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桑玉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有奢華浪費之消費行為,諸如出國旅遊、購買高價商品等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次按,更生方案未依前 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 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同﹚第60條、第61條、 第64條第1項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債務 人於民國98年10月26日依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更生方案 到院,其內容為: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每期在7日給付,每 期給付新台幣﹙下同﹚14,703元,總共清償96期,合計清償 1,411,488元。蓋債務人任職於尚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 自9月1日起支援會計部,另每週三加休一日不計薪,且薪資 減少至約25,500元至26,500元,此有尚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民事陳報狀暨債務人98年1月至98年8月之薪資單附卷可稽 。衡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每月必要支出之項目及金 額等情形,債務人之薪水﹙含獎金、紅利﹚平均每月大約為 29,150元﹙每月薪資為26,500元,年終約為31,800元﹚,有 債務人所提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書﹙均已蓋有公司之大 小章﹚乙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有:1 、伙食費:4,800元。2、交通費:1,200元。3、水、電、瓦 斯費:1,700元。4、日常生活費:2,000元。5、電話費: 1,092元。6、扶養費:3,417元。7、轉帳費用:238元。經
查,依其所提更生方案,最高可能之總清償金額為 1,411,488元,清償成數約為72.86%﹙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 額,債務人總費債為1,937,248元﹚。為釐清債務人目前之 工作收入情況及相關支出細項暨債權人對本更生方案之意見 ,本院乃依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於98年10月29日發函請各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 意。時至今日,該期限業已屆滿,業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共 7位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銀行則為明示或擬制視為 同意。惟仍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之可決門 檻。﹙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僅占全體債權人14人中之8人,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 僅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35.43%。﹚三、次查,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本件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本院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及第64條第1項之規 定,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 更生方案雖經債權人會議之不可決,而該等不同意更生方案 之債權人無非主張: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太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二﹚債務人每月可還款更高之金額。
﹙三﹚債務人若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 商,非無全數償還之可能。
﹙四﹚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應以34,988元認列。四、惟查,本件既經本院依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函請全體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等債權人所陳述之意見略為 上述幾點,本院以為:
﹙一﹚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占總債權額之72.86%,惟 如以債權表內各銀行之計息本金1,761,391元計算,則清 償成數已高達80.13%,若再加計債務人於更生前每月繳 款,則債權人受償總額則更為提升。此外,債權人高額利 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等收取方式,實為債務人積欠龐大債 務之重要原因,考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本院認該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就各債權人債權之保障為已 足。
﹙二﹚再觀債務人陷於此種不能清償之狀態,多因各銀行不當擴 張債務人之信用,進行無擔保核貸時錯估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此等債權人對於因此可能產生之道德風險亦有責任, 今債務人既循法律正途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 債權人仍欲以高額之利息加重債務人之負擔,要求債務人 應延長還款期限至全部清償為止尚非可採。本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係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應使本件債務人有循此一正當途徑重建更生生活之機 會。
﹙三﹚債務人雖現年35歲,尚有多年工作能力足以清償債務,惟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又同法亦有規定更 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足見本法 意旨即非要求債務人終其餘生用以清償債務,而喪失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然究依一致性協商或更生、清算程序以 處理債務問題,債務人有自主選擇權,非他人所得置喙, 債權人如欲與債務人成立更生方案以外之債務清理途徑, 自得自行取得與債務人之合意,與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涉 。況本件債務人非未嘗試與全體債權人進行「銀行公會個 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協商,惟於協商過程中經少數債權 銀行表示倘本件債務人撤回更生事件之聲請,債權人等將 對其依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且若欲達成此等協商方案, 尚須先就原先所負欠之部分金額做為頭期款一次付清云云 。然查,本件債務人即係因無法負擔每月之高額還款始向 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如債權人等因本件債務人欲聲請「銀 行公會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而要求其先期給付高額還款 並對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則無異係對於本件債務人態度 強硬地進行兩面剝削,實不合理,本件債務人既無法一次 付清該部分款項,則其選擇此更生程序即如上所述地與更 生方案是否公允無涉。
﹙四﹚考量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臚列之每月必要支出,實已 盡其全力樽節開支以提高還款成數。雖有債權人主張本件 更生方案並不公允云云,惟查,本件債務人任職於尚穎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並自9月1日起支援會計部,另每週三加 休一日不計薪,且薪資減少至約25,500元至26,500元,此 有尚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暨債務人98年1月 至98年8月之薪資單附卷可稽。此外,本件債務人尚自行 向本院陳報其尚有年終獎金約31,800元,從而其每月之平 均薪資為29,150元,債權人主張本件債務人之平均月薪應
以34,988元認列等語於理不合且無履行之可能。﹙五﹚本件債務人所臚列之每月必要支出共14,447元,其中關於 個人之支出為10,792元,子女之扶養費用﹙與其配偶共同 分擔﹚為3,417元,另加上每月轉帳繳款予全體債權人之 費用共計238元,則依其收支狀況,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之統計報告,98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 10,792元;財政部公告97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82,000 元﹙平均每月為6,833元﹚等資料﹙按所稱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 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則內政部所公告之臺灣省﹙不含臺北 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與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所公告之臺 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即係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之百分之六十﹚,足證本件債務人實已善盡最大 之還款誠意,樽節開支,設法將還款金額提高,以維護各 債權人之利益與公平。是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既係以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為其 立法意旨,本件債務人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加上更生方案 每期清償金額已相當於其陳報之每月平均收入,足見債務 人確已盡力以最大之還款誠意清償其債務,故綜上所述, 本院認其已竭盡所能並具還款誠意,依其更生方案之還款 條件,還款總金額為1,411,488元,還款成數可達72.86% 。準此,本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 例第64條第2項情形及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 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 旨,係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機會為目的,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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