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7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1日與訴外 人鴻地公司共同承攬台南市政府發包之喜樹抽水站新建工程 (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其中被上訴人負責機械項目,訴外 人鴻地公司則負責土木部分,嗣訴外人鴻地公司於96年11月 18日將土建機械工程再轉包予訴外人大閤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大閤公司),嗣因大閤公司在97年1月初因資金困難無法 按期施工,大閤公司將工程管理交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負 責資金調度及工地管理,依據契約約定大閤公司應提出施工 計劃書予台南市政府,然因大閤公司無力支付,上訴人代大 閤公司支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施工計劃書送審費予被上 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張玉基簽收,然被上訴人完 成施工計劃書卻未依階段交付上訴人審查,逕交付台南市政 府並施工完畢並領取工程款,卻未歸還上訴人之前交付40萬 元之施工計劃書費用,且終止大閤公司及上訴人之契約,致 大閤公司未領得工程款,因此,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原審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 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鴻地、惠民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惠民公司)共同承纜訴外人台南市政府所發包之 系爭工程,鴻地公司負責土木工程,被上訴人負責機械工程 ,鴻地公司於96年11月28日將其工程發包大閤公司,簽訂如 被證1之工程契約。大閤公司再於97年1月15日將其工程再轉 包於玄文公司,嗣大閤公司資金困難,於97年3月17日放棄 與鴻地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如被證3所示,鴻地公司於97年3月
24 日解除該承攬契約。又依原審被證1工程契約書之第sc-5 及sc-6約定,可知應提出施工計劃書者為承包商大閤公司。 大閤公司為完成承攬鴻地公司系爭工程,委託被上訴人承攬 製作土建工程施工計劃書而交付40萬元。因此,40萬元係承 攬製作土建工程施工計畫書等之對價,此觀上訴人本件支付 命令聲請狀(視為起訴狀)請求原因及事實欄:「一、債務 人在97年1月24日收受債權人交付新台幣35萬元,暨收受債 權人委請徐文雄先生交付新台幣5萬元,作為支付台南市喜 樹抽水站施工計畫書經費之用」可資證明。況依據工程實務 言,施工計畫書等係整體性且僅有一個施工計劃,施工計劃 送審通過後,後續工作人員必須依該施工計劃施工,不可能 不遵守或有不同意見,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初接受大閤公司 之委託即開始承製,整體計劃書、品質計劃書、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計劃書、分項施工計劃書等,皆已全部進行製作且依 進度送審核備。大閤公司事後於97年3月17日向鴻地意思表 示放棄承攬,且於97年4月1日以後才退出工地,被上訴人承 製工作已全部完工且幾乎全部送審,再接續大閤公司工作之 工程人員只能依照之前送審之計劃書施工,不可能另提出計 劃書,後續承接之公司係依照先前之計劃書施工,不需要事 實上也沒有提出計劃書。至於大閤公司因財務問題放棄承攬 ,致影響上訴人之公司無法繼續施作,然此係上訴人與大閤 間之問題,如果上訴人有交付35萬元亦係代墊大閤公司支付 被上訴人,核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
三、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鴻地公司共同向台南市政府 承攬,訴外人鴻地公司於96年11月18日將土建機械工程再轉包 予訴外人大閤公司,嗣因訴外人大閤公司在97年1月初即無力 按時施工,上訴人代大閤公司交付40萬元之施工計劃書送審費 予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張玉基簽收一節,業經證人張玉基於原 審到庭證述綦詳,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實在。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前揭40萬元之施工計劃書後 ,並未交付施工計劃書予上訴人,卻交付於台南市政府,且終 止大閤公司及上訴人之契約,被上訴人應將收受40萬元,受有 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 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應審究為㈠被上 訴人完成施工計劃書後,是否因此有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經查:參以就上訴人所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之訴外人 鴻地公司與大閤公司所簽訂之工程發包合約觀之,契約sc-6約
定大閤公司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計劃書,應包括施工程序、施 工方法、施工佈置、施工設備、施工設備及預定之施工時程進 度圖等詳細計劃,送請鴻地公司審核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 ,因此,大閤公司承攬鴻地公司之系爭工程後即提出施工計劃 書並送交業主或其指定之人核定之義務,被上訴人並無提出施 工計劃書及送審之義務。上訴人既無提出施工計劃書之義務, 而於本院審理時自認係代替大閤公司支付40萬元之施工計劃書 費用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施工計劃書交付送交 台南市政府之監工單位審核,如原審被證5所示(見原審卷第 47 至65頁)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因此,被上訴人係受大 閤公司之委託完成施工計劃書交付於台南市政府,既依據委任 契約完成契約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大閤公司亦未 受有任何損害,而提出施工計劃書之義務人為大閤公司,被上 訴人既已受大閤公司委任完成施工計劃書交付台南市政府審核 通過,自無再重行交付大閤公司審核之必要。至於大閤公司因 資金困難無力履行而與訴外人鴻地公司之工程契約,事後於97 年3月17日終止解除或終止系爭工程之轉包契約即被證1之契約 ,係另依據工程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法律關係,核與本件請 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無涉。況上訴人代大閤公司給付系爭40 萬元施工計劃書費用予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與大閤公司間另成 立借貸或代墊款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受有損害,係基於大閤公 司未返還代墊款,核與被上訴人受領40萬元之施工計劃書費用 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無返還40萬元之義務。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代大閤公司交付被上訴人40萬元之製作施工 計劃書費用,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至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曾承諾返還40萬元,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為證人張玉基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第29頁,97年11月27 日筆錄),而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乃係被上訴人與大閤公司( 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代表)間就系爭工程解除後結算 付款之約定,尚與上訴人無涉,其主張自不足採。上訴人所受 損害係因大閤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代墊款或借款契約,大閤公司 未依約返還所致,因此,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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