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332號
PCDV,98,訴,1332,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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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98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9月16日下午1時許,駕駛其向被告甲 ○○經營之仁興交通公司所承租之車號158-CK營業小客車, 途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往重陽路方向,在力行綜合市 場前,於天氣晴朗、路面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因 疏於注意而擦撞同方向、騎乘車號052-CGK號機車之原告, 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 第四、五、六根肋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本院98年度交 附民字第32號卷,第4頁: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受傷至今仍在療養、復健中,目前並無收入。原告因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479,231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合計共679,231元。其中各項明細如下: ㈠醫療費用50,031元
㈡看護費13,200元:住院期間共12天,請看護照顧一日12小 時,每日1,100元。
㈢減少工作收入9 個月共計270,000元。 ㈣營養費50,000元。
㈤就醫交通支出16,000元:為原告因車禍受傷後,住在羅東 弟弟家中休養,從宜蘭到台北來回共八趟之車資,包含自 榮總出院時一趟、回診三次以及回家。
㈥復建費80,000元。
㈦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9,231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㈠被告丙○○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抗辯:目前



無能力清償,車禍發生當時所開車輛是向被告甲○○之車 行租用等語。
㈡被告甲○○則抗辯:被告丙○○於車禍發生當時所開之車 輛,是我們公司(即力山計程車行)向仁興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仁興公司)所買,並靠行仁興公司,於96年出 租予被告丙○○,僅向其收取租金而已。出租當時有查看 被告丙○○之駕照等詞。
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丙○○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惟其所持有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91年6月9日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吊銷,迄今尚未重新考領該類駕照 職業汽車駕駛執照,係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97年9 月16日下午1時許,駕駛向甲○○所經營之仁興交通公司所 承租車牌號碼158-CK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往重陽路方向,在力行綜合市場前,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現,路 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於注意前開情狀,致前開營業小 客車右前大燈處擦撞及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52-CG K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後方,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 左側鎖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第四、五、六根肋骨骨折及多 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86號刑事確 定判決所明白審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證屬 實,並有刑事確定判決1份附於本院98年度重調卷第99號卷 第5-6頁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丙○○ 有過失傷害其身體之行為,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丙○○之駕照已遭吊銷, 仍租車予被告丙○○營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 ,惟被告丙○○向被告甲○○所經營之力山計程車行租車時 ,確有出示駕照以供查驗乙節,業據被告丙○○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8頁,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甲 ○○抗辯:出租車輛予被告丙○○時,不知其駕照已被吊銷 等語,即非不能採信。又被告丙○○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也已 駕駛計程車營業多年,其駕照之被吊銷與本件車禍之發生, 即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系爭車輛係靠行於仁興公司,亦 據被告甲○○陳述明確,亦無使第三人得認被告丙○○有受 僱於被告甲○○之外觀事實,則原告僅執被告甲○○將車輛 出租予被告丙○○之事實,即認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有過失,不足採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丙○○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 ,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50,03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50,031元乙節,固 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證明單及收據3紙附於本院98年度交 附民字第32號卷第5-7頁可憑。惟其中於台北榮民總醫院 自97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之醫療費用,自付金額 為27,382元,另97年11月3日至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實付金額560元,此有上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紙可稽。原 告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總計僅27,942元。另原告既已至台 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則其主張自97年10月2日起至98 年1月19日再至養生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 7,120元,是否必要,並未據原告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 請求無從准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丙○○賠償之費用,應 為27,942元。
㈡看護費13,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97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共12天,有 聘請看護照顧1日12小時之必要,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第四、五、六根肋骨 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並實施血胸引流手術,此有診斷 證明書1紙附於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卷第4頁可憑。 於住院期間生活起居確有賴專人照護之必要,縱係親屬自 任看護,亦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則原告請求就 該12日以每日1,100元計算看護費用計13,200元,尚稱允 當,應予准許。
㈢減少工作收入9 個月共計27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原任職於廣真香肉鬆店,月 薪30,000元,因本件車禍9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乙節,固據 提出薪資證明書1紙附於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卷第8 頁可憑。惟經本院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原告自97年9 月27日出院後,至97年12月1日止僅回診3次,即未曾再回



門診複查,並按常理判斷,肋骨及鎖骨骨折之復原約需2 個月,於此期間應儘量避免粗重之工作,亦有該院98年9 月5日北總企字第0980020122號函附於本院卷第30頁可稽 。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2個月 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丙○○賠償此部分損害應為 60,000元(30,000X2=60,000)。 ㈣營養費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支 出營養費50,000元,但就其必要性並確有上開費用之支出 ,均未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㈤就醫交通費用1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居 住羅東弟弟家中休養,故需搭計程車自宜蘭至台北就診, 來回8趟共計支出計程車車資16,000元云云,惟就其有何 須居住於羅東休養之必要,並確有支出計程車資16,000元 ,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㈥復建費80,000元部分:查原告自97年9月27日出院後,至 97年12月1日止僅回診3次,即未曾再回門診複查,業經台 北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明確,有如前述,原告就其確有復 健之必要,並據以支出80,000元等節,亦未舉證以為證明 ,其此部分主張亦難信為真實。
㈦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 告係49年10月23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載於診斷證明書 可按,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47歲,國中畢業,名下有 房屋、土地及投資,原本任職廣真香肉鬆食品店,本件車 禍發生後即未再工作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於本院卷第9-11頁可稽。 被告丙○○係52年1月13日出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45 歲,此有個人基本資料附於刑事卷可憑,國小畢業,名下 無恆產,亦據被告丙○○陳明,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於本院卷第8頁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兩 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傷之程度,並被告丙○○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 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元,猶屬過 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㈧綜上,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被告丙○○賠 償之金額計為251,142元(27,942+13,200+60,000+ 150,000=251,142)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 在251,14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暨請求被告甲○○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依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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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