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8年度,473號
PCDV,98,司,473,2009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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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其為翔業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於
民國98年10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866 號9 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送達代收人丙○○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設臺北縣新莊市○○街56號7 樓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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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