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8年度,225號
PCDV,98,司執消債更,225,20091109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林萍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以97年度消債更 字第144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且聲請人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有上開裁定、收入切結書在卷 足憑。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 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為新台幣(以下同)5000元 ,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 總清償金額為48萬元,清償成數約為32.25%。若加計於第三 人香港商郭良蕙新事業有限公司扣押而經聲請人同意列入更 生方案清償金額之4萬8400元(金額以聲請人實際領取者為 準),清償成數已達35.50%。經查:
(一)聲請人目前每月工作收入約為2萬5000元,此有收入切結 書在卷可參。以行政院主計處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中98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萬792元計 算,聲請人個人之每月支出為1萬792元。
(二)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每月支出後,剩餘可支配所得1萬420 8元【計算式:00000000000】,其每月清償金額5000元 已達可支配所得之35.19%【計算式:5000÷14208】,聲 請人以96期分8年償還各債權人欠款,考量其清償成數已 達32.25%,加計預估扣薪金額後清償成數更達35.50%,顯 然已盡其最大努力及還款誠意,其所提更生方案實屬公允 、適當而且可行。
三、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 案。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後陳述之意見無非以:(一)聲請人 開始更生裁定前之消費有過度浪費等情形(二)聲請人之支



出項目不合理;(三)聲請人正值壯年,可工作年限尚有20 餘年,應更加努力工作,提高還款成數;(四)清償金額與 債權總額不成比例,損及債權人權益等語。惟查:(一)聲請人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43號案件審理後,認有 開始更生程序之必要,而於98年3月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是聲請人「開始更生裁定前」是否有債權人認為之過度 奢侈浪費之支出等等高度投機性及應予道德非難之行為, 業經前開案件之審理法院予以審酌後,認為並無此種情形 而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且債權人亦均未嘗試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對前述裁定提起抗告,是進行「開 始更生裁定後」之後階段程序時,並無審酌聲請人「開始 更生裁定前」有無過度奢侈浪費、過多不必要消費之必要 。
(二)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每月支出加總及每月清償金額,依前 述二之說明顯屬合理、妥適,縱使聲請人支出項目之各個 細項之間所列金額偶有較高或較低之情形,然並未影響到 依前述說明二所提出每月清償金額之合理性、妥適性,顯 不足以動搖本院對聲請人前述更生方案之認定。至於債務 人每月支出、扶養費之合理標準為何,並無法令之強制明 文規定,故本院於本案中以主計處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 覽表」中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每月支出、扶養標準,並無 違背法令之處,若債務人能提出更具令人信服之每月支出 標準(例如:台北縣升格直轄市,其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 標準應比照台北市提高為1萬4558元、不應依照最低基本 生活費用而應依照個人每月平均生活費用等等),縱使該 標準高於本案中採酌之1萬792元,本院仍得予以採酌。(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僅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前成立之債權為更生債權以及更生債權應依更生程序行使 權利,且本條例之所有條文及立法理由中,亦均無因債務 人年齡之不同、可工作年限之長短等事由,而對於更生方 案有較寬鬆或較嚴格之限制。故縱使債務人正值壯年,本 院仍只需就債務人目前之收入狀況衡量(詳見下述(四) 之說明),並無因為債務人之年齡、意圖或心態、可工作 年限長短等等不同情形,債務人即因此應該受到較多或較 少之限制,或清償較高或較低之成數、金額等規定。(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入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藉此條例所定之清算或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一方面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一方面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故債務人提



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與積欠之「債務總額」是 否合乎比例以及合乎何種比例、債權人受償金額、受償比 率以及如何對其股東交代,均非更生方案之重點,更生方 案之重點應該是債務人之收入、支出以及考量收入、支出 狀況後之每月清償金額是否合理,以確保債務人能在合理 收支狀況下具有清償積欠債務之能力,同時確保債權人能 確實收到債務人於能力所及之狀況下所為之清償款項,故 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依前述因素考量後 係屬合理可行,縱使每月只有清償1元或清償總額只有原 先債務總額之1%,法院亦應予以認可。本件聲請人提出之 更生方案,業已考量其收入、支出狀況,所提出之每月清 償金額亦屬合理可行,清償期限亦無違背法令之處(參見 前述二),故縱使清償成數約僅為32.25%(加計扣薪金額 後約為35.50%),本院亦應予以認可。
四、債權人上海商業銀行雖主張聲請人更生方案未將其債權10萬 1546元列入而無法表示意見,然該筆債權業經本院98年7月2 日債權表列入,且該債權表業已確定,縱使聲請人於更生方 案中對於債權金額或債權人有漏列、誤列、誤寫、誤算等等 情形,因聲請人所負債務仍以債權表所列之債權人及債權金 額為準,對於債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 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故不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依 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A)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50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 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由聲請人按月於每月5日 依照下述債權比率計算之金額清償。
(B)債務人經扣押而得領取之薪資(包括但不限於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97執36370號、97執80044號扣薪案件)4萬8400元, 聲請人應於執行法院撤銷扣押命令後20日內領取,並以聲 請人實際領取金額為準,由聲請人依下述債權比率計算應 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計算至元,四捨五入),清償總額



不得低於聲請人實際領取之金額。
(C)聲請人應於取得本院核發確定証明書之日起20日內,與各 債權人洽詢匯款方式、匯款帳戶等清償事宜。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1.32%
每期清償金額:566元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0.1%
每期清償金額:505元
(3)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4.47%
每期清償金額:724元
(4)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9.51%
每期清償金額:475元
(5)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6.82%
每期清償金額:341元
(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8.11%
每期清償金額:1406元
(7)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債權比率:8.38%
每期清償金額:419元
(8)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1.29%
每期清償金額:564元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為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受讓(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 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 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
6.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包括但不限於股票、基金、期貨、信託憑 證、認股憑證、債券、認股抽籤、外幣、黃金等)。

1/1頁


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郭良蕙新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