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帛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利蓬電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樓之1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3月
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遠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訊公司 )間有買賣電線關係之事實,於民國97 年6月10日收到遠訊 公司負責人蔣曉青所背書交付之支票,該支票發票日為97年 10月31日、票號為DM0000000、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3,5 00元、發票人為上訴人帛洋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系爭支票 )。詎於97年10月31日向付款人提示,該票因經掛失止付而 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6萬3500元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伊與被上訴人間未曾有財物往來,本件係被上訴人行使詐欺 不法手段所得者,且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蔣曉青, 詎料訴外人蔣曉青因疏忽遺失系爭支票,是依票據法第13條 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執此請求被告付款,顯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之 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因背書受讓取得系爭發票日為97年10月31日、票號 為DM0000000、金額為263,500元、發票人為上訴人帛洋貿易 有限公司之系爭支票。於97年10月31日向付款人提示,該票 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 1紙為證,上訴人到庭亦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 正,惟就被上訴人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 審酌者,乃在於上訴人得否援引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抗辯。㈡、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 5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在促進票據之流通性,而所謂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之抗辯事由,應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是否惡意 來決定,此並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自認有簽 發系爭支票,且係交付訴外人蔣曉青使用,嗣系爭支票由被 上訴人取得等情,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非票據之直接當 事人。其次,被上訴人否認於收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詐欺脅 迫或其他不法方式惡意取得,亦非拾獲,是依照上揭說明, 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然查,上訴人迄今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知 悉該票係遺失物或有以何等不法方式惡意取得,揆諸前開說 明,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主觀抗辯,上訴人之 抗辯,無足採取,應依法負擔票據責任。
㈢、次按票據雖經公示催告,然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 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此亦有最高法 院63年度台抗字第 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在證券之 公示催告程序進行中,如證券未經除權判決,證券持有人非 不得行使證券上之權利,證券持有人究向法院申報權利,抑 或起訴請求得依其自由意思決之。如本於證券另行起訴請求 ,不因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而受影響。經查:本件系爭支票 退票之原因為「經掛失止付」,而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帛洋 貿易有限公司業自承:系爭支票尚未申請除權判決等語在卷 (參原審98年 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98年度除字第 175號除權判決全卷、97年度催字第1292號 公示催告全卷核閱無誤,堪可認定,是揆諸前開說明,執票 人即被上訴人依法行使票據權利,即屬有理。
㈣、再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 133條亦有明文。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 263,5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 (即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 票,其所辯尚非可採。原審以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263,5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7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爭點、陳述及所提之證 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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