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98年度,131號
PCDV,98,事聲,131,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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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31號
聲明異議人 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甲○○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
,聲明異議人就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901號發還擔保金事件於民
國98年10月2 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0月2 日以 98年度司聲字第190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終局處 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規定而向鈞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詎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駁回聲請,惟法並未明文 該二法間係互斥或先後之情形,亦即,縱使聲明異議人得向 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非謂聲明異議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 而向鈞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者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 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 規定自明。又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之立法理由謂:「 債務人依命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預供擔保阻止強 制執行之前提,須債權人已供擔保請求假扣押、假處分、假 執行後始有必要。若債權人未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 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債務人即無再提供



擔保免為強制執行之必要,應准許債務人無庸經法院裁定即 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爰增列第四款」。次按,返還擔 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即: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 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再按,提存法就提存事項 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聲請人已得逕 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更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 定裁定核准發還擔保金之必要,故其不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 擔保金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其請求不應准許,應 予裁定駁回,此有司法院73年8 月28日 (73)廳民一字第067 2 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見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3 輯第 356 頁)。經查,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 為假執行,曾提供金新臺幣(下同)352,338 元為反擔保金 ,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明 異議人於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 判決其敗訴確定後,其已向相對人清償所有債務,而相對人 迄今猶未聲請假執行,亦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此據聲明 異議人於原審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提存書、桃園成功路郵局 第04027 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件為憑,堪信為真實。又聲 明異議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亦有原審卷附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為證。然聲明異 議人既自陳已向相對人清償債務完畢,且相對人迄未對其聲 請假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人即得依提存法 第18條第4 款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請求返還前述擔保金 ,無庸法院裁定之必要,是聲明異議人不依上開規定辦理, 而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應予裁定駁回,從而聲明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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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