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於每月十六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 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定普通審判籍 之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於該地有住所。」, 亦有最高法院21年上第2717號判例可參;故關於被告住所地 之確定,自不以戶籍所在地為準,而應以實質認定之住所為 準;復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 條所明定,則倘若無同法第第26條規定之屬於專屬管轄之案 件之情形存在,則於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且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即使該法院對該繫屬之案件取得管轄權。經查, 本件被告戶籍雖設於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646巷 34之10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然 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 77頁),被告自94年11月04日在翔新服裝行工作,該被告工 作之翔新服裝行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76巷4號1樓,依 照被告工作地點觀之,其設住所於兩造離婚前同居之臺北縣 三重市○○里○○鄰○○街297巷1弄16號房屋內,自屬顯然,
且本件於98年7月16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時,被告委任訴訟 代理人到場辯論,除為本案之聲明外,並請求將本件移送家 事法庭審理,並未就本院對本事件無管轄權一節提出抗辯, 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就本事件亦 有管轄權,被告嗣後抗辯本院就本事件無管轄權等語,自無 可採,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第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民國9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8年7月3日起至原告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原告1萬元。並陳明原告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 定有明文。本被告先於98年7月10日已具答辯狀為本案答辯 ,嗣於98年7月16日言詞論庭並為本案實體答辯,後再提出 管轄抗辯,依首揭法文實不足採。況被告戶籍並不能作為住 所地之唯一判斷基準,由被告生活工作地點均在北部(參原 證15),足見其住所地並非雲林。
(二)請求權基礎:依據離婚協議書(參原證1)第(四)條約定請求 被告履行被告給付贍養費之義務。請求金額說明:由於被告 婚外情(參原證7),兩造於91年5月16日協議離婚,被告同意 於91年6月25日前給付原告30萬元(雙方結算被告應償還原 告之金額),並約定按月支付1萬元贍養費(參離婚協議書 第(四)條),嗣被告斷斷續續匯款至92年4月份,共匯款415 ,000元,扣除30萬元,僅支付贍養費115,000元(參原證8); 換言之,僅支付贍養費91年6月份至92年4月份(ll個月);92 年5月份少5,000元。自92年5月16日(少5,000元)起至98年 7月16日已到期部分,共欠745,000元(6年又2.5個月);就 將來給付部分預為請求部分,自98年8月16日起至原告死亡 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原告1萬元。(三)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1年5月16日協議離婚,簽訂離婚協議書(參證1)。 兩造女兒丙○○歸原告監護。
2、離婚後,被告償還30萬元,另支付91年6月份至92年5月份 115,000元。
(四)離婚協議書明載「贍養費」約定,不容被告曲解為扶養費用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束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被證6)著有明例。本件兩造簽 訂之離婚協議書第(四)條明白約定「男方同意給付女方每個 月壹萬元,以匯款方式給付,作為女方贍養費之用。」(參 原證1),其文字業已清楚表示當事人真意係「女方贍養費 」,自不容被告曲解為扶養費用。且當時所以約定贍養費係 因被告婚外情(原證7)事件再次被原告發現,被告過失造成 兩造婚姻破裂,因而有贍養費之約款。參以原告前以台北圓 山郵局第229號存證信函催請支付贍養費時,被告亦未有任 何異議(參原證2、3),被告臨訟始辯稱係扶養費用,顯見不 實。再觀其約定係於(四)特別載明,而非方令(一)子女監護 約款下而為約定,亦可知確為贍養費之約定。又離婚協議書 第四條(一)「子女之監護:長女戊○○……,監護權、義務 及負擔歸女方所有」,其文義明確,僅係就子女監護而為約 定,被告故意曲解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實不足採。至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戊○○(更名為丙○○),雖約定由原告監 護,但當時並未談及扶養費用問題。另外30萬元約定則係結 算被告應償還原告之金額。
(五)否認被告「代墊」女兒扶養費用:
1、兩造女兒丙○○由被告父母照顧及接回台北自行照顧之經 過:兩造離婚後,原告因工作關係女兒暫由母親代為照顧 ,惟因被告母親多次來電表示想念孫女,願意負責照顧, 待孫女讀國小一年級再由原告帶至台北自行照顧。基於此 緣由,女兒始由被告母親暫時照顧。嗣94年2月間原告為 籌備女兒國小一年級7月就學事宜,申請戶口名簿始發現 ,被告父親以冒用原告名義偽造文書方式將女兒戶籍由原 三重市○○街轉至雲林縣斗六市○○路住處(參原證9, 有被告父親冒用原告名義及冒刻印章之委任(同意書)為 憑,不容被告恣意否認),致原告辦理北上就學事宜受阻 。嗣與被告父親達戎協議,女兒暫先在雲林念書,其負責 照顧三餐、生活費,原告則分擔學費、文具、衣物等(參 原證10)。嗣因被告再婚後生了兒子(97年4月9日出生, 參原證10),被告婆婆要照顧男孩,乃來電要求原告把女 兒帶回台北,98年1月19日由被告親自出面向板橋戶政事 務所辦理女兒於雲林縣住處戶口名簿,原告乃得持之辦理 將女兒遷入木柵住處帶回自己身邊照顧(參原證5及被證1) (此部分事實必要時,請鈞院向戶政事務所函調當日被告 填載之申請書即可查明)。申言之,最初係被告母親來電 想念孫女主動願意負責照顧,嗣係應被告父親要求主動將
女兒留在雲林縣住處念書,並達成原告分擔學費、文具、 衣物等之協議,均非如被告辯稱原告突然於92年4月將丙 ○○送交被告處所等語。且有關丙○○92年5月27日戶籍 遷入「雲林縣斗六市○○路646巷34之10號」係被告父親 冒用原告名義所為,被告辯稱有得原告同意停止每月1萬 元之支付,根本係莫須有之謊言。
2、上揭女兒由被告父母照顧期間,均係為尊重被告父母之意 思,原告也依協議履行分擔學費、文具、衣物等費用。自 無所謂被告代墊扶養費用之問題。
3、否認被告承擔被告父、母親包括女兒全家人之生活費用, 請被告具體舉證證明每月支付多少生活費用與被告父母親 或女兒丙○○,被告應提出匯款紀錄或支付憑證,以實其 說,不容空言主張。事實上,被告父親於黑松股份有限公 司斗六廠退休領有退休金,母親名下丁○○○於斗六市○ ○街138號出租收入,自維生活,被告根本無扶養事實。 依鈞院調被告92至97所得稅申報資料,被告均無申報扶養 尊親屬,顯見被告所言扶養不實。依據原告調閱丙○○健 保記錄,證實93年至97年間丙○○生活重心在雲林(參原 證14),而鈞院調閱被告勞保資料,顯示被告生活工作地 點均在台北、板橋、桃園(參原證15),亦足證其未與丙 ○○共同生活,無代墊扶養費之事實。
(六)退步言,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支出之代墊金額: 1、被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抵銷其代墊女兒扶養費用,則被 告主張抵銷範圍限於「被告代墊部分」,被告自應舉證證 明其實際支出之代墊金額,而非空言代墊。尤其本件事實 上,並非被告親自扶養,而係被告父母在照顧,且原告曾 與其父親達成女兒仍暫留雲林念書,原告分擔學費、文具 、衣物等之協議,原告並已提出支出扶養女兒費用字據( 參原證10),被告自應舉證其代墊支出項目及金額,以實 其說。
2、退步言,依被告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原 證16)顯示,被告名下持有包括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長榮、中華映管、太子建設股票,任職於翔新服裝 行(離婚前被告已在翔新服裝行工作,每月薪資至少4萬5 千元,現在隔週要去大陸,薪資應該更高);被告名下雲 林縣斗六市○○路646巷34之10號房地雖於98年8月19日「 贈與」予其父親己○○(有脫產之嫌)(參原證17),然 名下尚有台北縣三重市○○街297巷1弄16號5樓房地(參 原證18);反觀原告任職名留國際有限公司行政人員,每 月底薪1萬4千元,每月租金3千元,原告名下無不動產,
比較雙方經濟能力,被告顯較原告過之無不及,應分擔3 分之2之未成年女的扶養費用,故被告如主張抵銷,僅限 於扶養費用3分之1。
(七)定期金給付於權利人死亡或再婚時始為消滅: 按「在通常情形,贍養費以定期給付為妥……而權利人受定 期金給付者,其本人死亡時即時廢止,再婚時亦同。(參閱 瑞民153條)」;「贍養費給與之方法,得由當事人協議之 ……定期金給付義務,因權利人死亡而消滅,權利人再婚時 亦同(參考瑞民153條第1項)」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 親屬法」及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教授合著「民法親屬新 論」(參原證11),均論述綦詳。本件兩造係因被告婚外情導 致離婚,兩造既經約定,由被告按月給付贍養費1萬元予原 告,未又約定終期,參照上揭學者見解,自應解為迄原告死 亡或再婚時,被告給付定期金給付義務始為消滅。被告引述 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73號係就未為約定時或法院判決 時所為之解釋,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
(七)原告早在起訴前98年2月間即已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贍養費 及履行贍養費義務(參原證2),故縱有罹於時效請求,僅限 於92年5月至93年1月僅8個月。
(八)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臺北圓山郵局98年2月25日第229號 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8年3月2日寄達)、戶 籍謄本、鄭嘉珍切結書、92年5月27日委任(同意)書、宅 即便寄件存根、日記及信用卡消費記錄、報值函件執據、電 影票根、統一發票、信封封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查封登記函(98年度司執全字第635號)、戊○○之全民 健康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調 取乙○○之勞工保險卡、加退保資料及健保就醫記錄及丙○ ○之健保就醫記錄,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 局調取乙○○之92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財產所 得歸屬明細表。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91年5月16日協議離婚。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88.3.13生,原名「戊○○」)一名,依離婚協議書約
定子女丙○○之監護權、義務及負擔歸原告。
2、原告自92年4月起至98年1月止,共5年9個月期間,並未實 際履行對丙○○之監護照顧責任與義務。丙○○自92年4 月起至98年1月止,共5年9個月期間,與被告父母親同住 ,由被告父母親照顧。
3、原告自91年5月16日離婚協議書簽立起至92年4月間已收受 被告給付41萬5000元。
(二)否認原告所謂被告係因婚外情與原告離婚;否認被告父親冒 用原告名義偽造文書方式,將未成年子女丙○○戶籍遷至雲 林縣斗六市○○路住處;否認原告係與被告父親達成協議, 將未成年子女暫居雲林念書,由其負責照顧三餐生活費,原 告則分擔學費、文具、衣物等事實。
(三)離婚協議書上記載「男方同意給付女方每個月壹萬元,以匯 款方式給付」,依雙方合意乃被告支付原告監護未成年子女 丙○○之贍養費用,而非應付原告之贍養費:
1、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 旨(附件1)參照。
2、被告已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四(三)條約定,於91年6月2 5日前給付原告30萬元之贍養費,經原告收受無訛,此為 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誣指30萬元係結算應償還原告之金額 云云,顯屬無稽。
3、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每月應付一萬元,係約定被告應給付 未成年子女丙○○(原名戊○○)之扶養費負擔:此有原 告提呈證一號「離婚協議書」第四(一)條先約定:「長 女戊○○…,監護權、義務及負擔歸女方」及第四(四) 後約定:「甲方同意給付女方每個月壹萬元」文字,足證 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負擔,已併同監護權, 約定由原告任之,被告部分則以每月一萬元分擔支付,該 一萬元並非應付原告之贍養費自明。
(四)被告確實依約按月給付1萬元撫養費予原告,從無間斷,迄 原告92年4月間未履行監護照顧責任,將女兒丙○○送至被 告處所,由被告委請被告父母親照料始止:
1、被告自91年5月16日起至92年5月27日止,按月給付監護人 原告一萬元,從無間斷。詎料,監護未及一年,原告突然 於92 年4月間,將丙○○送交被告處所,要求被告監護, 被告因工作關係,無法在身邊照顧,乃委請父母親親自照 料,但仍義無反顧,承擔扶養義務及負擔全部扶養費用, 有戶籍謄本顯示:丙○○自92年5月27日遷入被告「雲林
縣斗六市○○路646巷34之10號」戶籍同居之事實(見被 證1)自明。
2、因原告自92年4月起未實際履行監護及扶養義務,被告取 得原告同意後,停止每月1萬元扶養費用之支付。此所以 自92年5月起至今(98)年1月19日原告帶走丙○○止,由 被告實際扶養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丙○○全部扶養費用,期 間長達5年9個月,原告從未向被告請求每月1萬元給付之 原因。尤足證明離婚協議書所載,每月匯款1萬元予原告 之真意,確係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非原告個人贍 養費甚明。
3、今(98)年1月17日原告突然出現,不顧被告及父母親長 年對丙○○照顧之深厚子孫情誼,執意帶走未成年子女丙 ○○,有戶籍謄本記載:98年1月19日遷出台北市○○區 ○○路3段11號3樓徐威華戶內(見被證1)可稽,原告所 謂因婆婆要照顧男孩,來電要求原告把女兒帶回台北云云 ,並非事實。原告旋於次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見證2) ,要求被告應支付所謂贍養費云云。足證原告並無履行監 護及扶養義務之意願,純將監護未成年子女做為要錢之工 具,係「挾小孩以令付錢」,令人不敢苟同!
(五)被告於扶養未成年子女丙○○期間,因代原告負擔扶養費用 ,原告因屬不當得利,被告得以此對本件給付請求債權,互 為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
2、否認原告有與被告父親達成女兒在雲林念書,其負責照顧 三餐、生活費,原告則僅負責學費、文具及衣物之協議: 查被告於原告不履行照顧女兒之義務起,於92年5月間起 將女兒遷居雲林委請被告父母親幫忙同住照料,反觀原告 於女兒遷居雲林後第三年,即94年2月間才開始郵寄分擔 部分學費及書籍,足證所謂達成上開協議云云,並非事實 。更何況女兒居住雲林期間長達5年9個月,原告僅支付所 謂學費、文具、衣物總費用不過區區6萬2841元(見原告 提呈原證10),一年不足1萬元,且該期間丙○○生活起 居、三餐、生病照料(見原證14),均由被告委請父母親 親力親為,而所有開銷俱由被告一人獨力承擔,原告從未 與焉。則同為扶養義務人之原告因被告代為支付扶養費用 ,免其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就兩造內 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自得請求其支付未負擔部份之費用,並得以之與原告
主張請求之費用予以抵銷。
3、關於被告墊付扶養費用額部分,因支出生活費繁瑣,被告 向以現金支付或將現金直接交給父母親支付因應,且未預 期將來有訴訟發生,不若原告將每一筆支出留存單據,以 做為呈堂證據。然原告於98年6月25日以丙○○名義寄發 被告之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負擔每月扶養費為1萬3819 元,有原告書立存證信函(被證3)可稽,足證被告每月 代原告墊付扶養費用應在1萬3819元之譜,被告僅請求原 告返還每月1萬元計付之不當得利費用,應屬合理。 4、因未成年子女丙○○由被告單獨負擔扶養費用期間,每月 一萬元計算,總計69個月,原告受有69萬元之不當得利, 被告以該費用與原告本件給付請求債權,互為抵銷。(六)原告請求本件扶養費,顯不可取:
1、按「夫妻無過失之ㄧ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 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予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 有明文,雙方係協議離婚,且非可歸責於被告一方之事由 而終止,原告應無贍養費給付請求權。次按「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七條所定之贍養費,固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 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 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 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惟其性質上 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 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 ,其給與之額數,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 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附件2)參照。 2、姑不論兩造並無贍養費支付之合意,縱認有贍養費之合意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性質上僅係扶養失婚者於 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 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查兩造於86年結 婚,91 年離婚,婚姻存續期間不過5年;且原告自認任職 名留國際有限公司行政人員(見原告98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意旨狀第3頁),足證原告顯有工作及經濟獨立,具生 活保持狀態,顯不符合得請求贍養費之要件;反觀被告全 年薪資不過22萬7530元(見卷附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 算申報書),每月薪資約2萬元,尚有妻兒子女及父母親 待撫養,乃原告竟請求被告應支付原告至死亡為止,每月 一萬元之贍養費,豈僅超過被告負擔,更無異使離婚後雙 方還維持財產上不可分之關係,更屬違理悖情,而不足採 。
3、末按民法第126條規定:贍養費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本件原告於98年4月6日起訴,則原告所謂92年5月 至93年3月間之贍養費請求權,因已逾五年間未行使而消 滅,更不得請求給付。
(七)證據:提出丙○○之戶籍謄本、臺北圓山郵局98年6月26日 第598號存證信函、報值信函執據等影本為證據。參、本院依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調取乙○○之個人及 眷屬之投保記錄,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 調取乙○○之92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前於91年5月16日離婚(原告原名 為黃玉媛,於94年2月22日改名;被告原名為鄭嘉珍,於95 年1月2日改名,見本院卷第10、12頁之戶籍謄本),兩造所 生之女丙○○(原名戊○○,民國88年3月13日出生,於98 年4月27日改名,見本院卷第34頁之戶籍謄本)約定由原告 監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及 戶籍謄本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0至12頁),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兩造離婚時,同意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贍 養費,該每月1萬元並非扶養子女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抗辯稱該每月給付1萬元之約定係支付作為未成年子 女丙○○之扶養費之用等語;經查,依據兩造俱不爭執其真 正之離婚協議書所載,除以印刷方式記載離婚事項外,並以 手寫方式加註:「㈠子女之監護:長女戊○○(Z000000000 )民國○○年○月○○日生,監護權、義務及負擔歸女方所有。 ㈡男方有探視之權(註:此處之標號「㈡」為手寫標號,與 下載之「㈡」為印就於標題為「財產之歸屬:」上方者不同 。)。㈡財產之歸屬:座落於北縣三重市○○街之產權原為 女方名下的財產,現願無條件過戶給男方。㈢男方願給付女 方新台幣叁拾萬元正,以現金方式給付,於民國91年6月25 日之前給付完成。㈣男方同意給付女方每個月壹萬元,以匯 款方式給付,作為女方贍養費之用。」,此有該離婚協議書 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 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453號判例意旨可參,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考,故關於當事人所為意思表示之真意究竟為何,當以契 約文字所表示之意義為基礎,卻不僅拘泥於文字文義而誤會 當事人之真意,但倘契約文字業已將當事人之真意表達清楚 明確者,除當事人另行舉證證明該契約文字所表達之文義與 當事人真意不同,否則不能僅以當事人否認契約文字所表示 之意義,而捨契約文字明確表達之文義,而從當事人未舉證 證明之主張,致曲解契約文字之文義。經查,依照前揭兩造 不爭執之離婚協議書之附加約定事項所載,關於子女之監護 問題,僅約定長女丙○○之監護權歸屬原告,被告則有探視 之權利,並未就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有所約定;至於 兩造爭執之約定被告同意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部分,則係記 載於最後一項之「㈣」項下,並非約定於「㈠」項標題為「 子女之監護:」項下,可見該被告同意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之約定,並非絕對與其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有關, 兩造在該「子女之監護:」標題下,另以手寫「㈡」之標號 約定「男方有探視之權」,致標號與後方接續之印就之標題 為「財產之歸屬:」所使用之「㈡」標號重複,業如前述, 可見關於未成年子女丙○○在兩造於離婚時,在考量子女之 監護問題時,並未將所需之扶養費用之負擔問題考量在內; 且其約定文字採用「贍養費」字樣,而非採用「扶養費」, 或直接標明為「子女扶養費」,可見該每用1萬元之給付並 非供扶養未成年子女使用,而係直接給付與原告者,此由該 第㈣項末段記明為「作為女方贍養費之用。」等字樣可知,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全無可採;此外,復參以原告於兩造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由被告之父母帶至雲林縣斗六市照料 時,仍需郵寄金錢,用以支應丙○○之學費等開銷等情節, 可見該被告同意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之金錢並非用於小孩即 丙○○之扶養費用,而係給付大人即原告之金錢,故可見兩 造於前揭離婚協議書上使用「贍養費」一詞,乃援用民法第 1057條規定有明確意義之贍養費用語,乃指一方給付與離婚 配偶他方之生活維持費用,而非誤用民法親屬編第五章所定 之扶養對象範圍較大之扶養所需費用,故雙方間就前揭離婚 協議書上以文字表達之文義業已臻於明確,自無再從被告之 未舉證證明屬實之抗辯,而曲解為該被告同意給付之每月1 萬元之金錢乃為供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從而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抗辯則非可採。 因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據雙方約定之內容,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1萬元一節,即屬可採。
三、關於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 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5條第3項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丙○○受其父母即兩造扶養之權利,並不因兩造離 婚而受影響,亦不因兩造於離婚時,約定由原告負擔保護及 教養義務而受影響,然因其有兩造二人可負擔扶養義務,自 應依前揭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之。又依據丙○○之戶籍謄本記載,丙○○係於雲林縣 斗六市省立雲林醫院出生,原住雲林縣斗六市○○里○○鄰○ ○路646巷34之10號鄭嘉珍戶內,於91年5月16日兩造離婚後 ,約定由原告監護,92年5 月27日遷入臺北縣三重市○○里 ○○鄰○○街297巷1弄16號黃玉媛戶內,98年1月19日又遷入 前揭斗六市乙○○戶內,98 年1月19日遷出臺北市○○區○ ○里○○鄰○○路○段11號3樓徐威華戶內(見本院卷第34頁所 附之戶籍謄本),可見兩造間所生之子女丙○○確曾由被告 之父母照料,依照原告所提出之支付用於丙○○之學費與其 他雜支之數額觀之,顯然不足以支應丙○○在受被告之父母 照料期間之全部開銷,其餘丙○○生活所需費用,必然由被 告或被告之父母支出之事實,應甚為顯然;然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法則,主張抵銷者,必須就其欲供抵銷之債權負舉證之 責,惟被告僅以原告以丙○○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所寄發之存 證信函內所載之金額每月13,819元為計算其已經支出而欲用 以供抵銷之債權金額計算基準,自難認為其已盡舉證之責, 從而,被告所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自非可採。四、關於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部分: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消 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但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經查
,本件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於98年4月6日起訴,則原告所主張 之92年5月至93年3月間之贍養費請求權,因已逾五年間未行 使而消滅,更不得請求給付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 於起訴前之98年2月間即已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贍養費及履 行贍養費義務,縱有罹於時效請求,僅限於92年5月至93年1 月僅8個月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8年4月9日具狀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贍養費(註:原告於起訴狀 記載之日期雖為98年4月6日,但係98年4月9日始將起訴狀送 達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按,故應以其起訴狀送達本院時為 其起訴之日期),然原告於起訴前之98年2月25日以臺北圓 山郵局第229號存證信函內載:「敬啟者:本人與台端雖原 係夫妻,惟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已於91年5月10日兩願 離婚,並合意簽署離婚協議書(如附件一)。本人依該離婚 協議書第四款規定:『男方同意給付女方每個月壹萬元,以 匯款方式給付,作為女方贍養費之用』,有自離婚之日起每 月向台端請求贍養費壹萬元之權利。然台端自簽署上開離婚 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後,除一開始之十一個月有依約給付 贍養費壹萬元外,其後即未曾給付本人任何贍養費,本人一 再催討,亦未有效果,且已延宕多年,所積欠本人之贍養費 ,業已超過新台幣60萬元,是以本人於無可奈何之情形下, 發此存證信函,請求台端七日內給付本人自離婚之日起至今 所積欠之贍養費新台幣60萬元。特此敬告台端」,該存證信 函已於98年3月2日寄達被告,有該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頁反面),由上開 原告寄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原告確有向被告請求 給付贍養費之意思表示,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贍養費乃約定按 月給付贍養費1萬元,為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給付,其消滅 時效應適用該條規定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告以前揭存 證信函對被告之請求於98年3月2日寄達被告,則自該請求之 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日回溯5年期間即93年3月2日之前之贍 養費之請求權,即已超過5年期間,被告抗辯該部分請求權 已經罹於消滅時效部分之請求,被告得拒絕給付一節,即堪 採取。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即應為93年3月份起之贍 養費範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之契約約定關係,就已經到 期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自93年3月起至98年7月16日止已 經到期之每月1萬元之贍養費,計64.5個月,即為645,000元 ,及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9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未到期部分,原告之請求則於98年
7月17日起應按月於約定之每月16日給付原告1萬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自98年7月3日起算,其請 求與前揭請求範圍重複部分,則非有理由,該部分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聲明請求判決被告之給付期限為至原告死亡時為 止部分,因兩造並未就贍養費之給付約定其期限,然受領贍 養費之權利會因權利人死亡或再婚而消滅,給付贍養費之義 務人亦於此種原因發生時,給付義務消滅,然此乃日後執行 問題,給付義務人得於其給付義務消滅時停止給付,倘受強 制執行,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解決,而本件原告於判決 後究竟因何種原因使其受領贍養費之權利消滅,猶未可知, 自不能於判決中限制其受領贍養費權利消滅原因僅限於死亡 一種,亦不能僅因原告主張其目前無再婚計畫而排除死亡以 外之其他消滅原因,故就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請求範圍超過前揭數額部分亦為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