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8年度,26號
PCDV,98,國,26,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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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26號
原   告 丁○○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 台北縣政府於92年3月14日拒絕賠償、被告板橋市公所於90 年4月2日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是 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先 行寄發違建通知書,再由板橋市公所課員丁富義於89年8月 21 日帶領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大隊之隊員因未找到違建 通知書內之違建,卻逕行拆除原告所有之長達18公尺,長約 180公分之圍牆,原告並遭受拆除隊員威脅恐嚇及追打,再 由板橋市公所之承包商於90年5月10日起至92年6月25日止, 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施作長達481公尺之排水溝長達45天,造 成原告所有土地堆積污泥及噪音,原告所有圍牆遭到台北縣 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拆除受有損失新台幣(下同) 50萬元、且遭該隊員威脅恐嚇追打受有精神上損失50萬元, 板橋市公所承包商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施作排水溝,受有損失 18萬元,合計受有損失118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18萬元。



二、被告台北縣政府則以:參酌原告所附之違建通知書與卷附之 照片顯示,原告所有之圍牆並未遭拆除,且原告並未舉證遭 何人威脅恐嚇,再者,板橋市內之排水溝施工,並非被告之 權責範圍,因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板橋市公所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89年8月21日,卻 遲至98年8月19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2 項之規定2年之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台北縣政府違章拆除通知單、台 北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板橋市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地 籍圖、本院97年度國字第30號裁定一紙為據,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㈡原告主張被告台北縣政府應負擔拆除圍牆及恐嚇之國 家賠償是否有理由?
㈠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2條第3項、第3條第2 項及第4條第2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 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之事由而中斷,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 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載有明文。原告主 張89年9月21日遭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拆除圍牆、恐 嚇威脅及90年5月10日起至90年6月25日止遭板橋市公所之承包 商佔用原告土地施作排水溝等事實,原告雖於89年及90年間分 別向被告台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請求國家賠償,揆之前開規 定,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因此,原告得請求國家賠償 之時間分別為89年8月21日、90年6月25日,分別至91年8月 21日、92年6月25日已罹於時效,原告遲至98年9月19日始提起 本訴,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 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載有明文。又國家 賠償法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有決定國家意思表示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而言,如各縣市警察 局、衛生局等,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載 有明文。原告主張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所屬公 務員強行拆除原告所有圍牆,並恐嚇威脅原告等情,揆之前開 說明,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有獨立之預算、組 織、編制,自為中央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表示並得對外表示之



權限,因此,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 章建築拆除大隊,據此,原告以台北縣政府為被告,顯非本件 賠償義務機關,況原告並未舉證實施恐嚇威脅者為被告所屬之 公務員,原告前揭請求,自非適法,應予駁回。㈡綜上述,被告台北縣政府並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對於板 橋市公所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因此,原告訴請台北縣政府、板 橋市公所賠償其損害,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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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