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01號
原 告 葉俐瑜
被 告 中華兩岸牽手婚姻媒合輔導協會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詹欽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前段:「被告等應將坐落台中市○區
○○街00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上開房屋起訴時之現值為準,而上開房屋於民國106年度課稅
現值為新台幣(下同)794,700元,此有原告提出台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1紙附卷可稽,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794,700元。至起訴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794,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
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