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178號
PCDV,98,簡上,178,200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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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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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上訴人  螢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
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6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伍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九九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93年9 月1 日,參與被 上訴人設立認股共10萬股,股票總金額100 萬元,上訴人自 付資金30萬元,並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以湊足前述股款, 借款利率年息3 %,於每月新資依約定比例抵扣償還,並約 定倘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離職時,如借款尚未還清,其未 還清借款所認購之部分前述認股,無條件以每股淨值與面值 相比,被上訴人以較低價格買回,而上訴人於94年3 月29日 離職,結算至94年2 月28日,上訴人剩餘未清償借款本金連 同約定利息共計58萬7658元,上訴人積欠迄未清償,經多次 催索,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8萬7658元。並提出借款及扣款 確認同意書、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股票、股東名冊及債權 人設立登記資本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計算明細等件影本各 1 份為證。
㈡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⑴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沒 有把股權讓給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有將保管條 交給上訴人,等到上訴人離職時才交給被告,而上訴人當場 撕毀股條,是因為不願虧損,所以被上訴人公司有把股權移 轉給上訴人。⑵關於借款70萬元部份,是按照每月薪資2035 7 元扣款,至94年2 月28日止,尚欠58萬7658元未給付。



㈢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8萬7658 元。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
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之契約書影本之內容不爭執,但被 上訴人公司沒有把股權讓給上訴人。
㈢關於被上訴人公司主張有將保管條交給上訴人,等到上訴人 離職時才交給上訴人,而上訴人當場撕毀股條,是因為不願 虧損,所以被上訴人公司有把股權移轉給上訴人云云;惟查 ,上訴人沒有看到被上訴人公司將股權交給上訴人,上訴人 亦無當場撕毀股條,被告不懂股票事宜。
㈣被上訴人違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上訴人,依法應屬無效。 ㈤為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舉人58 萬7658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 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聘僱之員工,於93年9 月1 日參與被上訴 人設立認股共10萬股,認股金額為100 萬元。 ㈡被上訴人已發行上訴人名義之記名股票(詳原審卷第23頁) ,並於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記載上訴人繳納股款100 萬元(詳原審卷第29頁),但於上訴人離職前均未將股票或 保管條交付予上訴人(詳原審卷第13頁)。
㈢上訴人於94年3 月離職。
五、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有無於93年9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 ①經查上訴人於上訴人於93年10月8 日簽訂借款及扣款確認同 意書,載明:「本人丙○○參與螢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發起 設立認股,共100,000 股,金額共計台幣壹佰萬元整。自行 投入金額為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向公司借款新台幣柒拾萬元 整,利率3%,借款期三年;本人同意螢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起至本人薪資中扣除新台幣貳萬零參百 伍拾柒元整按月攤;且除借款還清外,借款如未還清而當月 薪資不足以抵扣或離職時,股份將無條件以每股淨值與面值 較低者由公司買回。」(詳原審卷第9 頁),且上訴人於本 院98年11月11日審理時亦自認其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被 上訴人均按月扣2 萬0357元之事實,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於93年9月1日向其借款70萬元等語,係屬真實。 ②上訴人雖抗辯:其已於93年7 月23日繳清全部股款,不可能



於93年9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云云,並提出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1 件為證。惟查上開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僅能證 明認股人應繳納股款匯入股款送存銀行帳號之情形,至於認 股人應繳納之股款係認股人將自有資金匯入,或是係由認股 透過向他人借款之方式而由他人匯入,並無法從上開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中得知。次查上訴人果係以自有之資金繳納認 股款項,斷無出93年10月8 日簽立借款予被上訴人,並任由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按月扣款2 萬0357元之理,核上 訴人抗辯:其已繳清全部股款云云,非但無據,且與常理有 違,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將股票交付部分:
①末「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 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 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查兩造於民 國86年1 月19日所訂立之協議書雖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新台幣(下同)170 萬元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長發營造 公司股權之價款1080萬元應如何償還訂於同一協議中,惟股 權買賣契約與借貸契約,原係不相關連之兩個獨立契約,上 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應為之給付尚未履行,作為 其得拒絕返還借款之同時履行抗辯。原審本此見解,認定被 上訴人得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 息,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7 0 號判決著明文。
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前均未將股票或保管 條交付予上訴人云云。惟查股權認購契約與借貸契約,原係 不相關連之兩個獨立契約,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依股權認 購契約應為之給付尚未履行,作為拒絕清償借款之同時履行 抗辯,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文義甚明,核上訴人此部分之 抗辯,顯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欠款58萬7658元部分: ①經查上訴人於98年9 月1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已詳述 如前,又被上訴人自93年9 月30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止,均 按月於每月末日自上訴人之薪資中扣款2 萬0357元等情,亦 據兩造所不爭執,則按借款利率年息3%計算,上訴人於94年 3 月間離職時,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58萬7526元(計算式詳 本判決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94年3 月離職時係積欠本金58萬76 58元(計算式詳原審卷第62頁,及本判決附表一之一,元以



下四捨五入),惟被上訴人係將每月之計息天數均按30.42 日計算,而非按每月實際天數計息,計算顯有違誤。 ③上訴人雖主張: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貸 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被上訴人違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上訴人依 民法第71條之規定,係屬無效云云。惟查公司違反公司法第 15條第1 項之規定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其法律效果 參酌同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公司負責人與借用人連 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 任。則公司負責人違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該借借貸行為 仍屬有效,並由公司負責人應與借用人負連帶返還責任,及 對公司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法條文義甚明。核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顯屬無據。
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積欠之借款本金58萬75 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58 萬752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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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螢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