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99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8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 3 月8 日在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婚後原告曾為被告辦理 入台手續,因遲遲無法通過,致雙方在電話中發生爭吵,之 後被告即失去聯絡,迄今未曾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 ,兩造2 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 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3 月8 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甲○○結婚 ,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被告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兩造結婚公證書影本各 1 件可證。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其曾為被告辦理入台手續 ,因遲遲無法通過,致雙方在電話中發生爭吵,之後被告即 失去聯絡,迄今未曾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兩造2 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 ,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陳淑汾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11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本院對被告之大陸地址「福建 省寧德市蕉城區飛鸞鎮二都上村東區65號」寄送開庭通知書 ,已於98年10月10日送達被告,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函暨附件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 ,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 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查兩造婚後,原告曾為被告辦理入台手續,因遲遲無 法通過,致雙方在電話中發生爭吵,之後被告即失去聯絡, 迄今未曾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兩造2 年多未共同 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 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 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 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 、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 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 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