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2103號
PCDV,98,司聲,2103,200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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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依蓉律師即陳美微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聲請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鈞院於民國90年10月24日以90年度裁 全字第8226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並據以聲請鈞院民 事執行處以90年度執全字第3972號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 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 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對聲請人提起本 案訴訟,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11月10日新院雲民慎字第 2437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1月16日北院隆文查字 第0980006100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6紙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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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