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提下列事項到院:一、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 95年4-10月間,於家音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投保薪資 15840元,另於95年5-12月間,於家福公司台北板橋分公司 任職,投保薪資16500元,又於96年3月間起,於旭剛科技公 司任職,投保薪資17400元。請聲請人詳細說明在3家公司實 際工作情形,包含所有工作期間、離職原因,如果是因病離 職,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或離職證 明。
二、請提出95年5月起至97年3月間止,聲請人所有台新銀行西門 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全部存摺影本資料(如果聲請人 於上述期間有其他銀行帳戶,請一起提出存摺影本資料), 並說明台新銀行96年度利息所得1309元、97年度利息所得 2648元的取得原因(是定存所得,或是其他)。三、請陳報聲請人及薛兆恩二人在富邦人壽、郵局的保險資料, 並詳細說明保險種類、起迄時間、保險契約是否仍有效、每 期(每月、每季或每年)繳納金額,並提出相關資料影本。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所提前次陳報狀,漏未提出上述事項 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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