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一ОО九號
原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庭蘭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六百零四元,及自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盛龍堂庭大廈之住戶,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 一年二月止,積欠北屯區○○段九九九建號即門牌台中縣北屯區○○路○段三十 四巷二十八號五樓(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因拍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寶芸、江鏡林 )該戶之管理費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六百零四元未付,經催告仍置之不理 等情,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以上均為影本)、欠繳明細、建 物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為憑。被告經通知而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積欠 管理費四萬四千六百零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利息部分,尚乏請求憑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