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法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紅樹林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二林鎮○○路○段一巷二十六號)為紅樹林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二十八巷四十號,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08 條第4 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紅樹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永清於 民國97年7 月2 日死亡,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而其 第一順位繼承人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准 予備查在案,而相對人公司滯欠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 鍰共計新臺幣300,611 元(未含利息及滯納金),為便利所 得稅稅單之送達,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名義,聲請選任相對人 公司前任負責人己○○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公司章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死亡資料)、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7年10月15日板院輔字科春馨字第07 2599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且依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相 對人公司僅有董事林永清一人,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可知 相對人公司已無董事代表公司執行職務甚明。次查,相對人 公司負責人林永清雖仍有配偶林欣雅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 姐甲○○、戊○○○、乙○○等人(參見上開戶籍謄本所載 ),惟林欣雅為泰國籍人士,於97年5 月30日始入境臺灣, 有居留相關資料在卷可稽,甲○○、戊○○○、乙○○則到 院並具狀稱:林永清生前為遊民,長期在外流浪,遭人借用 姓名聲請公司行號,且甲○○、戊○○○、乙○○均為家庭 主婦,甲○○、戊○○○未曾念過書,乙○○只讀過小學一
、二年級,識字不多等語,是林永清之配偶及姐等人並不諳 相對人公司之運作,由其中一人以上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顯不足以維護相對人公司之利益。再查,己○○為 相對人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於95年4 月28日向經濟部申請董 事變更為林永清,然迄今並未向國稅局辦理負責人異動登記 ,亦有營業稅登記負責人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憑(並參見上 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雖己○○於本院調查時到院陳稱 :有關相對人公司欠稅部分無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反面),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滯欠9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份係在己○○擔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之 期間,其對於相對人公司營業及欠稅情形當較他人熟悉,是 以為本院審酌上情,認在無其他任適當之人可供選任之狀況 下,應以己○○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最為適當,爰 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選任己○○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至聲請人嗣雖具狀改請求選任林永清之姐乙○○為相對人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云云,惟其並未慮及前述乙○○有不適宜 擔任及己○○有較適宜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情狀, 此請求自難採取,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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