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養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甲○○(男、民國○○年○ 月○○日生)與乙○○(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89年4 月24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 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 ,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0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及民法第108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與養父乙○○成立收養關係,養父 於89年4 月24日死亡,養父亦有子嗣,聲請人業已成年,欲 回復本性,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終 止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與乙○○成立收養關係,而乙○○已於 89 年4月24日死亡,並有子女傳遞香火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本生母親丙○ ○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與其養父乙○○終止收養關係,回復 與本家之親屬關係,且聲請人及其養家之弟于志豪、妹于莠 賢於本院調查時均陳明聲請人於養父乙○○死亡時,並未繼 承任何遺產等情,有本院98年11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足 參。另聲請人本家之兄呂志忠亦出具聲明書一紙,表示對於 聲請人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及回復與本家親屬關係,並無 異議。從而,乙○○既已死亡,亦有子嗣,本件聲請人聲請 終止收養,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 終止其與乙○○之收養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采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