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不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8年度,7號
PCDV,98,消債聲,7,200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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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献
送達代收人 乙○○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送達代收人 丙○○
債 務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丁○○不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華南銀行) 部 分:債務人係於民國93年4 月30日向聲請人申請6 萬元額度 之現金卡使用,嗣後債務人又於93年7 月28日向聲請人申請 調高預借現金至9 萬元,且其慣採最低循環繳款利息方式使 用,顯證債務人平日不以樸實生活。另債務人於94年間向安 泰銀行申請代償暨整合負債債務,竟又繼續闊舉已受償之借 款,顯證債務人自始未有寬裕經濟基礎下,慣以虛借款項行 為闊舉債務,且並未因積欠債務而於生活上有所節制,據此 債務人行為已涉及債清條例第134 條第4 款。 ㈡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花旗銀行) 部 分:觀諸債務人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債務人欠款大多皆為餘 額代償等消費,雖不明其欠款原因,惟依一般人之消費習性 ,殊難想像欠款高達幾十萬元,顯係浪費所致並有故意增加 消費,故陳報反對終結免責之裁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 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亦為本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丁○○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98年5 月15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 止清算程序,嗣並經確定在案。
㈡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銀行就本件聲請清算暨免責案表示意見 ,均陳報不同意免責,且陳述意見如下:
⒈國泰世華銀行陳報:依債務人消費紀錄可知相對人於93年至 95 年間曾消費麗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67,872元,亦於94年9 月15日向本行申貸22萬元通信貸款以供花用,故債務人違反 消債條例134條第4項之規定。
⒉安泰商業銀行陳報:債務人曾向本行借貸46萬元,用以償還 現金卡、信用卡,相對人如不再持續擴張信用與不當消費, 該債務自然應消滅而不存在。況債務人主張因患有肺結核以 致無收入以供清償債務,然肺結核已有高治療率,是以債務 人因疾病遭隔離亦僅為暫時性中斷收入,而非有消債條例所 定難以回復原生活條件與收入之情事,是以應不予免責。 ⒊萬泰商業銀行陳報:債務人之現金卡於89年6月24 日動用後 ,於94年8月94年9月連續提領共90,000元、94年11月28日提 領30,000元、94年12月5日提領19,00元,之後持續使用至94 年12月19日總計借貸本金127,102元。 ⒋慶豐商業銀行陳報:債務人於93年3月22 日於美光視聽器材 有限公司消費31,000元、94年12月30日於麗泰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消費67,872元。
⒌台北富邦銀行陳報:債務人於申請協商機制前曾在93年12月 1日陸續現金卡貸款75,068 元,另持該行所簽發信用卡消費 分期金48,000元、購買機車22,100元,即佔信用卡消費總額 75,927元。
⒍大眾銀行陳報:債務人於93年12月於麗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45,000元,另現金卡部分債務人於92年4月提領現金13, 000元、94年7月提領現金25,200元,似疑有逾越生活之必要 。




㈢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於上開各債權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 錄及現金卡交易明細,顯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大多集中於現 金借款及消費麗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 處。債務人雖主張其 於93年4月16 日起任職漢諾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因底 薪維薄,為維持正常支付各項貸款與兒子生活開銷,不得已 始借款,然觀諸債權銀行大眾銀行陳報消費明細可知,債務 人於92年5月提領現金48,000元、93年4月提領現金201,000 元,足見債務人於92年起即開始大量預借現金,是以債務人 辯稱其現金借款乃係因工作不穩定等云云,即非可採。另依 債權銀行萬泰銀行陳報 (見本院卷第67 頁),債務人現金卡 於89年6月24日開始動用,途中於93年7月14日清償完畢,即 知債務人任職於漢諾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應有一定消 費能力,其經濟狀況尚佳,始有能力償還當時之消費負債。 縱上開債務人所述為真,債務人於收入不穩定狀況之下,即 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以求致力還 款於各債權人。然債務人卻於代償期間仍持續以信用卡及消 費借貸方式以債養債,且繼續為大量、非必要性消費行為, 實難認債務人具有清償全體債權人債務之誠意,亦難認債務 人其無利用免責程序以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
㈣另債務人又主張其於94年9 月份自漢諾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離職,迨95年2 月才任職於金固保全公司,於失業期間,每 個月有數萬元卡費及信用卡待繳,另必須支付兒子生活費, 不得已始向銀行舉債度日等語。惟觀諸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自承(見97消債清93號第13頁)其每月必要支出僅 為1 萬元,然觀諸上開債權銀行萬泰銀行陳報消費明細(見 本院卷第67頁)可知,聲請人於94年8 月至94年9 月間即陸 續提領現金90,000元,其消費金額、內容已顯與其收入不相 當,況債務人亦未就其提領金額用途為說明,是否有其必要 即屬可議。縱債務人主張其預借現金理由係因要繳交兒子的 學費及生活費,然觀諸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97年 度消債清第93號案卷第11頁),聲請人之兒子已成年,雖仍 在學,但非不得自行打工以支應生活所需,是難以認定債務 人預借現金全然係為基本必要生活而支出甚明。況債務人在 預見其負債已有不能清償之虞,即應檢討其理財及消費狀況 ,養成節儉習慣,非維持過去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 足認債務人大量密集提領現金,已有逾生活必要之支出,自 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㈤債務人復主張其債權銀行信用卡明細所載可知,其並無享樂 之支出,惟一較高消費僅為麗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 而麗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販售健康食品,債務人一方面因



身體較差故嘗試購買自己服用,另一方面期以藉與他人分享 。惟查,債務人就上開事實,僅附上97年12月18日由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所開立診斷證明書為其說明,是否如同債務人所 述因身體較差故嘗試買來自己服用等云云,即有疑問。況且 觀債務人於麗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總計即高達180,744 元,債務人在明知經濟狀況不佳下,仍大量密集且高額消費 ,殊難認聲請人全然係為基本必要生 活而支出甚明。五、綜上所述,依上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並未量入為出,其 消費金額、內容均顯與其收入不相當,且難認債務人全然係 為基本必要生活而支出,本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 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 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不免責事由之事實,依照首揭說明, 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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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