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0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J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三張(號碼G0000000、G0000000、G0000000),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仍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之債務 人如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 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 第4318號、96年度抗字第193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7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300,000 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8 號提存事件
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因相對人提供 反擔保而撤銷執行程序,且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亦經本院97年 度訴字第26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37號判決聲請 人敗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且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7 69號民事裁定影本、97年度存字第108 號提存書影本、本院 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存證信函原本、回執正本等件各1 件為 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97 6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於提供擔保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03 號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 以假扣押,嗣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因 而撤銷;另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7 年度訴字第263號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37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已 於98年7月6日確定,相對人亦已具狀聲請撤銷該假扣押之執 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據 首揭說明,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撤 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8年8月20日定 20日以上期間以新店碧潭郵局第104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8年8月24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 復有存證信函原本及其回執正本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11月9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5987號函1份、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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