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浩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 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48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 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 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 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482號 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5050號提存書、97年度全聲字第31 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輔民雲98年度司聲字第10 23號函、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3日以96年度裁全字 第648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 執全字第362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7年6 月1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 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亦經本院於98年7 月1 日以板院輔民雲98年度司聲字第1023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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