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養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乙○○
關係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收養甲○○、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1076條、第1079條之2 、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夫 丙○○與前配偶所生之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 月 ○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 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養子,雙方於98年8 月1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 人甲○○之配偶丁○○同意,而被收養人之生母業已死亡, 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被收養同 意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銀行存款存摺影本、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已徵得被 收養人之生父及被收養人甲○○之配偶同意等情,業據收養 人戊○○、被收養人甲○○、乙○○、被收養人生父丙○○ 及被收養人甲○○之配偶丁○○到庭陳述綦詳,且被收養人
之生母賴靜美已死亡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 本在卷足憑。綜上,本件收養並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 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 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 1079條第2 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