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0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並育有子女高雅婷、高雅琪、高冠中 ,以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29 號之3 為共同住所。詎被 告於民國95年間離家出走長達二年,後來被告返家停留短暫 時間後,又經常離家出走;最後被告於98年1 月2 日離家出 走,直至98年10月7 日左右才回家住一晚又再度離去,迄今 仍未返家。被告辯稱其在宜蘭縣山上養雞場工作,但原告曾 詢問被告的老闆,被告的老闆說被告是在觀音山做遊民而非 在宜蘭山上養雞。因被告經常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履行夫 妻同居義務,且未負起家庭經濟責任,家計全由原告負擔, 因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的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抗辯:被告不同意離婚。因為被告的父親生病,被告去 醫院照顧父親,後來被告的父親於98年3 月18日去世,被告 就去宜蘭縣的山上養雞場工作,因此無時間返家,被告非離 家出走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 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 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 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 決、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 經兩造所生女兒高雅琪(76年12月27日生,21歲)到庭證稱 :「印象中,爸爸在我高中一年級的時候就常常沒有回家。
一或二年前,爸爸又常常沒有回家,約半年才回家一次,爸 爸每次都是喝醉酒才回家住一、二天就又走了,感覺好像沒 有爸爸,爸爸也沒有拿錢養家。印象中,爸爸在我高中以後 就沒有拿錢回家。我們沒有辦法掌握爸爸的行蹤,爸爸離家 期間都不會打電話跟我們聯絡,家計都是由媽媽維持,我及 姐姐也會幫媽媽。我不知道爸爸在外面做什麼,爸爸回家後 也沒有跟媽媽同睡房間,爸爸都是自己睡客廳。爸媽從我讀 國小時候感情就不好,爸爸常常喝醉酒,爸媽常常吵架。爸 爸於98年1 月2 日離家出走到現在,但是上個月(98年10月 )爸爸有回家一下子就又走了。爸爸回家都是喝醉酒,我們 都離爸爸遠遠的,我與爸爸根本無法溝通,我贊成爸媽離婚 ,我認為好像沒有爸爸一樣。」等語。
被告雖辯稱其離家目的是為照顧生病的父親及至山上養雞云 云,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依兩造之女兒高雅琪的證 詞,兩造早已感情不睦而分房,嗣被告長期離家出走且未負 起家庭經濟責任,致兩造夫妻關係有名無實。是以原告所主 張應堪採信。
(三)依上開情形,被告近二年來經常離家出走,今年1 月2 日離 家出走迄今已近一年,被告離家期間不僅未將其行止告訴原 告及子女,更未曾提供任何家庭生活費用,致兩造夫妻關係 有名無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 願,兩造目前分居中,及兩造之女兒高雅琪亦贊成兩造離婚 ,顯見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 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 違,是以兩造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