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義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重簡字第212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五股鄉○○路○段52巷15-14、 15-15、15-17號(以下簡稱15-14號建物、15-15號建物、 15-17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15-14、15-17號建 物為上訴人於82年前後間建造完成,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 莊分處核發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門牌為15-14號)及 00000000 000號(門牌為15-17號)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二 份可按,依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就15-17號建物之課 稅現值核計表所載建物面積367.5平方公尺,建物為鋼鐵建 造,長24.5平方公尺、寬為15公尺,與鈞院於96年6月14 日 委請地政事務所實測15-17號建物之面積為長為10.24公尺, 寬為16.65平方公尺,面積為170.50平方公尺不符,與課稅 面積相差197平方公尺,尚不足課稅面積之一半,而15-15 號建物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委請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寬度16.65 公尺,長15.30公尺,核與15-17號建物之寬度相同,15-15 號、15-17號建物兩者長度合計為25.54公尺,與前揭房屋稅 籍記錄表所記載之長度24.5公尺、寬度15公尺,較為接近, 係因15-17號建物面積太大,出租不易,上訴人自15-17號建 物分割出15-15號建物,經證人丙○○證述明確,且自現場 照片觀之,15-15號與15-17號建物為鐵皮屋構造及屋頂、天 花板形式均同一,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並有其於89年 8 月21日重新裝修及隔間所支付費用27萬6千元之簽收轉帳 傳票可按,又鈞院於96年6月14日委請地政事務所測量15-15 號建物面積為254. 75平方公尺,與15-17號測量面積170.50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425.25平方公尺,雖與前揭15-17號 房屋稅課稅面積約367.5平方公尺稍微多出57.75平方公尺, 係因稅捐機關就違章建物之課稅面積係採實際建物丈量尺寸 ,鈞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事務所,係以屋簷滴水線以下之
建物丈量計算長度及寬度,故較稅捐機關稅籍記錄表上建物 實際面積為大,15-15號確實自15-17號建物所隔間出另編門 牌之建物,15-1 5號建物未申報房屋稅籍,鈞院民事執行處 僅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查封上開三間建物,經上訴人聲明異議 後,經鈞院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定15-14號、15-17號建物確 非陳重安所有,故鈞院於97年1月10日以92年度執字第16310 號裁定撤銷15-14號、15-17號之建物之查封處分確定,且據 農林航測所資源調查課長陳逸彥判讀系爭房屋確有拆除改建 在案,且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6月14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 勘查時,經15-14號房屋之占有人鄭紹斌之配偶高淑卿在場 陳稱:「該鐵皮屋係向乙○承租」等語可證,另陳玉盆於鈞 院86年度民執地字第33 66號強制執行時,於88年8月10日具 狀陳明:「系爭15- 14號、15-17號房屋均為債務人陳重安 同時建造之同棟鐵厝廠房,為債務人陳重安所有」云云,然 其於鈞院檢察署偵查時又稱:「伊不知道台北縣五股鄉○○ 路○段52巷15-13號、15- 16號、15-18號、15-19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民事答辯狀(即前揭88年8月10日民事答辯狀) 不是伊寫的,伊也沒看過,因為陳重吉比較清楚房屋是誰的 ,伊之前才跟檢察官說是陳重吉寫好給伊簽名,但實際上房 子是何人所有伊不清楚」等語,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續二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參照,且乙○以 陳玉盆夫婦因遺產而與其吵架,當庭否認反駁其證言之真實 性,況陳重安於96年3月12日具狀陳稱:15-14、15-15、 15-17號鐵皮屋,係陳重安於民國78年以前所建造,已於78 年拆除,82 年由乙○重新建築,為乙○所有等語,系爭土 地上陳重安之原有建物,之前為配合農地農用免徵土地增值 稅之規定,已於78年12月間全部拆除在案,現存之建物係在 82年前後間由乙○及倪玉惠共同斥資所重建,非係陳重安78 年以前所有之原建物,因此,15-15號建物為上訴人所建造 ,爰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為聲明,原判決廢棄,鈞院92年度民執速字第 16 310號之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北縣五股鄉○○路○段 52巷15-15號建物,面積254.75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乙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為15-1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據強 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而陳重安之大姊陳玉盆向鈞 院88年度訴字第998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88年8月9日陳述 狀以及向鈞院86年度執地字第3366號執行事件之88年8月10日 陳玉盆答辯狀,均載明15-15號建物,為債務人陳重安所有等
語,況依據上訴人就15-17建物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 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有鈞院97年訴字第2402號民事判 決可按,上訴人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既無法舉證15-1 7號建物為所有權人,則其主張15-15建物係自15-17建物分割 而來,自無從證明上訴人為15-1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㈡依歷年航空攝影圖(74年尚未建屋、76至83年、85年、94年) 所示,上開土地上上開各間房屋始終存在,各屋位置、形狀、 大小、花紋等,始終是一模一樣,均未曾拆除房屋,78年至82 年始終未出現空地,未曾重新建築,足見系爭建物為原始建築 人陳重安所有,上訴人陳報15-17號房屋稅籍之切結書、房屋 現值申報書,房屋建造日期為87年7月5日與本件主張為82年建 造已有不符。陳重安於75年建屋,78年仍是新屋,自無須拆除 ,78年12月23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有自耕農身分之陳重泰,當時 已核定免繳土地增值稅,亦無庸拆屋。稅捐機關為稅籍資料納 稅義務人之記載,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15-15號、15- 17號 建物,原為陳重安於75年間所建,上訴人雖主張78年間已全部 拆除,因應土地稅法第55 條規定,78年12月23日房屋基地更 寮小段第2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重泰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 ,於82年重新出資建屋等語,不足採信。鈞院96年度訴字第 445號民事判決亦認上訴人所稱78年全部拆除房屋,82年始由 上訴人重新建築等主張為不實。
㈢上訴人於鈞院91年度訴字第2000號誣告案件卷宗第173頁及臺 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誣告案件92年2月25日上訴 人筆錄於刑事庭供稱,其丈夫陳泦閧為更寮小段2地號田地地 主,於78年時已80歲,傳給第二代分產予4個兒子,諸子陳重 安等各自建屋及分管,亦有79年3月9日土地分管同意書可稽, 到92年2月25日上訴人作證時,上訴人仍認為已分產予第二代 ,並未收回土地或房屋,系爭建物並未易主,上訴人並未辦理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拆除重新建築,且陳重慶、陳重安 等各自使用其分管之土地, 陳重安分管土地部分, 於民國75年 間已建造系爭同巷15-13、15-14、15-15、15-16、15-17、15- 18、15-19等號鐵皮屋,迄今均由陳重安太太倪玉惠管理。經陳 重安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445號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陳 明『我分管土地上的房屋是由我太太管理』等語可證。㈣15-17號建物申報房屋稅籍時填載之切結書及新建房屋現值申 報書均記載建造日期為87年7月5日,但依88年照片,15-17號 建物為為大型厚重之鐵板門已十分老舊,顯示已使用多年才改 作電動捲門,原有褐色鐵板門十分老舊,且15-15號建物外牆 原有灰白色石棉硬板亦十分老舊,此有91年照片(附於91年執 速14934號卷)可稽。照片顯示系爭建物外牆仍為灰白色老舊
棉石硬板,並非丙○○所稱89年隔間出來的情形,隔間材料是 烤漆板(鐵皮)一次完成云云。可見丙○○89年完成鐵皮施工 等證詞不足採信。若謂87年建屋、89年外牆完成鐵皮烤漆板施 工,何以外牆仍有灰色白老舊石棉硬板?在丙○○89年更換電 動捲門之前15 -17號建物何以仍有老舊鐵板門?另上訴人申報 房屋稅籍切結書及房屋現值申報書記載建造日期為87年7月5日 亦非真實,因89年、91年屋況已十分老舊。15-17號建物四面 牆壁均為紅磚造牆壁自地面到屋頂,都以紅磚砌造牆壁。自成 完整房屋,不需再隔間,且系爭建物屋內並無烤漆板鐵皮作為 隔間材料,只見薄木板緊貼15-17號建物磚造牆壁。該薄木板 十分老舊,至少已歷時十幾、二十幾年之久,足見丙○○證詞 與房屋實況不符,其證詞不可採信,應係在他處為其他人劉姓 老太太施工,與本件房屋無關。
㈤依96年6月14日查封筆錄15-15號建物月租3萬5千元、15- 17號 建物月租3萬元,每年可收租金90萬元,15年1,000萬元以上之 房租鉅款,上訴人至今仍未提出存款資料證明其享有收租之利 益,足見上訴人乙○於95年6月14日具狀(鈞院93年執宿字 34150號執行事件)稱:各房屋為債務人陳重安所有,因租金 稅捐,借用陳報人乙○名義出租,實際上收取房租也是債務人 陳重安本人等語為真實。
㈥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15-15號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且未據申報房 屋稅籍,本院92年度執字第163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15-15號 建物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本院於 97 年1月10日以92年度執字第16310號裁定15-15建物所有權 之歸屬既無法依外觀原則認定該房屋確非債務人陳重安所有 ,建物所有權尚待實體審認方能確定,因民事執行處並無實 體審查權,應由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92年度執字第16310號民事裁定 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15-17號建物為其原始建造而取得所有權, 系爭15-15號建物係自15-17號建物重新隔間分割而來,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惟被上訴人則以前詞 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上訴人是否已舉證證明系爭15-1 5 號建物其原始出資興建?
㈠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 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 一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 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 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 ,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臺 上字第28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 ,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 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無從認為有所有權存在,而得據以 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未辦保存登記,所有權係屬原始 建造人,上訴人應就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負舉證責任 。
㈡被上訴人起訴確認上訴人就15-14號、15-17號建物所有權不存 在事件,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02號事件審理時,經上訴人於 該案件抗辯15-17號建物為其於82年間所出資興建,其所有權 自應屬渠所有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2 份、本院92年度執字第1631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 度抗字第78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6號民事 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二字第11號不起訴 處分書、97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經法院以 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即下列事證,無從證明上訴人為15-17 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⒈15-17號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上所載房屋之起課年月為 87 年7月,核與上訴人主張興建日期為82年間不符(見該事件 卷217、218頁)。再觀之上訴人申請設立系爭房屋稅籍時所出 具之切結書乃記載:「…房屋確於87年7月5日由本人自行出資 建造完成,…」,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送之切結書 2 份在卷可稽(見該事件卷第114頁、第116頁),亦與被告上 訴人陳稱興建日期不同,且如依上訴人係於82年間斥資興建, 則為何遲至87年才申報設籍?上訴人以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抗 辯渠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提出本院92年度執字第1631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抗字第78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二字第11號 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抗 辯上揭書類業經認定系爭房屋確為渠於82年間所興建無訛云云 ,然細繹上開書類之內容,其中本院92年度執字第16310 號民 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8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均僅係針對執行機關就債權 人所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於依財產上之外觀認
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結果,堪認非屬債務人所有時 ,執行機關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處理所為之裁示,並 未涉及系爭房屋實體上所有權歸屬之判斷,蓋執行法院為執行 行為時,應嚴守執行之「外觀原則」,並無實體審查權緣故。 是前揭裁定亦均尚不足為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 依據甚明。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二字第1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同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 觀其內容乃係涉及門牌號碼同巷15-13號、15-1 6號、15-18號 、15-19號房屋,而與本件15-17之建物無關。⒊上訴人以陳重安於96年3月12日陳報狀之內容以及訴外人即15- 14號房屋占用人鄭紹斌之配偶高淑卿96年6月14日於執行機關 現場勘查指封時陳稱:15-14號房屋向上訴人租賃等語為其論 據,然參酌陳重安為上訴人之子,有利害關係以及陳重安於前 揭陳報狀中除空言附和上訴人說詞外,並未就系爭房屋之如何 興建等項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自難遽認其所述為真而 堪採信。此外,因出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是縱令訴外人 高淑卿所言屬實,亦無從單憑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名義即 認定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何況訴外人高淑卿於斯時已陳稱 該鐵皮屋係由陳鬨所建造等語(見該事件卷第26頁)。⒋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前揭不利之判決並未上訴已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既不能舉證15-17號建物為其原始出資興 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15-15號建物係自15-17號建物分 割而來,自無從證明15-15號建物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因此 ,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15-17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鋼鐵構造、長為24.5 平方公尺、寬為15平方公尺、面積為367.5平方公尺,有臺北 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7年11月21日北稅莊(二)字第 097004601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32頁),然依據本院委請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6年6月14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 本院卷第13至14頁),15-17號建物面積僅170.50平方公尺, 寬為16.65平方公尺、長10.24平方公尺,15-15建物面積為 254.75平方公尺,長為15.3平方公尺、寬為16.65平方公尺, 有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 可按(見原審卷第13、14頁),15-17號建物由地政事務所測 量面積與課稅面積相差197平方公尺之多,如以15-15號建物與 15-17號建物合計面積為425.25平方公尺,較課稅面積大57.75 平方公尺,如以二者建物寬度較課稅面積大1.65平方公尺,二 者長建物加計長度為25.54平方公尺,較之課稅面積大1.04平 方公尺,自無從據以認定15-15號建物係由15-17號建物分割出
來。況稅捐機關就系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 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故房屋課稅現值核 計表上所為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不過僅為稅捐機關為課稅 方便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而已,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 所有權人,該核計表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自不能作為 確定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依據,此觀卷附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97年度訴字第2402號卷第14、15頁)特 別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 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字樣,尤為明確,並有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37 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上訴人依據房 屋稅籍已不能證明15-17建物作為其興建之證據,自無從證明 15-15建物亦為其所興建。
㈢上訴人主張提出15-15號建物與上開15-17號建物現場照片4張 ,主張系爭建物之屋頂形式相同,屋頂鋼架及天花板均同一形 式及材質,因認15-15號建物係自15-17號建物分割而來云云, 然查,15-17號建物為全部鋼鐵製造之鐵皮屋,而15-15建物四 周周圍則有水泥磚牆矮牆,再由水泥磚牆搭建鐵皮屋頂,且二 間建物之天花板顏色色差差異極大,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 驗筆錄及卷附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26至134頁),因此,因 由其外觀之鐵皮外牆與屋頂觀察,均無法據以認定係由同一棟 建物所分割而成。參以證人丙○○於原審證述:當時有一位劉 老太太叫我去隔間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是陳老太太 叫我去做隔間,我在做隔間時,這間房子已蓋好很久了,不知 道何時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本院卷第126頁背面), 證人就委託人姓名陳述已有矛盾,且證人丙○○證明前往現場 隔間,並未能證明15-15號建物及15-17號建物為何人所興建, 自無從以此證人之證詞認定15-15號建物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 ,況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12頁)係記載 (房屋)修繕費,並非隔間及電動門之費用,亦有不符。㈣再者,訴外人陳重安之姐陳玉盆於88年8月10日向本院86年度 民執字第3366號強制執行事件陳明「同巷52巷15-16號違章建 築,為我五弟即債務人陳重安住所房舍,為陳重安所建造,陳 重安所有。左、右兩側房屋為52巷15-1 3、15 -14、15-15、 15-16、15-1 7、15-1 8、15-19號違章廠房,均為債務人陳重 安同時建造之同棟鐵厝廠房,為債務人陳重安所有,應予以拍 賣,償還本件先父之債務」等語,此有陳玉盆之答辯狀、本院 96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18 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45至148頁、第150頁背面)附卷可 稽,足見上訴人並非15-15號建物之原始建造人。㈤上訴人主張15-17號建物雖經陳重安所建造,曾重新全部拆除
由上訴人重新建造,並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8年 7 月24日北稅莊一字第0980027837號函、依訴外人陳重安於96 年3月12日向本院92年度執字第1631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呈之陳 報狀表示系爭建物係陳重安所建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 ,及農林航測所資源調查課課長陳逸彥之證詞在卷可按,然查 :
⒈陳重安為上訴人之子,且為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與上訴人 利害攸關,自難以其陳述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⒉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台北縣五股鄉○○段更寮小段2-2地號(即 15-15 、15-17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由陳清志於78年11月間移 轉登記於陳重泰所有,曾向稅捐機關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經 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認定前揭土地系種植南洋杉等情,有台北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98年7月24日北稅莊一字第09800278387號函可 按,然上訴人就同巷15-13、15-16、15-18、15-19建物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載明將坐落於台北縣五股鄉○○段更 寮小段2-2地號(即15-15、15-17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於78年 移轉登記於陳重泰所有,同意將該地號無償提供陳重安等5名 兒子興建建物供出租收益等語,有上訴人之起訴狀可按(見本 院卷第54頁),因此,陳重泰於前揭78年11月8日移轉登記時 ,雖經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認定前揭土地係種植南洋杉,尚 難以據此認定15-15、15-17號建物,係經全部拆除後再重新建 造,況縱有重新建造之事實,上訴人亦未舉證由其出資興建之 證據,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參以農林航測所資源調查課課長陳逸彥係證述:同巷15-13號 、15-18號建物曾經於79年間拆除,再於80年間改建,無法判 讀15-16號、15-19號建物是否曾拆除改建等語,有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 審卷第122頁),均未證述有關15-15號建物、15-17號建物之 情形,自難以其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其為15-15號建物房屋之原 始建造人,是則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又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慶胤玉欲出具證明書證明 15-17號建物建造後並未曾拆除等情,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 其為15-15號、15-17號建物之原始興建人,況陳慶胤於本院 受理97年度訴第2402號事件,業經本院認定其出具證明書為
虛偽,不足採信,有該事件之判決書附於卷內可按,本院自 無傳訊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