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2186號
PCDV,98,司聲,2186,200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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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竹昇貿易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許雪鈴即宏順食品行
            巷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上開 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 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797號裁定,以鈞院 97 年度存字第3247 號提存書提存現金為擔保,對相對人之 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 對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797號裁定所提供 之擔保物於20日內行使權利,逾期不行使,上開擔保金應返 還於聲請人。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 裁全字第5797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查,供擔 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 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 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55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 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由為假扣押裁定之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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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竹昇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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