   告 甲玄○
原   告 甲E○
原   告 p○○
原   告 癸○○
原   告 P○○
原   告 申○○
原   告 甲亥○
原   告 丁○○○
原   告 甲B○
原   告 r○○
原   告 甲天○
原   告 甲b
原   告 甲I○
原   告 甲C○
原   告 甲f○
原   告 甲宇○
原   告 甲丙○
原   告 v○○
原   告 甲l○
原   告 甲寅○
原   告 t○○
原   告 甲j○
原   告 s○○
原   告 甲T○
原   告 甲壬○
原   告 K○○
原   告 N○○
原   告 i○○
原   告 甲Q○
原   告 丑○○
原   告 Z○○
原   告 S○○
原   告 甲丑○○
原   告 甲D○
原   告 甲d○
原   告 甲子○
原   告 甲V○
原   告 m○○
原   告 甲癸○
原   告 子○○
原   告 甲N○
原   告 甲甲○
原   告 I○○
原   告 甲巳○
原   告 Y○○
原   告 甲Z○
原   告 h○○
原   告 甲卯○
原   告 壬○○
原   告 A○○
原   告 d○○
原   告 甲R○
原   告 l○○
原   告 甲乙○
原   告 甲己○
原   告 L○○
原   告 甲e○
原   告 g○○○
原   告 u○○
原   告 亥○○
原   告 甲Y○
原   告 甲宙○
原   告 甲a○
原   告 辛○○
原   告 戌○○
原   告 y○○
原   告 辰○○
原   告 甲F○
原   告 c○○
原   告 H○○
原   告 o○○
原   告 甲地○
原   告 k○○
原   告 甲辰○
原   告 f○○
原   告 甲午○
原   告 Q○○
原   告 巳○○○
原   告 甲J○
原   告 甲申○
原   告 丙○○
原   告 甲K○
原   告 寅○○
原   告 甲丁○
原   告 天○○
原   告 甲戌○
原   告 甲S○
原   告 庚○○
原   告 O○○
原   告 M○○
原   告 甲g○
原   告 甲酉○
原   告 宙○○
原   告 P○
原   告 ○○
原   告 c○
原   告 酉○○
原   告 己○○
原   告 U○
原   告 X○○
原   告 E○○
原   告 b○○
原   告 O○
原   告 午○○
原   告 i○
原   告 地○○
原   告 a○○
原   告 L○
原   告 辛○
原   告 F○○
原   告 G○○
原   告 未○○
原   告 戊○
原   告 黃○○
原   告 黃○
原   告 U○○
原   告 j○○
原   告 W○
原   告 q○
原   告 卯○○
原   告 G○
原   告 H○
原   告 A○
原   告 R○○
原   告 H○
原   告 h○
原   告 X○
原   告 e○○
原   告 n○○
原   告 k○
原   告 W○○
原   告 B○○
原   告 V○○
原   告 M○
原   告 w○○
原   告 宇○○
原   告 戊○○
原   告 未○
原   告 乙○○
原   告 T○○
原   告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C○○律師
訴訟代理人 D○○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玄○○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臺北縣新店市中正丙區國民住宅(下稱 中正丙區國宅)住戶,係坐落同市○○段35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為中正丙區國宅全體住戶共有,被告則



為中正丙區國宅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但並非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土地 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按應有部 分比例之不當得利,計算結果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 )0000000元。倘被告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並非無權占 有,則被告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給付原告租金000 00 00元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稱:依國民住宅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國民住宅出 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及本件國民住宅買賣契約第14條之約定,系爭地下室登 記為「臺北縣」所有,係為提供國宅全體住戶等使用。被告 並未使用系爭地下室,係由原告全體住戶等使用,被告並受 有利益,且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系爭地 下室登記為「臺北縣」所有,實際使用係原告全體住戶等, 被告並未獲有利益,且登記為公有,係避免登記為私有易致 糾紛,有失政府興建國宅照顧國民美意。則原告向被告要求 土地之租金,被告向原告請求系爭地下室使用費用,紛擾立 生,且與實際情形相違,應無是理等語。併為訴之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中正丙區國宅住戶全共有,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
㈡系爭建物登記為臺北縣所有,管理權者為被告。 ㈢被告並未有使用系爭建物,係由中正丙區國宅住戶及另有中 正乙、丁區國宅住戶使有。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被告是否受有利益?亦即被告應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 第2項規定給付租金?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建物登記為臺北縣所有,被告為系爭建物管理者,此 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顯有未洽,合先指明 。
㈡按國民住宅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 宅,其承購、承租資格、優先承購、承租資格與比例、辦理 程序、權利義務及商業設施、服務設施與其他建築物等之標 售、標租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國民住宅出租 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國民住宅社區內之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



法定空地外之空地,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登記為公有,並 供公共使用;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依規定申請免繳房屋稅及 地價稅。」。依被告辯稱:依國民住宅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 國民住宅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及本件國民住宅買賣契約第14條之約定,系 爭建物登記為「臺北縣」所有等語,業據提出國民住宅買賣 契約一件為證。且查依地方制度法第2、14條「臺北縣」具 有法人格,臺北縣政府,不具有法人格,是被告並不具法人 格,無從登記為所有權人。是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北 縣,顯確係依上開法文規定及兩造之買賣契約之約定而為登 記「公有」,則系爭建物登記為「臺北縣」所有,並非無法 律上之依據。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關係,尚有誤會,要不可取。
㈢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提供全體社區住戶等使用,被告並未 有使用系爭建物等語。原告亦自認系爭建物係由中正丙區國 宅住戶及另中正乙、丁區國宅住戶使有,被告並未使用之事 實(見本院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既未有 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殊無受有該利益至明。則不論原告是 否受有損害,被告既未受有利益,殊無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返還原告利益之可能。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要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查,系爭土地目前所有權人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而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登記為臺北縣,已如前述,且雖登記所有 權人為臺北縣,被告為管理者,應係基於被告為該國宅主管 機關地位之故,但實際上被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再依 本件國民住宅買賣契約第14條之約定,系爭建物平時係由社 區管理站管理使用(戰時供防空避難使用),既已約明平時 係供社區管理站管理使用,而此所謂應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則原告於買受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物建物,當應知悉已有此約定事項,則系爭建物 占有基地,事屬當然之理,應無再請求系爭建物應支付租金 之理?況被告基於管理者,亦未向使用系爭建物者收取占有 使用費,亦應係上開買賣契約已有約定係提供社區管理站管 理使用之故,亦即並無互相求償之必要(亦即互相求償時, 亦係使用系爭建物者較為不利,因依社會上經驗常情,被告 給付之土地租金額會較低,反而被告得收取較高之系爭建物 (停車位)使用費。)甚明。又查臺北縣登記為所有權人, 但實際上並未具有完全之所有權權能,蓋依上開買賣契約約 定已明載系爭建物係提供社區管理站管理使用(亦即社區住 戶使用),所有權權能最重要之使用權,既非歸屬被告(或



臺北縣),殊難認被告具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亦即登記 所有權意在避免管理上之不易目的而已,並非具有真正所有 權之完全權能,難認被告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亦可認 定。是原告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於,被告基於管理者地位,將系爭建物劃分部分歸除中正 丙區國宅住戶使用,部分歸中正乙、丁區國宅住戶使用(依 被告辯稱他區則有部分係劃分為活動中心),則係是否妥適 洽當之另一問題,且使用系爭建物者是否應受中正丙區國宅 之管理委員會之約束,係應依公寓大廈理條例規定辦理。及 原告主要解決之問題在於,如何管理系爭建物使用,以維護 住戶之安全等事項,並非真意在於互相求償租金或使用費徒 造成不必要之訴訟糾葛,凡此管理上之問題,似宜依公寓大 廈理條例相關規定已足憑辦,併此敘明。
五、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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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