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432號
原 告 卯○○
樓之2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王尊民律師
被 告 亥○○○
樓之3
寅○○○
樓之4
乙○○
樓之3
丁○○
樓之4
戊○○
樓之2
丑○○
樓之2
癸○○
樓之1
戌○○
樓之4
天○○○
樓之3
壬○○
樓之2
己○○
樓之4
未○○
樓之3
庚○○○
樓之2
酉○○
樓之3
巳○○○
樓之3
辰○○
樓之2
丙○○
樓之1
甲○○
樓之4
申○○
樓之1
辛○○
樓之1
上列二十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洪堯欽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子○○ 住臺北市○○○路○段290號8樓
被 告 玄○○(即午○○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108巷33號3樓
宇○○(即午○○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108巷31號3樓
宙○○(即午○○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108巷33號3樓
地○○(即午○○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午○○部分應由玄○○、宇○○、宙○○、地○○為被告午○○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 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7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 ,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非經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不 能除去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效力,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6號裁判參照;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有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被告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即民國98 年4月7日)前之98年1月15日死亡,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是本件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茲據原告於上訴後在臺灣高等
法院98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呈報其繼承人為玄 ○○、宇○○、宙○○、地○○4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卷宗可稽,是 就被告午○○部分自應由其繼承人玄○○、宇○○、宙○○ 、地○○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命其承受訴 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