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幸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 月
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1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又 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當事人以小額訴訟之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上開內容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具體內容,如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該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規定之各款 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的事實。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 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難謂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 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 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以:當時警員有提出對方事故責任不明,需提出仲裁 ,但被上訴人未釐(誤載為:離)清事故責任,單方面聲明 要求理賠,對本人不公。爰狀請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上訴意旨所稱:當時警員有提出對方事故責任不明,需 提出仲裁,但被上訴人未釐(誤載為:離)清事故責任,單 方面聲明要求理賠,對本人不公等語,係屬上訴人於第二審 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8前段規定,且上訴人僅泛稱如上,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 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 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
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 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 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