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庚○○○○○○○○
號
丁○○○○○○○○
己○○○○○○○○
戊○○○○○○○○
前列四人共
同送達代收 辛○○
人
相 對 人 壬○○○○○○○○
子○○○○○○○○
丑○○○○○○○○
癸○○○○○○○○
寅○○○○○○○○
卯○○○○○○○○
乙○○(原名徐玫瑩
丙○○(原名徐武熙
甲○○○○○○○○
巳○○○○○○○○
辰○○○○○○○○
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七十年度存字第六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陳化民與原債務人劉啟麟、鄭 余富間假處分事件,原債權人陳化民前依本院70度全字第44 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擔保金,並以本院70年度存字第687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 請對原債務人劉啟麟、鄭余富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 前開假處分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劉文子、劉文傑、劉文豪、劉文英、劉文斌、劉璧琇、乙 ○○、丙○○、徐玫瑜等9 人(即劉啟麟之繼承人)及相對 人鄭李香、鄭余中、鄭彩玉等3 人(即鄭余富之繼承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假處分之原債權人為陳化民,陳化民嗣於81年7 月31日死亡,由聲請人陳燕輝、陳昭美、陳昭鴻、陳昭庸為 其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有聲請人 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等影本各1 件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故 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之聲請人,自應列陳燕輝、陳昭美 、陳昭鴻、陳昭庸等4 人。又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原為債務人 劉啟麟、鄭余富等2 人,嗣債務人劉啟麟、鄭余富分別於76 年3 月13日、79年2 月7 日死亡,應由相對人劉文子、劉文 傑、劉文豪、劉文英、劉文斌、劉璧琇、乙○○、丙○○、 徐玫瑜等9 人及相對人鄭李香、鄭余中、鄭彩玉等3 人分別 為劉啟麟、鄭余富之法定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之情事,復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 件及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2 紙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之相對 人,自應列劉文子、劉文傑、劉文豪、劉文英、劉文斌、劉 璧琇、乙○○、丙○○、徐玫瑜及鄭李香、鄭余中、鄭彩玉 等12人,合先敘明。
四、次查,原債權人陳化民聲請本院於70年6 月15日以70年度全 字第443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對原債務人劉 啟麟、鄭余富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70 年度存字第687 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而上開假處分卷宗 因逾卷宗保存期限並已銷燬,致本院無從調閱查證。惟查, 銷燬因已逾卷宗保存期限之假處分案卷須符合該假處分事件 已非於繫屬本院,或該假處分事件已因終局執行而終結,或 已撤回該假處分執行程序,即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並聲請本院 於98年9 月2 日以板院輔民宣98年度司聲字第1521號函通知 相對人劉文子、劉文傑、劉文豪、劉文英、劉文斌、劉璧琇 、乙○○、丙○○、徐玫瑜等9 人(即劉啟麟之繼承人)及 相對人鄭李香、鄭余中、鄭彩玉等3 人(即鄭余富之繼承人 )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後均迄未行使權利,復據調閱該 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查明無訛,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 11月9 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8031870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8年11月17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80039541號函各1 份及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