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00號
原 告 葉上毅
被 告 中華兩岸牽手婚姻媒合輔導協會
法定代理人 詹欽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
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
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有司法
院院字第2469號解釋可參。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0000號
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交屋
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是其聲明
前段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
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794,70
0元,業據原告提出106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證,故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4,700元。另聲明後段請求被告給付
賠償金,係聲明前段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4,7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