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1848號
PCDV,98,司聲,1848,2009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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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幸世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 15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18 號判決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100 ,餘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錦輝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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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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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0,8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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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 7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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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31,200元│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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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2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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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一、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100,為1,220元。 │
│ 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22,000元×1/100=1,220元。 │
│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89,580元。 │
│ 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22,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1,220元-相對人已預納之│
│ 訴訟費用31,200元=89,5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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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世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