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70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丁○○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 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97年12月19日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兩造於本院第1次至第5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均係 就此項請求為辯論。詎至98年11月3日第5次言詞辯論期日將 終竣,且本件原訴之辯論已臻成熟之際,原告未得被告同意 ,追加以乙○○○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乙○○○900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惟經 本院當庭詢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為何,原 告訴訟代理人則無法舉出具體明確之原因事實,則原訴與追 加之訴所據之事實與原因關係,已均不相同,顯有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與原告係兄弟關係,原告所有臺北縣三重市○○ ○段大竹圍小段35之10、35之77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臺 北縣三重市○○街78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 鑑均放置於被告丁○○擔任董事長之家族事業金剛鐵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剛公司)內,被告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民國82年12月底某日,盜用原告之印鑑偽造同 意書後,持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權狀,向交通銀行(現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三重分行貸款670萬元( 下稱系爭貸款),並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向臺北縣三重市 地政事務所以交通銀行為抵押權人申請為抵押權設立登記, 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使上開銀行陷 於錯誤而將該筆款項如數貸與,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地政機關 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作業之正確性,被告丁○○係犯刑法偽造 文書與詐欺罪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訴字第737 號判決被告丁○○無罪,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再 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論以「原判決認定 被告無罪,無非被告以戊○○所有不動產所貸得之670萬元 ,其中400萬元係清償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 託)原有貸款(戊○○上開不動產曾向中聯信託公司貸款) 400萬元,其餘270萬元,則悉數匯入戊○○帳戶。苟如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冒用戊○○名義貸款,何以將貸 款所得之670萬元,清償原有貸款後之270萬元逕行匯入戊○ ○之帳戶,為其主要論據。但依卷存訴訟資料,被告在檢察 官偵查時及原審審訊時均供稱:270萬元係存入伊之帳戶在 卷(偵查卷第26頁反面、原審卷第46頁反面),則原判決之 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 於辦理抵押權登記時,似未向戊○○索取國民身分證,從而 戊○○指訴被告犯罪,尚非全無可信」,廢棄發回更審,惟 臺灣高等法院嗣以89年上更一字第372號判決維持無罪(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論定,上開判決係以交通銀行270萬元 係先入原告帳戶,且原告之妻自承當時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摺 由被告丁○○返還後又再交予被告丁○○等情,遽認原告有 同意丁○○取得該款。惟查上開刑事無罪判決理由所論「被 告以戊○○所有不動產所貸得之670萬元,其中400萬元係清 償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原有貸款(戊○○系爭不動產曾向 中聯信託貸款)400萬元,其餘270萬元,則悉數匯入戊○○ 帳戶。」乙節,核中聯信託所借400萬元其借款人本為被告 丁○○,僅以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而已,而被
告丁○○以中興北街不動產續借為由騙取原告預先在空白之 銀行借款書上簽名所借系爭670萬元,係為自己利益清償前 欠400萬元債務,因被告丁○○係以原告名義向交通銀行借 款,故除上開400萬元款項外,銀行必先就餘額之270萬元撥 入原告之帳戶,但被告丁○○於上開刑事進行中自承確實由 原告之銀行帳戶取得上揭270萬元,而其所具刑事答辯狀亦 自承確實取得該筆270萬元用於金剛公司紓困,然臺灣高等 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372號判決與先前刑事判決理由中同認 定「…曾經有決議…分來解決金剛財務危機,但戊○○不在 場等語,此僅足證明會議時戊○○不在場…」,即明原告根 本不知亦不同意上開270萬元由被告丁○○取用。按被告既 無法律上原因受取67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本得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㈡查被告丁○○確實係先以空白之借款申請書向原告騙稱係中 興北街不動產欲辦續借,致使原告同意先於借款申請書上簽 名,然被告丁○○卻持向交通銀行辦理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 之借貸與設定抵押擔保,詎交通銀行未確實有對保程序,亦 無通知原告審核證件、核對身分,原告亦未交出身分證件予 該銀行,然交通銀行卻逕予撥付款項,致使上開670萬元之 借款,其中400萬元係被告丁○○用於清償其於中聯信託之 貸款債務,所餘之270萬元,則由被告丁○○用於金剛公司 ,被告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金剛公司、丁○○則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係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85 年間亦曾以上開起訴之事實對被告丁○○提出偽造文書及詐 欺之刑事告訴,而該案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更一 審審理後,均認定被告丁○○無罪,並確認本件擔保放款確 係原告親自簽名,且經貸與人交通銀行三重分行承辦員對保 確實無誤,故原告陳稱本件係被告丁○○盜用原告之印鑑偽 造同意書後,持系爭不動產權狀向當時交通銀行三重分行貸 款,顯非事實。何況原告就本件係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則本案自82年發生迄今,早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 效,因此,原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原告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向交通銀行設定抵押擔保以借款乙 事,係原告親自於借款申請書上簽名,且經貸與人交通銀行
三重分行承辦員對保確實無誤,此外,依據兆豐銀行於98年 9月15日審理時庭呈本院之資料顯示,交通銀行於82年12 月 29、30日所核撥共計670萬元之款項,確係原告所借貸,而 其中400 萬元部分,雖經原告同意,而先行匯入被告丁○○ 之帳戶,然該400萬元實係為清償中聯信託之原有貸款(因 原告系爭不動產曾向中聯信託貸款400萬元,故以該400萬元 清償該貸款,此部分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 第5行至第8行),另其餘270萬元,則全數匯入原告帳戶,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37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換言之,本案原告所稱交通銀行所核撥之670萬元款項 ,既係原告所借貸,應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符合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何況該款項除400萬元係清償中聯 信託原有貸款外,其餘270萬元,均全數匯入原告之帳戶, 亦即被告丁○○就該670萬元款項根本未獲有任何利益,因 此,原告所稱依據民法第179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丁○ ○返還其利益云云,於法無據。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兆豐銀行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兆豐銀行應與被告丁○○及金剛公司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洵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 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照)。又 侵權行為之構成,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致他人受損,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兆豐銀行未確實有對保程序或撥付款項有疏失 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查,系爭670萬元借款契約書業經 原告簽名及蓋章,並經由被告之職員陳鵬輝對保,故無原告 所稱未確實對保之情事,此有借款契約書及臺灣高等法院86 上訴字第4221號刑事判決第2頁第㈡內文可稽。另被告兆豐 銀行就借款金額670萬元,於82年底分別就270萬元部分撥入 原告帳戶,而400萬元部分則用以償還原告對於中聯信託貸 款,嗣原告按月繳付本息達數年之久,均無任何異議,遲至 86年9月間因未按期繳付本息而遭被告拍賣擔保物時,方爭 執被告撥貸等程序尚有疏失,於此,實難認具原告所稱侵權
行為之情事,反之,原告顯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民 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參照)。
⒊再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構成之要件以實 際受有損害為必要,經查,被告所貸予原告之全部款項670 萬元,270萬元部分撥入原告帳戶,400萬元部分則用以償還 其對於中聯信託貸款,已如前述,故對於原告而言,並未受 有任何損害,且原告對此「受有損害」亦未有相關事證以資 證明,是本件難謂與前開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 ⒋退步言之,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就短期時效而言,查被告核貸及款項撥付等係發生於82年底 ,且為原告所知悉,如原告稱存有侵害其權利情事,惟上述 情形已逾上開規定「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至於長期 時效而言,所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係 指請求權人猶不知有損害或雖知有損害而不知賠償義人,即 使於該期間後知之,其消滅時效亦因逾十年而消滅,且該十 年期間實質上與「除斥期間」甚為類似,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行使之期限。易言之,被害人一旦自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日起 10年內未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發生罹於時效消 滅之法律效果。查原告指稱被告核貸及款項撥付有疏失等程 序,均發生於82年,迄今已逾上開規定10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準此,無論就短期或長期時效規定而,原告所主張之本案 請求,皆已罹於時效而應為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被告無原告所稱該當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情事, 原告亦未就其實際受損害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再 者,本案原告之請求亦罹於消滅時效,是以,原告之主張顯 不足採。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賠償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在於: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效而消滅?⒉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次。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效而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82年12月底某 日,盜用原告之印鑑偽造同意書後,持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 權狀,向被告兆豐銀行(即原交通銀行)三重分行貸款670 萬元,並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向臺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 以交通銀行為抵押權人申請為抵押權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使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而將 該筆款項如數貸與,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 記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故被告丁○○有偽造文書與詐欺之侵 權行為,原告於86年5月5日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傳訊證人李豐 傳時才知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起訴事實及理由狀可稽(見 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於86年5月5日即已知悉該侵權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揆諸前揭說明,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6年5月5日起算2年,惟原告 遲至97年12月19日始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 日期可稽,足見原告起訴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 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中 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則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連帶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75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 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 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 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等不當得利, 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前揭金額,自 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空白之借款申請書向原告騙稱係 中興北街不動產欲辦續借,致使原告同意於借款申請書上簽 名,然被告丁○○卻冒用原告名義持向交通銀行辦理原告所 有系爭不動產之借貸與設定抵押擔保,詎交通銀行未確實有 對保程序,亦無通知原告審核證件、核對身分,原告亦未交
出身分證件予該銀行,即逕予撥付款項,致使上開670萬元 之借款,其中400萬元係被告丁○○用於清償其於中聯信託 之貸款債務,所餘之270萬元,則由被告丁○○用於金剛公 司,被告等無法律上原因受取67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為 被告等所否認。被告丁○○及金剛公司抗辯:原告以其所有 系爭不動產向交通銀行設定抵押擔保以借款,係原告親自於 借款申請書上簽名,且經交通銀行三重分行承辦員對保確實 無誤,交通銀行於82年12月29、30日核撥670萬元,其中400 萬元,雖經原告同意而先行匯入被告丁○○之帳戶,然該 400萬元實係為清償中聯信託之原有貸款,另其餘270萬元則 全數匯入原告帳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 37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 ㈠字第372號刑事判決、系爭貸款之擔保放借據、撥款同意 書、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59至66頁、第102至104頁、第178、185至188頁);復參 以原告對於系爭貸款之擔保放借據係原告所親自簽名,及系 爭670萬元貸款撥款後,其中400萬元用於清償原告前以系爭 不動產向中聯信託貸款400萬元之債務等節,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而系爭貸款既經原告於相關貸款文 件上簽名同意借貸、撥款,該項貸款之核撥,即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又系爭貸款其中400萬元係用於清償原告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之中聯信託原有貸款外,其餘270萬元均匯入原告 帳戶,亦難謂被告丁○○、金剛公司及匯豐銀行受有何利益 可言,自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此外, 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有詐騙原告於系爭貸款之 擔保放借據簽名及冒用原告名義辦理系爭貸款等事實,則原 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75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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