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43970號
債 權 人 甲○○
以上債權人與債務人品寀實業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 款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裁 定命於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10月16日送達於債權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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