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8年度,7號
PCDV,98,保險,7,200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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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訂有 傷害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皆各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原告在投保上述保單後,於民國97年2月26日早上9點15分, 騎乘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與峨嵋街口,遭註銷駕照之 機車駕駛人蕭素花撞傷,蕭素花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調偵字第96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原告受傷後隨即送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下稱中興醫院)就醫治療診斷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經過相當期間的積極治療後,原告右側肢體皆已癱瘓喪 失機能,中興醫院診斷為「左側腦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 原告左側手及足部肢體都已經失去機能,依據保險契約之傷 害保險殘廢給付等級表,符合第(8-2-4)項所定「一上 肢肩、肘、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條件,以及第(9-4- 4)項所定「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條 件。依契約之約定殘廢比例,各有保險金額50%之保險金各 50萬元之給付。故原告可分別向被告請求100萬元之殘廢保 險金之給付。又原告係於97年9月3日向被告提出保險金之申 請,是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計息期間起算自申請日15日後 起算,故計息期間應自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被保險人原告,為萬華分局之基層員警,均有例行性的體檢 與健康報告,且一直以來都很健康,沒有任何足以導致腦出 血之例如「心臟、血管、新陳代謝、內分泌」等的症狀或徵



兆。針對事故的過程與專業醫師診斷,都已明確論定原告之 事故卻系傷害保險的範圍,詎具被告竟以事故非屬傷害保險 範圍而拒為給付。然依保險法第131條規定明文:傷害保險 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 保險金之責。前項意外只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者。本件原告即然並無任何疾病之檢查紀錄,也無健康上的 認何症狀,事故當然已經排除「疾病」之肇因,故被告當然 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對於鑑定結果,原告認為不足採信,因當時原告是在發生交 通事故後,倒地而發生的,當然為傷害事故之直接原因。且 該鑑定報告,第二節第1項稱;並無顱骨骨折、表淺腦組織 有挫傷或出血,也與中興醫院具之對有頭部外傷之診斷不符 ,因為有外傷(外力)所致出血,不一定都會產生直接的出 血。在交通事故的衝擊下,如果力量集中在頭部的晃動,也 會造成出血性的可能。
⒉鑑定報告對於所稱基底核之出血,通常為自發性出血的說明 ,也並非完全排除或是全然非外力所致的可能,只是依據鑑 定之經驗判讀,對於主司治療的多家醫院專科醫師診斷而言 ,應以實際參予治療的主治之診斷為依據;況且,就算本件 事故是基於顱內出血的血管病變,但因為當時受到車禍之外 力變故。若因此而導致腎上腺分泌的生理性反應,因而促使 血壓變化。進而言演變此加成因素導致出血的結果,也是外 力(交通事故的突發因素)的作用下所生損害。在該交通事 故之加成因素發生,且未中斷而持續性的影響下,當然符合 傷害事故之成因範圍。
⒊對於原告已經需要全然依賴他人之扶助,生活才能繼續維持 ,當然也已經符合保險契約之全殘標準。顯然鑑定機關對於 保險醫學之定義,仍然存有相當的不解與差距。就鑑定之結 果,原告不能認同!
㈣綜上所述,爰依據保險契約聲明:
⒈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依約給付原告保險金100萬元,被告南 山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均自97年9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㈠原告於91年12月31日向被告南山公司投保南山新康祥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保險金額為30萬元並附加南山 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100萬元。另由要 保人黃粉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95年9月7日向被告國泰人壽



公司投保「康順101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1萬元整,並附 加「全方位傷害保險特約條款」,保險金額為100萬元。按 該傷害保險條款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身故或殘 廢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本條所稱意外傷 害事故,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又同條款第 1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 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 成附表1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 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依附表1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殘廢保險 金」,即被保險人若因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 廢,被告公司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反之,被告公司不負給付 保險金之義務。
㈡依中興醫院之腦部電腦斷層CT報告及病歷所載,原告右側肢 體癱瘓係由其內在疾病(腦中風)所導致,與傷害保險條款 所約定之意外傷害所致者不符,故被告公司均無給付殘廢保 險金之義務,理由如下:
⒈中興醫院98年2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腦內 出血」,又出院病歷摘要第(12)欄記載「診斷:左側腦內被 殼出血及右側偏癱(Left putamen hemorrhage involvecaps ule with right hemiplegia and dysphagia)」,再者,98 年2月26日電腦斷層攝影(CT)檢查報告所示,診斷為「高 血壓性腦出血(Hypertensive ICH)」,且其出血部位記載「 左側腦內基底核出血(LEFT INTERNAL CAPSULE HEMORRHAGE) 」,綜上可知,原告腦內出血之位置位於腦部深層,屬自發 性之腦出血,即為原告自身之疾病所致。
⒉依中國醫藥醫學院放射診斷科主任、副教授沈戊忠先生所著 「判讀CT及MRI入門」一書第84、86頁記載:「腦內出血(IC H)」為「出血性腦中風」之一種類型,「出血性腦中風」的 病因以「高血壓性出血性中風」最常見,又「高血壓性出血 性中風」國人的發生率很高,…發生季節以…冬春之交,氣 候乍暖還冷,溫度變化較大時更易發生。通常在下列特定位 置出血,依好發順序為:「被殼(putamen)、視丘、腦幹… 」,另參酌其書中所載高血壓案例出血部位,核與CT報告所 示原告之出血部位相同,且依中興醫院相關病歷所載,系爭 事故為原告係因腦部深層自發性之腦出血,即「高血壓性腦 出血」所致,實非契約約定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所致。 ⒊中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第(19)欄檢查紀錄記載「外觀可見之 眼窩、乳突、頭蓋骨等皆無異常(THE visible orbits,mas stoi ds,paranasal sinuses and skull base areunremar



kable)」,且就病歷觀之,住院期間並無接受外傷之治療, 並無原告所稱「頭部外傷」之情,顯見原告縱有發生車禍事 故,其頭部並無碰撞、骨折或遭受相當外力等情形,換言之 ,系爭事故與此一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再者,在社會上 不乏有罹患高血壓不自知而瞬間中風釀車禍之案例且亦有相 關判決,故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所致, 原告應先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倘原告無法舉證,依前開判 例意旨,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鈞院將原告病歷送請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腦出血 係因其自身疾病所致,非因車禍事故外來之突發傷害所致, 足見原告腦出血致右側偏癱,乃係自身疾病導致身體內部自 發性出血所致,與原告97年2月26日發生車禍之外來原因並 無關聯,則原告以因車禍意外導致腦出血致右側偏癱,故請 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1年12月31日向被告南山公司投保南山新康祥終身壽 險,保險金額為30萬元並附加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附約,保險金額100萬元。另於95年9月7日向被告國泰人壽 公司投保「康順101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1萬元整,並附 加「全方位傷害保險特約條款」,保險金額為100萬元。 ㈡原告於97年2月26日早上9點15分,騎乘重型機車在台北市○ ○○路與峨嵋街口,遭註銷駕照之機車駕駛人蕭素花撞傷, 蕭素花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8 日以97年度調偵字第9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受傷後 於中興醫院就醫治療診斷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㈢原告經過相當期間的積極治療後,右側肢體皆已癱瘓,中興 醫院診斷為「左側腦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左側手及足部 肢體都已經失去機能。
㈣原告於97年9月3日向被告提出保險金之申請,均經被告以非 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之意外事故而拒絕理賠。
四、法院之判斷:
兩造爭執之要旨在於,原告目前身體右側肢體癱瘓,中興醫 院於97年8月29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左側腦出血併右 側肢體偏癱」,則原告右側手及足部肢體失去機能,是否肇 因於原告97年2月26日之車禍受傷,所致之意外事故?經查 :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依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 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 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 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 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 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 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 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向被告南山公司投保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 30萬元並附加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 100萬元,依據該附約條款第3條規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 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 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所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又原告於95 年9月7日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康順101終身壽險」, 保險金額為1萬元整,並附加「全方位傷害保險特約條款」 ,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依該傷害保險條款第3條約定:「被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 通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身故或殘廢時,依照本 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本條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 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本院卷第78頁)。從而 ,可認原告本件附加之2件保險契約,其性質上均屬意外傷 害保險。
㈢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故必須導致傷害、 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車禍意外事故,導致身體右側肢體癱瘓喪失機能, 被告應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依據前揭保險契約約定及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權利發生要件即其係因遭遇外來 、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身體機能喪失之直 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㈣原告主張於97年2月26日因車禍受傷,經中興醫院於該日出 具腦內出血之診斷證明;97年3月3日出具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之診斷證明書;97年6月10日出具顱內出血(身體右側癱 瘓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於97年8月29日出具左側腦出血併 右側肢體偏癱之診斷證明書,固已提出各該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第31頁、第32頁),惟經本院依 被告之聲請,向中興醫院函調原告自97年2月26日因車禍急 診之病例及全部完整住院病歷(含腦部電腦斷層CT報告及CT 影像資料),並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學院就原告病歷診 斷之腦內出血、左側腦內被殼出血及右側偏離;電腦斷層攝 影診斷之高血壓性腦出血、左側腦內基底核出血等,係屬於 原告自身之疾病所致?亦或其於97年2月26日因車禍事故外 來之突發傷害所致?又依病歷所載,原告是否已達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一下肢臗、膝及足踝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等事項為鑑定後,經該院鑑定結果認定:「㈠案情 概要:1.甲○○先生於97年2月26日9時27分由119救護車送 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室,當時意識清醒,主訴 右側肢體不能動,電腦斷層顯示左側被殼少量出血(約1毫 升),經照會神經外科醫師認為不需手術治療,入住該院加 護病房觀察,於97年3月1日轉至一般病房,97年3月26日轉 至復健科病房,於97年4月24日出院。2.於急診時,林先生 之左側肢體肌力正常(5分),右側肢體肌力為0分,隨後於 住院及門診追蹤期間,右下肢肌力逐漸恢復至4分,但右上 肢肌力僅恢復至近端3分、遠端2分;其行動能力可進步至依 靠助行器行走,並恢復至部分日常生活可自理之情況。㈡鑑 定意見:1.林先生之電腦斷層檢查顯示之左側基底核(即被 殼)腦出血,通常為自發性腦出血中風好發部位之一,斷層 檢查未發現顱骨骨折、表淺腦組織有挫傷或出血之情形,與 一般因外傷引起之顱內出血好發位置較不符合,參酌林先生 93年10月22日於該院所做之健康檢查報告,顯示其血脂肪偏 高(180mg/dl,正常範圍50-130mg/dl),亦為腦血管硬化 之高危風險群。因此,其腦出血係屬林先生自身之疾病所致 ,非因車禍事故外來之突發傷害所致。2.依林先生之病歷所 示,其右上肢肩、肘腕關肌力為3分、腕關肌力2分,並未達 到永久喪失機能,僅能視為機能顯著障礙。其右下肢肌力為 4分,未達殘障標準」;此有該院98年10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 098 0904087號函復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抗辯原 告腦出血致右側偏癱,乃係自身疾病導致身體內部自發性出 血所致,與原告97年2月26日發生車禍之外來原因並無關聯 ,故並非系爭意外傷害保險理賠事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腦出血而致身體右側肢體癱瘓,係屬原告 自身之疾病所致,非因車禍事故外來之突發傷害所致。且經 鑑定結果原告右上肢肩、肘腕關節,並未達到永久喪失機能 ,僅能視為機能顯著障礙,其右下肢亦未達殘障標準,是以



原告以因車禍意外導致腦出血致右側偏癱,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保險金云云,自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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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