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梁柏貞、母親張欽華於民 國90年1 月17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母親張欽華任之。惟聲請人自幼即由母親張欽華扶養照顧 迄今,而聲請人之父親梁柏貞自聲請人國小一、二年級時, 即對聲請人均不聞不問,既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亦未曾探 視或關心聲請人,顯見聲請人之父親並未善盡為人父之責, 聲請人因從父姓對其心理既已造成莫大困擾,聲請人本身亦 希望能改從母姓,爰依法請求法院宣告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 從母姓「張」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 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 年 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 年者。 」,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自幼由母親扶養,父親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等情,固提 有戶籍謄本2 件為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僅泛稱:「(問: 姓梁是否會對你有何不利的事情?)沒有。」云云,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姓氏「梁」對聲請人有何不利之影響, 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從母姓「張」姓,與法未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