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2101號
PCDV,98,司聲,2101,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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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宏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 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16號裁定 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 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 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附卷可稽,是以,聲請 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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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