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
准許(97年度救字第4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捌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 預納之裁判費。嗣經本院以97年度勞訴字第31號判決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是揆諸前項條文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各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經本院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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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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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15,256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 │ │免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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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審裁判費 │ 22,587元│同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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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
│ 納而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裁判費及減縮訴之聲明部分為35,555元。 │
│ 即【15,256×85%+22,587=35,555】 │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預納而應由被告負│
│ 擔第一審裁判費部分為2,288元。 │
│ 即【15,256×15%=2,2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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