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之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偉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倫公司)於民 國95年11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偉倫公司購買其 所有之機具即:⒈MT3200搖管器(包括主機、履帶、動力箱 、及1. 0m、1.5m、2.0m、2.5m之夾具各一組)。⒉套管250 cm(數量115m)。約定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10萬 元及690萬元,總價為2,700萬元。原告亦依合約分別於95年 12月4日由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匯款100萬元至偉倫公司日盛銀 行敦化分行之帳戶;又於95年12月15日及12月25日分別由合 作金庫延吉分行轉帳600萬元及2,000萬元至偉倫公司合作金 庫之帳戶中。
㈡上開原告所買受而取得所有權之機具,遭偉倫公司之債權人 即被告,於97年11月10日聲請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67571 號 執行查封;被告欲聲請查封系爭標的物前,偉倫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甲○○即已告知被告,上述標的物之所有權已移轉於 原告所有,惟被告卻仍執意實施查封。
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4年度 臺上字72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㈣原告既為系爭查封機具之所有權人,故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甚明,被告仍以上開系爭標的物為其債 務人偉倫公司所有,聲請鈞院執行查封,顯係錯誤,為此特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鈞院97年度執字第67571號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與偉倫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具之查 封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偉倫公司於95年12月20日將上開機具點交予原告完成交付後 ,移至原告所承租之土地現址,且開具發票。按民法第76 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 生效力。」,偉倫公司既依買賣契約將系爭動產交付予原告 ,依法原告於系爭動產查封前已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實無 疑義。至於偉倫公司何時開具發票或原告於取得系爭動產之 所有權後,欲如何運用該動產或任其閒置,原告自有考量, 與被告無涉,其亦無由置喙,更不影響系爭動產所有權之歸 屬。
⒉系爭動產中之搖管器外觀上有偉倫營造之字樣,依外觀調查 原則,固得先行就動產之外觀認定加以查封,惟執行法院之 調查認定並非對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為實體判斷,若事實上該 動產確係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則外觀之事實與實體之 事實不一致,第三人基於實體法之權利,自得請求撤銷執行 程序。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得隨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況且查封程序原則上並不通 知第三人,因此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於查封時提出異議或現 場未有人看管,或於查封後已歷時多久為由,據以主張原告 之訴無理由或質疑原告就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⒊被告辯稱原告於95年12月20日即將系爭標的物放置於現場未 為移動…而致價值貶損等語,然原告為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 人其自有任意處分其所有物之權利,被告以此作為抗辯顯屬 無稽。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之債務人偉倫公司前於94年11月29日與被告往來機器設 備附條件買賣業務,雙方並簽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案,債 務人於96年4月間對外陸續發生跳票后,旋即宣告倒閉,負 責人及保證人均避不見面,廠商及債權人並乘機進入工地內 任意取走債務人設備抵債,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也因此下落不 明,嗣經被告再三找尋,終於97年7月間尋得位在『台北縣 林口鄉○○路○段731-4號對面空地上』疑似附條件買賣標 的物之機器設備一批,經查系爭標的物確為偉倫公司所有( 設備上有債務人名稱明顯之標示),惟因系爭標的物已拆散 ,被告無法確定是否為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因部分設備為零 組件並無廠牌型號),復因系爭標的物置放現場無人管理或 可詢問,被告為免執行時無法指認或誤取,迫於無奈,遂另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001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標的物,並蒙鈞院97 年度執地字第67571號於97年11月10日執行查封在案,合先 敘明。
㈡次查,系爭標的物自被告發現,聲請查封至今已歷時一年有 餘,期間被告偕同 鈞院書記官或鑑價人員親至現場不下十 數次,然現場從未有人看管或出面制止,且系爭標的物於執 行當時即有鈞院張貼之封條(97年11月10日即張貼)及相關 公告,然亦未有人出面聲明異議,直至 鈞院民事執行處定 期公開拍賣時,原告始出面聲明異議,其主張之時點,如此 巧合,不禁啟人疑竇?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與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今原告雖提出買賣契約 書及相關匯款水單證明其確向債務人買受系爭標的物,惟其 匯款究竟是借款抑或買賣價金?買賣契約是否為債務人所簽 定?其交易真實性尚待確認。縱認原告陳述為真(被告仍否 認),系爭標的物(廠牌、規格並未明確)亦非當然為買賣 標的物,被告仍應提出更明確、積極之事證,且若原告確實 支付高達2,700萬元之金額買受系爭標的物,復於庭上自認 自95年12月20日即置放現場從未移動,試問,任何人買受一 批如此高價位之機器設備后,豈有隨意置放於無人監管之空 地,任其日曬雨淋,而致價值貶損嗎?(原告購得金額為2, 700萬元,現鑑定金額僅餘300萬元,損失高達2,400萬元) 是原告所言,顯與常理不符,並應就其主張負積極之舉證責 任,否則,如何認定系爭標的物確為原告所有? ㈣被告自始即陳明系爭標的物因已拆散,且部分設備為零組件 (如套管、油管及接頭屬通用設備)並無廠牌型號,而無法 確定為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且系爭標的物中搖管器之本體廠 牌為進和工業(株)MT320RS與被告所呈附條件買賣標的物 中搖管器本體屬不同廠牌,被告從未否認,被告僅一再陳明 系爭標的物經由外觀標示等相關佐證,可確認實屬債務人偉 倫公司所有,而非原告所指,誤認系爭標的物全為被告之附 條件買賣標的物,合先敘明。
㈤承前述,因系爭標的物之附屬設備零組件(如套管、油管及 接頭)屬通用設備,被告與債務人所往來附條件買賣契約中 亦包含該類零組件,且因該類設備並無廠牌型號,自有為被 告所呈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之可能,是被告所言,何來矛盾之 有,原告所述,顯有誤認。
㈥再查,原告雖再補呈統一發票二紙,以補強其實為系爭標的 物之買受人,然查該二紙發票品名均僅記載搖管器(3.2M)
乙式(並無任何廠牌、規格之記載),且發票開立時點(分 別為96/2/5及96/3/9)與原告所呈匯款單之時點(三筆均在 95/12月間),相差竟達2~3月之久,顯與常理不符。縱該二 紙發票為真,又如何認定即為系爭標的物之買賣發票,抑或 系爭標的物確屬其買賣標的物?原告應就其主張負積極之舉 證責任,否則,實難認定系爭標的物確為原告所有。 ㈦綜上答辯,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債務人偉倫公司因積欠被告700餘萬元,經被告以96年度票 字第2001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該公司之財產 ,並被告之指封下,經本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執字第 67571號執行事件,在台北縣林口鄉○○路○段731之4號對面 空地,查封外觀上有偉倫營造(其中之「倫」字已遭塗去3 分之2)之機具(1.全套管機樁設備乙套:搖管機器、本體、 動力箱、縮徑夾具、油管及接頭。2.套管2500mm*9。3.廠 牌:MT320RS分割型)。
㈡上開機具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 於97年12月12日鑑定後,其鑑定價值為300萬元,原定於98 年7月22日行拍賣程序,惟因原告主張為上開機具之所有權 人,提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㈢上開查封之機具,係偉倫公司約於92年至93年間自日本購得 ,價金約2000萬餘元,當時偉倫公司承包施工工地在台北縣 五股鄉,故該機具開始時是放在五股鄉,惟自95年12月20日 起即擺放於上開查封之現場,閒置無人看管。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
原告主張其已於95年12月20日向偉倫公司買受系爭查封之機 具,並於該日受偉倫公司之交付占有而成為所有權人,被告 則予以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兩造爭執之要旨在於 :原告是否業已取得系爭查封機具之所有權,而有足以排除 被告強制執行之權利?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及判例,原告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自應就其對系爭建物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情事 ,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查封物之所有權人,無非以業已於95年11 月30日與偉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以總價2,700萬元之價 格向該公司買受系爭機具,並於該日受偉倫公司移轉交付占 有而取得所有權,並提出買賣契約影本1張、匯款及轉帳單 影本3張、統一發票影本2張,並聲請本院傳訊偉倫公司負責 人甲○○到庭為證。經查:
⒈原告提出其與偉倫公司於95年11月30日訂立之買賣合約書, 其買賣貨品之名稱記載為:「MT3200mm搖管器(主機、履帶 、動力箱、及1.0m、1.5m、2.0m、2.5m之夾具各一組)及25 0cm套管」(見本院卷第12頁所附買賣合約書影本),然本 院民事執行處97年11月10日查封之偉倫公司之機具則為:「 全套管機樁設備乙套:搖管機器本體、動力箱、縮徑夾具、 油管及接頭;2500mm套管*9,廠牌:進和工業(株)MT320 RS分割型(見本院卷第11頁指封切結書),參酌上開二者所 載標的物之品牌、型號、數量等以觀,並不能明顯判斷具備 同一性,不能即憑買賣契約書遽認其所示之貨品即為本件查 封物。
⒉證人即偉倫公司負責人甲○○經本院訊問後證稱:(問:提 示97年11月10日查封筆錄及本院卷56頁所示之機器照片)答 :「這些我知道,是我在民國九十二、九十三年從日本買的 ,全部大約兩千多萬元台幣,包括運費等等。我們是做全套 板基樁,因為那時後工地在五股,所以一開始是放在那裡, 機器買的時候是跟被告公司借的錢,但是這筆錢已經還清了 ,因為我要把機器賣給原告公司」;(問:你在何時何地把 機器賣給原告公司?)答:「我記得談交易是在九十五年, 訂給他們是在九十六年,賣給原告公司大約兩千多萬元。因 為我一年的營業額有五億,所以詳細的交易金額,我不太記 得了」;(問:時間可否確定?)答:「洽談是在九十五年 年底的冬天,機器是我們運給原告公司,因為那時原告公司 有承攬壹個工地,所以我們運到原告公司淡水的工地」;( 問:何時送去查封地點林口粉寮?)答:「我不知道。我大 概是在九十五年、九十六年的時候運到原告在淡水的工地。 我也是到被告公司去查封的時候,我才知道機器在林口」; (問:收到貨款如何處理?)答:「貨款就放在我的公司, 因為那時候財物很緊,錢就拿去付票款」;(問:偉倫公司
與三盛公司還有無其他業務往來?)答:「我們直接的業務 往來很少,有的話金額也很小,沒有金錢往來」;(問:偉 倫公司與三盛公司的出資人有無相同?)答:「我不知道」 ;(問:查封物為何擺在林口,擺了多久?)答:「東西不 是我送去的,我不知道,我們交貨是送到淡水,時間大約是 在九十五年底到九十六年初」;(問:你為何賣查封物?) 答:「因為榮工處的案子結束後就很少用到這批機器,後來 公司又財務困難,所以才賣掉系爭機器」......(問:契約 書第三條交貨地點是在何地?)答:「交貨地點應該是由原 告決定,應該是送到淡水的工地,案名好像是海帝,地址大 約在三芝的登輝大道上,工地是蓋房子的,因為原告要打基 樁所以需要這台機器。是哪個建設公司的案子我不記得了」 ;(問:為何機器有出現在林口山上?)答:「我交到淡水 後,我就去台中工作不再回來台北我到九十六年底才回到北 部,因為那時候有很多債主在找我,所以之後的事情我不知 道」;(問:該機器你們公司使用多久?)答:「我們大概 使用二、三年左右,都是做五股榮工處的工地。這一台搖管 器應該是全台灣唯一壹台。作土木的工程都需要用到」;( 問:為何查封物偉倫營造的倫字為何會被塗掉?)答:「我 不知道。因為交貨的時候,我不在那裡,是工人與領班去做 的,我只能大約掌控情況,因為拆機器大部分解需要兩到三 天,如果是細部分解大約要五天左右」;(問:對方何人收 貨?)答:「我不知道,我人當時還在台北」;(問:機器 使用三年後,為何沒有折價,反而變貴了?)答:「因為全 新的壹台要七千多萬的台幣,因為當時日本的公司已經有使 用幾百小時,但是還是很新,而且擺了好幾年,所以我們買 回來還整修一下。包括運費大約兩千多萬元」;(問:兩千 多萬元的東西放在林口山上要做什麼,是不是東西愈擺愈久 價值愈高?)答:「東西賣給原告公司,就是原告公司的了 ,我不會過問,以當時的行情出租一個月可以營收到一百萬 元」;(問:偉倫公司有無欠三盛公司的錢?)答:「沒有 」......(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筆錄)。
綜觀證人甲○○前開所證情節,經本院調查後有下列諸多矛 盾之處並不可採信:
⑴本院97年度執字第67571號被告對於偉倫公司強制執行事件 程序中,原告曾於98年7月7日,以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身分 ,具狀聲請閱覽上開執行卷,並檢附95年11月30日由偉倫公 司負責人甲○○出具之切結書、買賣合約書、匯款單3張( 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67571號卷所附),釋明其為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人,其中上開切結書上載明:「本公司因資金需 求,向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調借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整, 願以MT320RS搖管器(含配件)及250cm鋼套管107m做為還款 之保證,若於96年2月4日前未償還前述之借款,本公司同意 將MT320RS搖管器(含配件)及250cm鋼套管107m長過戶給三 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借款,以上若有不實,本公司及 負責人願負一切民刑事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 。從而,偉倫公司既已先於95年11月30日書立切結書,自認 曾向原告借款2,700萬元,且表明願於96年2月4日之前償還 ,否則願將偉倫公司所有之MT320RS搖管器(含配件)及250 cm鋼套管107m長過戶給原告以資為清償方式,證人甲○○又 證稱該台搖管器應該是全台灣唯一壹台,則此與原告所主張 ,其就系爭機具係於95年12月20日向偉倫公司訂立買賣契約 ,由偉倫公司以2,700萬之價格出售予原告等情大相逕庭, 互核不符;且與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與原告公司沒有金錢 往來,少有業務往來,有的話金額也很小;偉倫公司亦無積 欠原告公司金錢等情節相互矛盾。從而,縱認原告提出之買 賣合約書所載之標的物,即為本件查封之機具,然原告是否 確以2,700萬之價格向偉倫公司購買系爭機具,即屬可疑, 不能遽信。
⑵又原告雖提出匯款單影本3張,證明其確有於95年12月4日, 自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匯款100萬元至偉倫公司日盛銀行敦化 分行帳戶;亦有分別於95年12月15日及12月25日,合作金庫 延吉分行轉帳600萬元及2,000萬元至偉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見本院卷第13頁),惟上開匯款及轉帳單據,僅能證明原 告有於上開時地,先後三次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合計交付偉 倫公司2,700萬元,至於匯款之原因事實,亦可能係贈與、 清償、借貸等原因,並非當然即為買賣價金之支付,參以前 開切結書內已表明偉倫公司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公司調借2, 700萬元一節,其金額並與匯款金額相符,故上開匯款是否 即為買賣價金之支付證明,亦屬可疑。至於,原告雖於98年 9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統一發票影本2張(見本 院卷第61頁、第62頁),藉以主張其為系爭標的物之買受人 ,然查該二紙發票品名均僅記載搖管器(3.2M)乙式(並無 任何廠牌、規格之記載),且發票開立時時間分別為96年2 月5日及96年3月9日,金額則分別為700萬預收款與2,000 萬 尾款,合計之金額總數雖亦為2,700萬元,然此與原告提出 之前開匯款單有關金錢交付之時間,相差已有2至3個月之久 ,開立發票之張數與匯款次數亦不相符,顯與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之賣方收受買賣價金後開立發票之商業常規不合,故上
開事證均不足為原告已取得系爭查封機具所有權之證明。 ⑶原告主張自95年12月20日,買受系爭查封機具之時,即將該 機具擺置於查封現場之台北縣林口鄉○○路○段731之4號對 面空地,迄今均未使用(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本院98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該機具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2 月12日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後,其鑑定價值 僅為300萬元,保養情況為「情況不良」;設備情況為「保 持不完整,部分零件已被拆下」(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6757 1號卷所附鑑定報告),又參酌證人甲○○證稱該機具:「 以當時的行情出租一個月可以營收到一百萬元」,則若原告 果真以2,700萬之高價向偉倫公司購入系爭機具,則何能放 置林口山區空地任由風吹日曬閒置長達近2年時間,不為任 何有效之利用,而任其折舊貶值?且系爭機具外觀上原標示 之偉倫營造名稱,其中之「倫」字已遭人塗去3分之2,卻未 見任何足資彰顯為原告公司所有之名稱標識(見本院卷第56 頁所附相片影本),故以一般商品買賣必有相當之目的性與 功能性之經驗法則以觀,原告所述以2,700萬之價格向偉倫 公司購買系爭機具,卻又未予保養維修而放任閒置於林口山 區折舊貶值,顯不足採信。
⑷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 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須受出賣人以讓與所有權 之意思而受動產標的物之交付占有,始能取得所有權。本件 原告縱與偉倫公司就系爭機具定有買賣契約,然經本院訊問 原告問以「本件查封標的物何時擺到查封現場?」、「偉倫 公司何時將標的物交給原告?」時答稱:「是在九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日的時候,買來後一直都沒有使用。就放到現在」 、「就是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號」(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本院9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甲○○卻證稱: 交貨地點是由原告決定,是送到淡水的原告工地,地址大約 在三芝的登輝大道上,因為原告要打基樁所以需要這台機器 。時間是在九十五年、九十六年的時候運到原告在淡水的工 地,機器是我們運給原告公司,因為那時原告公司有承攬壹 個工地,所以我們運到原告公司淡水的工地等語。則關於該 機具之交付時間與地點,原告所述與證人甲○○證述情形並 不一致,原告嗣於98年1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其事 實上之陳述,主張系爭機具是在淡水交付(見本院卷第77頁 ),顯係附和證人甲○○之詞,而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其已取得系爭查封物之 所有權,其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則其提起本
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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