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67號
原 告 錦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5,501,83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8年8月18日擴張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5,965,02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揆之前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聖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保公 司)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9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書, 約定以得標金額新台幣(以下同)8980萬元承攬「中山高速 公路基隆端出入口改善工程第一五一標後續工程」,依據被 告提出90年9月10日之補充說明(一)B部分第一款之修正已 將原條文修正為,得標廠商於接獲高公局決標通知起二十日 內,應按決標加百分之十(10%)提送保證金交高公局收存 作為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期限自提供保證時起承包商繳 交保故保證金且本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為 止,或至高公局解除本保證責任為止。履約保證金並依工程 施工進度分四階段(進度達25%、50%、75%及承包商繳交 保固金且本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簽發驗收證明書後)無息發還 ,每階段則發還履約保證金之25%」。聖保公司為依約提送 履約保證金,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40條及投標須知等相關規定提出華僑商業銀行出具之原 證3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被告(以下簡稱原證3之 連帶保證書),因施工期間,聖保公司與被告於92年1月間 辦理變更契約,工程總價款縮減為3079萬8822元,依據政府 採購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
法第16條規定,契約金額於履行期間有增減者,履約保證金 的金額得依增減比例調整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10 號民事判決已採此見解,因此,履約保證金應當比例縮減變 更為307萬9882元,系爭工程進度已超過75%,依照上開履 約保證金發還之規定,高公局應於工程進度達25%、50%、 75%無息發還履約保證金各為之20%,僅得保留25%之履約 保證金,故被告關於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於辦理變更工程 後應僅得保留307萬9882元之25%,即76萬9971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變更工程後之履約保證,因聖保公司無 法履約完成驗收程序等事宜,被告逕以聖保公司違約為由向 華僑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要求將本工程履約保證金673萬5000 元撥付至被告帳戶,華僑銀行一時失察如數撥付,致使被告 溢領款項596萬5029元,此部份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查華僑銀行已業將聖保公司之全部債權(包含系爭 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給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 以下簡稱台灣金聯公司)、台灣金聯公司將聖保公司之全部 債權(包含系爭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給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租迪和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則 將聖保公司之全部債權(包含系爭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讓與給原告,爰依民法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965,029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查華僑銀行係受訴外人聖堡公司委任而出具原證3號之連帶保 證書,故華僑銀行因繳付前開履約保證金,而基於與聖堡公司 間之原因關係(委任契約或借貸契約),向聖堡公司主張權利 ,從而,縱華僑銀行容有債權讓與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 所讓與者應係該行對聖堡公司之「借款債權」,與現在原告向 被告高公局主張之「不當得利關係」顯然不同,原告並未舉證 已取得不當得利之權利
㈡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華僑銀行與被告係原證3之連帶保證書、 聖堡公司與華僑銀行另成立借貸契約,聖堡公司與被告間成立 承攬契約,由原證6、7、8號之文件雖僅載明有債權讓與事實 ,但所明示債權讓與者為借款債權,原告自不得對於聖保公司 之借款債權對非債之相對人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況中租迪和公 司受讓所謂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必有相關原始債權證明 文件,況聖堡公司於簽約時提出原證3號之連帶保證書,該保 證書係替代現金之提出,除經被告高公局同意解除部分外,均 具法定效力,是被告高公局於訴外人發生違約情事要求華僑銀
行繳交,且該行確依約繳交,顯見被告高公局及華僑銀行就此 連帶保證書履行事宜,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依被告高公局與 訴外人聖堡公司間契約文件一般規範第6.9.3條「接管及逐離 及沒收履約(差額)保證金」規定,聖堡公司發生違約情事, 被告有權沒收履約保證金,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要求 華僑銀行繳交保證金,係基於兩者間獨立性之履約保證金連帶 保證書約定,乃屬本於「契約上」之請求原因,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自難認被告高公局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㈢)按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性質上屬被告高公局與華僑銀行之 約定,具獨立性,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38號、96年度台 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足憑,除經被告解除保證責任部分外, 其餘部分均仍具法定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履約保證金應因工 程總價減少或工程進度遞減部分,已違反被告之意思表示,原 告係受讓債權,並非契約承擔,自不得依據工程契約請求減少 履約保證金。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98年8月25日筆錄,本院卷第93頁)㈠訴外人聖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保公司)於民國(下同)90 年11月9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書,得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8980萬元,承攬「中山高速公路基隆端出入手改善工程第 151標後續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簽訂原證1之契約, 工程總價為8980萬元。履約保證金為決標金額百分之10,並依 據工程施工進度分四階段依據25%、50%、75%及承包商繳交保 固金且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簽發驗收證明書後無息發還,發還金 額於前三階段各為履約保證金之25%,第四階段發還履約保證 金之25%,有原證9系爭工程之補充說明一、不適用投標須知第 16.2項約定(見原證2、原證9之補充說明)。聖保公司依據前 揭約定,要求華僑銀行提出履約保證金及連帶保證書898萬元 ,有原證3之連帶保證書可按。
㈡系爭工程於92年1月間辦理工程變更將工程總價縮減為30,798, 222元。被告於91年8月2日依約解除保證金額25 %即解除2, 245,000元,尚餘6,735,000元之履約保證金。㈢聖堡公司因違約,被告於92年11月21日依據一般規範第6.9.3 之約定接管及逐離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以聖堡公司違約將履約 保證金6,735,000元沒收,華僑銀行於92年12月3日依約將前揭 金額以支票給付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98年8月25日筆錄,本院卷第93頁) 原告主張聖保公司承包被告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8980萬 元,並由華僑銀行出具原證3之履約保證書予被告,嗣工程
減價為3079萬8822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6條規定,履約保證金 的金額得依增減比例調整之,被告關於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 金於辦理變更工程後應僅得保留307萬8822元之25%,即76 萬9971元,卻以聖堡公司違約為由向華僑銀行要求將本工程 履約保證金673萬5000元撥付至被告帳戶,致受有利益,原 告輾轉受讓此債權,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 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原告依據受讓華僑銀行之債權,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華僑銀行係受聖堡公司委任而出具原證3號之連帶保證書予被 告,以原證3之連帶保證書係代替履約保證金之現金給付,華 僑銀行因繳付前開履約保證金,而基於與聖堡公司間之原因關 係(委任契約或借貸契約),得向聖堡公司請求華僑銀行所繳 付予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因此,華僑銀行債權讓與予台灣金聯 公司,及台灣金聯讓與中租迪和公司、中租迪和公司讓與原告 者,應為華僑銀行對聖堡公司之借款債權,核與原告提出之原 證6所載之文件均係載明「本公司所標售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確含本公 司90年10月16日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所墊付之債權計新 台幣陸佰柒拾參萬伍仟元」等語,原證7之文件載明「本公司 於95年6月22日讓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聖堡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確含原債權銀行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 年10月16日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所墊付之債權計新台幣 陸佰柒拾參萬伍仟元」等語,原證8之文件載明「緣錦有企業 有限公司前提供買賣價金,委任本公司以本公司名義向台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購買債務人聖堡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不良債權,確含原貸款銀行華僑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10月16日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所 墊付之債權計新台幣陸佰柒拾參萬伍仟元」等語相符,再觀之 原證14、15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係通知聖堡公司及聖堡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並非被告,足見,原告輾轉受讓者為華僑銀行對 於聖堡公司之6,735,000元之墊付履約保證金之借款債權,不 及於聖堡公司對於被告之其他請求權。
㈡再者,華僑銀行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原證3之連帶保證書、 聖堡公司與華僑銀行間另成立借貸或委任契約,聖堡公司與被 告間成立承攬契約,而聖堡公司依據聖堡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 契約,因工程減價對於被告請求減少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係 基於聖堡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聖堡 公司並未將前揭工程減價請求減少履約保證金之債權讓與或基 於工程契約得行使權利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僅依據前揭債權
讓與之書面請求被告依據工程減價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自屬 無理由。
㈢聖堡公司提出原證3號之連帶保證書,該保證書係替代現金之 提出,係基於兩者間獨立性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約定,且 依被告高公局與聖堡公司間契約文件一般規範第6.9.3條「接 管及逐離及沒收履約(差額)保證金」規定,聖堡公司已發生 違約情事,乃屬本於契約上之請求權沒收保證金,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自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所提出79 年 度台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係就工程承包商於契約並未特別約 定時,依據誠信原則,於工程減價時得請求減少履約保證金, 核與本件係原告係受讓借款債權等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再者,原證3之連帶保證書,並未載明華僑銀行有何權利得向 被告請求工程契約減少履約保證金之權利,因此,原告依據原 證3之連帶保證書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履約保證金亦無理由。㈣綜上述,原告依據受讓華僑銀行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 聲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函詢花旗銀行台中分 行是否讓華銀銀行讓與之債權是否包括673萬5仟元之債權及 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履約保證金之權利,惟原告受讓債權 之內容已如原證6、7、8所示,至於華僑是否得請求返還溢 付款之權利,實為本件爭訟爭點,並非花旗銀行所得置喙, 均無調查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