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訴請塗銷不動產(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不動產在臺北縣中和市,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二十一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含 建物門牌為臺北縣中和市○○街72號3 樓之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及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32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一萬分之九十三)所為之信託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 撤銷。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4 月21 日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變更為「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97年4月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97年4 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7年4 月21日以信託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追加民法第 244條第4項之請求權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屬變更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及追加訴訟標的,業經被告同意,且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玉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玉軒公司)於96 年9月6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30 萬元,惟逾期未能償還,原告於97年10月24日起
訴,並經 鈞院97年度訴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詎 被告乙○○竟與被告丙○○於97年4月1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含建物門牌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72 號3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臺北縣中和市○○ 段32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九十三),訂立內容略 為「⒉信託目的:...管理、處分、維護信託財產。⒋信 託權利之歸屬權利人(本金受益人)為乙○○。⒎信託期間 自97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信託契約因信託 期間屆滿,或於終止信託契約或受託人死亡時,信託關係即 歸消滅。」之信託契約,並於97年4 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 因,將之移轉為被告丙○○所有。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 人,而被告乙○○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又無其他較具 價值之財產,被告間之上開信託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已使原告無法對該不動產強化執行求償,影響原告 債權之實現,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97年4月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97年4 月21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丙○○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7年4 月21日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則以:
㈠ 鈞院97年度訴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被告主體係玉軒公司 ,主債務人即法定代理人徐明花,並非被告乙○○,被告乙 ○○係玉軒公司僱用基層員工,在96年9月6日被主債務人邀 為連帶保證人,距97年4月1日被告乙○○與被告丙○○締結 信託契約,約僅7 個月。被告乙○○基於員工應有之本份, 努力工作爭取一口飯吃,對於玉軒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等會計 狀況,被告乙○○向來無法知悉或可得而知悉,被告乙○○ 係屬善意而不知玉軒公司之償還貸款能力,被告乙○○與丙 ○○間之信託行為係「單純」且具「獨立性」之法律行為, 並無消滅事由。主債務人當時曾告知被告乙○○其會自行清 償,被告乙○○是最大受害者,原告於98年7 月31日寄發催 告函,而於98年9 月起訴,距信託契約成立,長達約17個月 ,原告僅憑上開97年度訴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及信託契約書 ,即主張本件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顯無理 由。被告之上開房屋既為信託財產,即不得強制執行,故鈞 院就該屋所為假處分之查封,應予撤銷。
㈡被告乙○○希望以60萬元一次解決。系爭不動產是被告乙○ ○買的,原來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後來信託登記在被告 乙○○兒子(即被告丙○○)名下。連帶保證債務是在信託
登記之前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玉軒公司於96年9月6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330 萬元,約定自96年9 月7 日起至99年9 月7 日止, 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24% 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 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主債務人自96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 迄尚餘本金238萬8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乙○○於97年4 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系 爭不動產移轉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乙○○、丙○○2 人 為父子。
五、原告主張:玉軒公司於96年9月6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330 萬元,嗣玉軒公司逾期未能償還,應由 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乙○○於97年4 月21日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為被告丙○○所 有,而被告乙○○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又無其他較具 價值之財產,被告間之上開信託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已使原告無法對該不動產強化執行求償,影響原告 債權之實現,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 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 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 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前段 及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 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祇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並不以債務人 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又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 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 於債權人之權利。再者,信託法第6條雖僅規範撤銷權之行 使,而無類似民法第244條第4項回復原狀規定,但考其立法 沿革,信託法第6條係於85年1月26日所制訂,當時民法第24 4條尚無現行第4項規定(此項規定乃係於88年4 月21日始增 訂,89年5月5日施行),從而,關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 第1 項行使撤銷權時,究應依何規定回復原狀,應非立法當 時所已慮及。信託法固為民法之特別法,然就信託法所未規 範者,原則上應先回歸民法,必以民法亦無規範時,始依民 法第1條適用法律。經比較信託法第6條與民法第244 條規定 ,可知前者第1 項與後者第1、2項均係在規範對於詐害行為 之撤銷權行使,2 條文在規範目的上有其極相似之處,前者 雖無後者第4 項規定,但在特別法並無規定時,既應回歸普 通法,則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時,應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準此,如債務人所為之 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 ,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又債之關係 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者 ,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即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及回復原狀。 ㈡玉軒公司於96年9月6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330 萬元,約定自96年9月7日起至99年9月7日止,按原 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24% 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 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主 債務人自96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迄尚 餘本金238萬8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於97 年4 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為 被告丙○○所有。被告乙○○、丙○○2 人為父子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被告乙○○之歸戶財產清單、被告乙○○、丙○○ 之戶籍謄本、催告函、被告乙○○之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 6 至22頁、第38至39頁、第60頁、第29至30頁、第49至50頁 )為證,堪信屬實。足見被告乙○○於97年4 月21日以信託 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為被告丙○○所有, 確有害及原告之借款債權。被告辯稱:被告乙○○係玉軒公
司僱用基層員工,在96年9月6日被主債務人邀為連帶保證人 ,距97年4月1日被告乙○○與被告丙○○締結信託契約,約 僅7 個月。被告乙○○係善意而不知玉軒公司之償還貸款能 力,被告乙○○與丙○○間之信託行為係「單純」且具「獨 立性」之法律行為,並無消滅事由。主債務人當時曾告知被 告乙○○其會自行清償,被告乙○○是最大受害者,原告於 98年7月31日寄發催告函,而於98年9月起訴,距信託契約成 立,長達約17個月,原告僅憑上開97年度訴字第2365號民事 判決及信託契約書,即主張本件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 權人權利,顯無理由等語,即乏無據,洵無足採。六、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請 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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