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戰略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又上開法條所 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 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 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 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 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 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 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 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裁 全字第7428號民事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300,000 元供擔保 後,並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32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 7428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本 院91年度存字第3248號提存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裁 全字第7428 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則命供擔保之 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
,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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