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8年度,32號
PCDV,98,消債聲,32,2009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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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賴碧玉
代 理 人 黃金洙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34 條定有 明文。
二、查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98年5 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結清算程序,有本院 97年度消債清第121 號裁定附卷可考,終結清算程序部分未 據債權人抗告已告確定。復查: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銀行就 本件聲請清算暨免責案表示意見,其陳述意見如下: ㈠依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消費明細 多屬代償款項等非民生必需之消費,且資金流向不明,恐有 浪費之餘,且此段期間內均僅繳最低繳款,顯見聲請人明知 其收入及還款能力有限,卻未節制,繼續不當消費,造成聲 請更生之原因。
㈡依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自92 年5月起即有多筆預借現金,且借款金額分別於92年5月26日 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93年3 月11日提領30,300元 、93年12月提領63,000元、94年4 月提領43,000元,甚至於 94年3 月提領高達95,000元,似疑有逾越生活之必要。 ㈢依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多筆預借 現金,實有浪費、投機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情 形。




三、至聲請人雖具狀時辯稱:聲請人消費明細係以預借現金之方 式借款以清償現用卡款,然聲請人之所以積欠信用卡款之原 因即係丈夫被裁員,家中經濟頓失依賴,不得借款現金以支 應全家五口日常開銷及支付房貸等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於97  消債清121 號陳報其配偶羅毅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可知,聲請人之配偶羅毅修於91年8 月16日至93年5 月21日 、93年10月15日至94年5 月11日期間均投保於健安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是以聲請人主張上開預借現金均係因丈夫裁員以 支應全家生活開銷,是否屬實,即有疑問。另政府已開辦全 民健康保險,足以保障一般國民基本健康需求,聲請人明知 經濟狀況不佳,仍持續繳交保單費用,顯然只謀自身利益而 罔顧債權人受償權利,於理未平。再者,債務人既已預見其 債務負債累累且亦需負擔家計,即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 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卻以辦理 現金卡、信用卡方式以債養債,且為大量、非必要性消費行 為,進而主張其無力清償債權人,實難認定債務人具有清償 全體債權人債務之誠意,其確有利用免責程序以規避債務之 道德風險無疑。更何況,債務人年僅37歲,年壯力富,乃具 有勞動能力之人,現今社會經濟型態多元,工作種類之選擇 亦豐富、多樣化,債務人如積極尋找工作以適增收入來源, 應有清償之能力,實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 「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 之債務」不免責事由之事實,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不 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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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