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562號
PCDV,97,訴,1562,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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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62號
原   告 壬○○
      甲○○○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乾良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叁佰肆拾玖萬捌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戊○○○○○○○○丁○○或被告乾良煤氣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被告乙○○戊○○○○○○○○丁○○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乾良煤氣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被告乙○○戊○○○○○○○○丁○○或被告乾良煤氣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被告乙○○戊○○○○○○○○丁○○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乾良煤氣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壬○○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丁○○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玖萬捌仟叁佰貳拾柒元為原告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甲○○○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2 項原為:㈠被告乙○○戊○○○○○○○○(下稱陳燕松 )、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下同)4,997,61 0 元;被告乙○○陳燕松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506,950 元;被告乙○○陳燕松丁○○應連帶給付原 告己○○174,600 元,暨分別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乾良煤氣有限 公司(下稱乾良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壬○○4,99 7,610 元;被告乾良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506,950 元;被告乾良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己○○ 174,600 元,暨分別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因被告乾良 公司、乙○○已與原告壬○○成立調解,原告乃變更聲明為 如後述聲明第1 、2 項所載,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二、被告乙○○陳燕松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為址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下稱五華街)5 之1 號1 樓被告乾良公司之實際現場負責人,於民國96年5 月4 日,委請被告陳燕松丁○○進行招牌焊接工程,因被 告陳燕松丁○○施工不慎(電焊)引燃液化石油氣,被告 乙○○未善盡督導施工之責,被告乾良公司亦未妥善存放瓦 斯鋼瓶,致發生火災,損及原告3 人之房屋,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償規 定,請求被告乙○○陳燕松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乙○○既為乾良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被告乾良公司 自應與被告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就此項侵權行為所造成之鄰損,負擔連帶賠



償之責。
㈡損害賠償範圍:
⒈原告壬○○部分:
原告壬○○所有坐落於五華街5 號3 樓房屋(含頂樓加蓋 ),經火場勘驗記錄報告中所載:西北側房間有火勢燃燒 ,其餘情況係受煙燻及高溫波及,3 樓頂則已嚴重受燒, 尤其靠近西北側燃燒較為嚴重,木製隔間牆已燒失,擺設 物品亦已嚴重損失。原告壬○○為修復前開已遭燒毀之裝 修花費2,136,800 元,添購必須家用電器花費27,500元, 添購必須家具花費340,000 元,添購瓦斯爐及熱水器花費 9,000 元,添購寵物用品花費15,750元,及原放置於屋內 之所有物品遭燒毀或受損者共2,468,560 元,以上合計4, 997,610 元(有關損害之品名〈項目〉、數量〈單位〉、 總價,詳如附表一之損害清單所載)。
⒉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所有坐落於五華街5 號2 樓房屋,從鑑定報 告中得知,西側客廳以及陽台均有火勢燃燒之情形,尤以 陽台北側最為嚴重。原告甲○○○為修復上開損害支出室 內裝修費用280,350 元,添購必要家具支出117,600 元, 添購必要電器用品支出109,000 元,合計506,95 0元(有 關損害之品名、數量、工資〈價格〉,詳如附表二之損害 清單所載)。
⒊原告己○○部分:
原告己○○所有坐落於五華街7 巷5 號房屋,亦因本次火 災受有損害,為修復前開應修復之處如:不鏽鋼捲門,2 、3 、4 樓鐵窗及採光罩,3 、4 樓鋁窗,水管修繕及天 線管修繕、重新安裝冷氣共3 台以及外牆修整等共花費17 4,600 元(有關損害之品名、數量、工資、連工帶料價格 ,詳如附表三之損害清單所載)。
㈢原告壬○○與被告乙○○、乾良公司雖經調解成立,但不影 響被告陳燕松丁○○對原告壬○○應負之本件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㈣併為聲明:⒈被告陳燕松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壬○○4, 997,610 元;被告乙○○陳燕松丁○○應連帶給付原告 甲○○○506,950 元;被告乙○○陳燕松丁○○應連帶 給付原告己○○174,600 元,暨分別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乾良公 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06,950 元;被告乾良 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74,600 元,暨分別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⒊第1 、2 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 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清償責任。⒋原告等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乾良公司則抗辯:
㈠原告以被告乙○○對本件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有過失,而 依民法第184 條、188 條主張被告乾良公司應與被告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告乙○○為被告乾良公司之 股東,亦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 ○○僅係登記負責人而已,且被告乙○○在五華街5 之1 號 即發生火災地址另行經營正大液化煤氣有限公司(下稱正大 公司),由其本人擔任負責人,其對外招攬生意使用之名片 亦係「正大瓦斯」,故本件究應由被告乾良公司負責,亦係 由正大公司負責,亦有待澄清。
㈡又查系爭火災發生時,被告乙○○並無在現場,且其於火災 發生前當天下午3 點半左右,要離開瓦斯行時,有告訴被告 陳燕松他們不能焊接,其離開瓦斯行一陣子後才發生火災, 被告陳燕松亦證稱:「火災發生前之當天下午吃過飯,乙○ ○就叫我們不要焊了」等語。另被告乙○○在乾良瓦斯行儲 存擺設上開瓦斯鋼瓶之總儲氣量,雖已違反內政部發布之「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73條規定「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 氣量不得超過128 公斤」之規定,但起火之原因主要是被告 陳燕松丁○○未聽信被告乙○○之警告,與瓦斯鋼瓶置放 數量是否逾標準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㈢退步言之,若認被告乾良公司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乾良公司就原告甲○○○己○○所提出之受損項目、照片 、估價等雖不爭執,然原告甲○○○己○○分別請求賠償 金額506,950 元、174,600 元,均應依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始為合理之損害賠償金額。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乙○○陳燕松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等以前到場辯論及被告陳燕松所提出之答辯狀,被告乙 ○○抗辯:當天伊有告誡被告陳燕松丁○○不要用電焊, 但其2 人沒有聽等語;被告陳燕松丁○○均抗辯:當天早 上伊等有使用電焊,但下午發生氣爆時,沒有使用電焊等語 ,被告陳燕松另抗辯:本件火災之發生應係屋主煮菜不慎所 致等語。併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乙○○為被告乾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6年5 月4 日委託被告陳燕松在其負責經營之五華街5 號之1 乾良瓦斯



行施作正門及側門之招牌拆裝工程,被告陳燕松與其僱用之 助手即被告丁○○亦有在現場進行招牌拆卸工程,同日下午 4 時8 分許,上址西南側倉庫靠近西方約中間附近與車號GJ -871號貨車相鄰鐵皮隔間牆附近處擺放瓦斯鋼瓶蓄積之液化 石油氣而起火燃燒,致燒燬上址乾良瓦斯行及貨車,火勢並 延燒原告甲○○○所有之五華街5 號2 樓房屋、原告壬○○ 所有之五華街5 號3 樓及3 樓頂樓加蓋房屋及原告己○○所 有之五華街7 巷5 號房屋等事實,有建物所權狀影本、估價 單影本、工程預算書影本、現場照片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 65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刑事案宗影本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係被告陳燕松丁○○進行招牌焊 接工程時施工不慎(電焊)引燃液化石油氣,被告乙○○未 善盡督導施工之責,被告乾良公司未妥善存放瓦斯鋼瓶所致 且被告乙○○為被告乾良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被告應依侵權 行為之相關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乙○ ○、陳燕松丁○○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而應共同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乾良公司應否連帶負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陳燕松丁○○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應 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乙○○所經營之乾良瓦斯行,於上開時間因火 災而燒燬五華街5 之1 號1 樓乾良瓦斯行建築物、2 樓住 宅、2 樓頂樓之鋼架器物及車號GJ-871號貨車,該火勢並 延燒燒燬五華街5 號2 樓住宅房屋之客廳、天花板、西北 側陽台、落地窗等物、3 號3 樓住宅房屋之西北側房間之 窗戶、衣物、五華街7 巷5 號房屋之窗戶、鐵捲門等物, 及燒燬五華街5 號3 樓頂樓加蓋之住宅,以及燒燬訴外人 陳偉煌所有之車號LLU-940 號重型機車、訴外人邱寶燕所 有之車號FHX-08 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謝良俊所有之車 號1711-EL 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業據被告乙○○、陳燕 松、丁○○於刑事案件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乾良瓦斯 行職員葉芝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證 人即訴外人陳偉煌蘇淑女、黃淑敏、李顯榮於警詢證述



、證人即訴外人謝良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屬實, 復有火災現場、房屋及汽、機車受損、燒燬照片、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報價單、工程預算書等件附於刑事 卷可稽,且本件火災燒燬上開住宅、物品之情形,亦據臺 北縣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至現場調查屬實,並製有96年5 月8 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附於刑事卷可憑。 ⒊次查,⑴證人葉芝妤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瓦斯行辦公 室裡面接電話,我聽到類似哨子聲音,我就站起來四處查 看,看到丁○○在那裡整理工具,接著往後看發現是樓梯 間著火等語;於偵查中結證稱:火災當時,我在瓦斯行辦 公桌那邊接聽電話,有聽到一聲很像哨子的聲音,就看到 後面瓦斯桶燒起來,我當時的位置看得到後面的廚房,火 災前廚房並沒有在燒東西;火災時陳燕松丁○○在瓦斯 行作招牌,好像有在焊接等語;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結證 稱:我在約下午4 點發現失火,我坐在位置上接聽電話, 有先聽到嘰嘰的聲音,很大聲,很像哨子的聲音,才看到 1 、2 樓的火在燒,是在我正後方2 公尺左右放瓦斯桶的 地方燒起來;當時起火點在我左後方兩公尺處,那裡有放 瓦斯桶;我後面就是一個櫃台,櫃台後面放瓦斯桶,就是 櫃台後的瓦斯桶起火的,被告2 人(指陳燕松丁○○) 是在起火的瓦斯桶的樓上做招牌;我發現起火前,沒有看 到陳燕松丁○○2 人在做什麼,因為他們在2 樓做招牌 ,他們2 人平常做招牌時,我有看到他們在焊接,我也有 聽別人跟他們說在焊接要小心,喊很大聲,我有聽到;被 告(指陳燕松丁○○)焊接或拆裝招牌的下方放有一堆 瓦斯桶在屋子裡面,裝瓦斯桶的卡車在門口,在屋子外面 ;是招牌下面屋內的瓦斯桶起火,後來才延燒到卡車上的 瓦斯桶等語。⑵證人即參與本件火災調查鑑定之臺北縣消 防局小隊長呂俊福於本院96年12月26日刑事庭審理中結證 稱:本件依現場勘驗結果,起火點在五華街5 之1 號瓦斯 行的右後方停放貨車及鐵皮牆壁的附近,我們是依據現場 火流延燒路徑及物品燃燒情形來研判,因火場主要的燃燒 物品就是貨車上的瓦斯及防火巷放的瓦斯,因為那邊物品 的燃燒最嚴重,其餘處所的燃燒是延燒的,而本件失火原 因,係電焊不慎引燃液化石油氣,因瓦斯行1 樓屋頂、2 樓地板有製作招牌,也有使用電焊,且現場(如調查報告 第71 頁 照片上)有發現電焊工具及焊的鐵塊,如果在該 處焊鐵時,火花掉下來,會接觸到兩旁的瓦斯桶,就是貨 車上的瓦斯桶及防火巷的瓦斯桶;因瓦斯行防火巷的瓦斯 桶是放瓦斯桶的倉庫,會有蓄積一些瓦斯,一有火源就會



迅速燃燒;本件失火可以明確排除如電線走火或開瓦斯爐 煮東西等原因,因起火點處並沒有電線,也沒有瓦斯爐, 如果是瓦斯爐起火引起火災,起火點就會在瓦斯爐那邊, 但現場的瓦斯爐與防火巷的瓦斯桶中間有鐵櫃、四周都是 水泥牆,所以瓦斯爐的火源應該不會引燃防火巷的瓦斯桶 或瓦斯;又因瓦斯行之防火巷與廚房相隔著水泥牆,只有 一個開口,是用鐵櫃擋著,如果本件係因瓦斯爐的火源引 起火災,這樣瓦斯爐的附近會燒得很嚴重,但本件瓦斯爐 附近燒得很輕微,而儲放瓦斯桶的倉庫內的瓦斯氣體會有 外流情形,但它向倉庫的外面流,會比向倉庫裡面流的量 多,且流的量很少等語;復於本院97年5 月6 日刑事庭審 理中結證稱:當時我們到現場勘查時,瓦斯行辦公室的西 側放了60支瓦斯桶,西側街道停放3 台貨車,貨車上放了 99 支 瓦斯桶,這樣已經超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 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所規定堆放瓦斯 桶的數量了,因現場瓦斯大部分都是1 瓶20公斤,而這樣 的堆放數量已超過規定的標準;一般情形可能會有因為瓦 斯的溢漏導致火災,但這種情形會有爆炸的現象,可是本 件現場並沒有瓦斯行的建築主體結構爆炸倒塌或毀壞的情 形,所以我們根據現場情形研判本件並非因瓦斯逸漏而引 起的火災;我們製作的火災調查報告認定本件火災原因的 依據,就如我於97年4 月2 日審理時所述的過程;我們看 現場火災的起火點不是在瓦斯行辦公室的廚房瓦斯爐,因 為廚房本身的燃燒情形很輕微,在瓦斯行的西南側倉庫跟 貨車之間的隔間牆那地方燃燒最為嚴重,所以我們判斷起 火點不在瓦斯行廚房的瓦斯爐附近,而是在上開隔間牆, 所以我們也認為本件起火原因不是廚房瓦斯爐所造成的; 本件火災是屬於氣爆還是延燒的情形,就如我於97年4 月 2 日審理時所言;依據我們勘查現場的結果,因為電焊的 銲渣掉落在瓦斯行西南側倉庫裡面,那個倉庫是一個密閉 式的空間,所以一般在搬運時會有微量的瓦斯外洩出來, 所以我們懷疑他們因高溫焊接掉落的銲渣引燃密閉式空間 的微量的瓦斯氣體造成延燒,而證人葉芝妤說她火災當時 有聽到吱吱如哨子的聲音,是因為瓦斯桶開關壞了,瓦斯 外溢出來燃燒的聲音等語。⑶證人即乾良瓦斯行員工李文 德於97年2 月4 日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火災當天12 點半,我開車出去從林口回來之後,我看到陳燕松他們還 在焊角鐵,是陳燕松在焊,丁○○在當助手,我對陳燕松 說這樣危險,他是說他會注意,會小心,我離開時,他們 還在焊,我快4 點回來時,火就燒起來了等語。⑷被告乙



○○於警詢時供稱:火災當天我要出門時,丁○○、陳燕 松還在使用電焊工具等語,又於消防局詢問時陳稱:我中 午時有叮嚀他們(指陳燕松丁○○)焊接招牌及鐵條時 要注意,叫他們暫時不要施工,待瓦斯存放較安全後再進 行,我出門時工人在休息,我還再次叮嚀才出門等語;於 本院97年5 月6 日刑事庭審理中供稱:我是當天下午3 點 多離開瓦斯行,伊離開乾有告訴陳燕松說不要焊了,但我 離開時,他們2 人還在焊接等語。⑸證人即在五華街5 號 1 樓中星害蟲驅除有限公司上班之謝良俊於本院97年2 月 25日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在火災當天下午3 點40分 左右離開,當時並沒有失火,我當天離開前,有看到有工 人站在瓦斯車上燒銲,我有看到焊接的火花,工人在焊接 鐵皮的牆壁,下午4 點20分左右我回公司,當時已經燒起 來了;我可以確定當時有人站在瓦斯車上焊接,就是指工 人站在貨車上面所放瓦斯桶的上面焊接等語。⑹本件火災 發生後,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至火災現場勘查,依 火場燃燒後碳化殘留情形及火流延燒路徑,及乾良瓦斯行 會計葉芝妤陳燕松於消防局詢問時陳述情節相吻合,研 判臺北縣三重市○○街5 之1 號之乾良瓦斯行是本件火災 之起火戶;本次火勢在五華街5 之1 號西南側倉庫靠西方 約中間附近與車號GJ-871號貨車相鄰附近處所受火勢燃燒 較為強烈,並依據現場燃燒後碳化殘留情形及火流延燒路 徑研判,與葉芝妤陳燕松於消防局詢問時陳述情節相吻 合,研判最先起火處位於五華街5 之1 號西南側倉庫靠近 西方約中間附近與車號GJ-871號貨車相鄰鐵皮隔間牆附近 處;又火災現場未發現有可造成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學原 料置放其內,亦未發現有電器物品或電源配線經過,可排 除上述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學原料等類似物品自燃之可能 性,且因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低,並勘查上開車號GJ -871號貨車為停駛狀態,而靠起火位置並非引擎室附近, 故因該貨車機械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低;本件於起火處所 附近掘獲有電焊工具,並於起火處所上方二樓地板鐵架上 ,尋獲有新焊接之L 型鐵,雖陳燕松於消防局詢問時陳稱 其於火災當天中午過後就沒用電焊機,但依據葉芝妤於消 防局詢問時陳稱:「我剛聽到吱吱聲時,他(指丁○○) 門口收拾工具,原以為吱吱聲是他們弄出來的,越來越大 聲,我就四處張望,我往後看才發現火災,外包水電師父 丁○○已不知去向」,且三重消防分隊隊員潘志杰於火災 當日下午4 時許志該瓦斯行檢查,見招牌工人在5 之1 號 (指瓦斯行)西側屋外切割鐵板,另有鄰居目擊招牌工人



站在車上之瓦斯桶上方焊接招牌,火星一直往下方的瓦斯 桶掉落非常危險,綜上所述,顯然陳燕松當時應該在5 之 1 號之瓦斯行西側工作,加上有鄰居目擊焊接火星掉落瓦 斯桶之危險行為,故本案起火原因以招牌工人電焊不慎引 燃液化石油氣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上開臺北縣政府消防 局96年5 月8 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於刑事卷可佐。綜 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陳燕松丁○○於本件火災發 生(即96年5 月4 日下午4 時8 分許)前之當天下午3 時 許,仍有在乾良瓦斯行就招牌進行電焊工程甚明。且消防 局鑑識人員勘查現場時亦在上開起火處所附近掘獲有電焊 工具,並於起火處上方即乾良瓦斯行2 樓鐵架上發現有新 焊接之L 型鐵等情,亦據證人呂俊福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證述屬實,經核與火災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亦足徵臺 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係 招牌工人電焊不慎引燃液化石油氣所致一節為真實。另本 件火災當時乾良瓦斯行倉庫內儲存有60支瓦斯鋼瓶,且五 華街5 之1 號西側之五華街上路旁停放3 輛貨車載有合計 99瓶之瓦斯鋼瓶,並在五華街7 巷7 號倉庫內儲存91支瓦 斯鋼瓶等情,亦據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屬實,有該局96 年5 月15日北消調字第0960013830號函附於刑事卷可稽, 被告乙○○在乾良瓦斯行儲存擺設上開瓦斯鋼瓶之總儲氣 量,顯已違反內政部發布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 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液化石油氣處 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 公斤」 之規定,由是堪認本件火災應係被告陳燕松丁○○在上 址乾良瓦斯行西南側倉庫靠近西方約中間附近與停放之車 號GJ-871號貨車相鄰鐵皮隔間牆附近處,因電焊招牌鐵塊 造成火苗,不慎引燃上開起火處附近被告乙○○儲放瓦斯 鋼瓶所蓄積之液化石油氣所致,應屬無疑。
⒋又被告乙○○陳燕松丁○○對於陳燕松丁○○上述 使用電焊器具焊接招牌鐵塊時,竟疏未注意該瓦斯行倉庫 內儲存有60支瓦斯鋼瓶,五華街5 之1 號西側之五華街上 路旁停放3 輛貨車載有合計99支瓦斯鋼瓶,五華街7 巷7 號倉庫內儲存91支瓦斯鋼瓶,且上開瓦斯鋼瓶會蓄積一定 數量之液化石油氣,如現場有火源將會引燃上開瓦斯鋼瓶 所蓄積之液化石油氣而造成火災,則被告陳燕松丁○○ 在上址瓦斯行進行焊接招牌鐵塊時,其等與擔任乾良瓦斯 行負責人之被告乙○○,均有義務將上開瓦斯鋼瓶移開並 遠離上開焊接招牌處所附近,以避免因電焊造成火苗引燃 瓦斯鋼瓶所蓄積之液化石油氣,惟渠等竟疏未注意將現場



放置超過安全規定數量之瓦斯鋼瓶移至其他安全處所,由 被告陳燕松手持被告丁○○在場提供之電焊工具及材料, 共同在現場進行招牌鐵塊之焊接工程,而被告乙○○亦明 知現場放置超過安全規定數量之瓦斯鋼瓶,且陳燕松等人 仍有繼續在該瓦斯行進行招牌焊接之情形下,未將瓦斯鋼 瓶移至其他安全處所前即行離去,致被告陳燕松丁○○ 進行電焊時產生火苗引燃現場之液化石油氣而造成火災。 是被告乙○○陳燕松丁○○對本件火災發生均有過失 ,且其等之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彰彰甚明。
⒌此外,被告乙○○陳燕松丁○○因本件火災涉嫌公共 危險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2765號審理結果, 認其等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而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4 月、被告 陳燕松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丁○○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嗣經其等上訴後,被 告乙○○撤回上訴,被告陳燕松丁○○則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駁回上訴確定,亦有刑事判決 2 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是 被告乙○○陳燕松丁○○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其等 對於原告因本件火災所生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乾良公司應連帶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甚明。又該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 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受僱人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 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 會之行為在內(同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乙○○為被告乾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乙○○在客觀上即為被告乾 良公司使用而服勞務之受僱人,被告乙○○於實際行使職 務委請被告陳燕松與所僱用之被告丁○○為被告乾良公司 所屬之乾良瓦斯行進行招牌焊接之際,因過失發生火災, 致延燒原告之房屋,依前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被告乾良公司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⒉被告乾良公司雖辯稱:被告乙○○於本件發生火災地址即



五華街5 之1 號另行經營正大公司,由其本人擔任負責人 ,其對外招攬生意使用之名片亦係「正大瓦斯」,故本件 究應由被告乾良公司負責,亦係由正大公司負責,亦有待 澄清云云,並提出正大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及被告乙○○ 使用之名片影本為證,然查,正大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在 「臺北縣三重市○○街7 號7 樓」,並非本件發生火災地 點,且該公司早於93年1 月1 日停業,並於97年8 月26日 廢止,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在卷可憑,被告乾良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正大公司有在本 件火災發生地點之乾良瓦斯行營業之事實,況本件確係乾 良瓦斯行放置超過安全規定數量瓦斯鋼瓶所蓄積之液化石 油氣引燃而造成火災,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乾良公司此部 分辯解,空言無據,亦非可採。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壬○○部分:
①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 第274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 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②查原告壬○○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97,610 元部分,於 本件訟繫屬中,原告壬○○已與被告乾良公司、乙○○ 合意而移付調解而成立,其調解條款為:被告乾良公司 願於98年8 月25日前給付原告壬○○200 萬元,被告乙 ○○願於98年8 月25日前給付原告壬○○300 萬元,原 告壬○○拋棄對被告乾良公司、乙○○連帶責任之主張 及其餘請求,此固有調解筆錄2 件在卷可稽,惟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乾良公司、乙○○均尚未依調 解條款履行,亦為兩造所是認,則依前開民法第274 條 之反面解釋,被告陳燕松丁○○不能免其本件損害賠 償責任。又依上開調解內容,原告壬○○雖拋棄(免除 )對被告乙○○其餘部分之請求,然並無拋棄全部債務 之意思,且被告乙○○同意賠償300 萬元,亦已超出其 分擔額(按本件實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為被告乙○ ○、陳燕松丁○○3 人,被告乙○○同意賠償300 萬 元,依平均分擔原則,顯已超過其應分擔額),是依前 開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陳燕松丁○○仍不 免其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壬○○與被告乾良 公司、乙○○成立調解後,仍得對被告陳燕松丁○○



為本件連帶賠償之請求。
③又原告壬○○主張其五華街5 號3 樓房屋(含頂樓加蓋 ),西北側房間有火勢燃燒,其餘情況係受煙燻及高溫 波及,3 樓頂則已嚴重受燒,尤其靠近西北側燃燒較為 嚴重,木製隔間牆已燒失,擺設物品亦已嚴重損失,其 為修復前開已遭燒毀之裝修花費2,136,800 元,添購必 須家用電器花費27,500元,添購必須家具花費340,000 元,添購瓦斯爐及熱水器花費9,000 元,添購寵物用品 花費15,750元,及原放置於屋內之所有物品遭燒毀或受 損者共2,468,560 元,以上合計4,997,610 元(有關損 害之品名〈項目〉、數量〈單位〉、總價,詳如附表一 之損害清單所載),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照片多幀為證, 並經證人即原告壬○○之女辛○○於本院95年5 月15日 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而被告陳燕松丁○○未具狀或 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爭執原告壬○○此部分之主張,自應 認原告壬○○主張其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為真實。 ④再查,原告壬○○所受如附表一之損害,係以新品修復 ,自應依使用年限扣除折舊金額,始符合「填補所生損 害」之損害賠償目的。本院審酌本件火災發生後有關損 害物品及其購買證據大多已燒燬,各項物品購買證據取 得顯有重大困難,及被告乾良公司、乙○○分別以200 萬元、300 萬元與原告壬○○成立調解,暨被告乾良公 司就原告甲○○○己○○所受損害金額部分雙方合意 折舊百分之30計算(詳後述)等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認原告壬○○所受如附表一之損 害金額應以折舊百分之30計算為適當。依此,原告壬○ ○請求被告陳燕松丁○○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498, 327 元(4,997,610 元×70% =3,498,327 元)。 ⒉原告甲○○○己○○部分:
①原告甲○○○主張其五華街5 號2 樓房屋,西側客廳以 及陽台均有火勢燃燒之情形,尤以陽台北側最為嚴重, 其為修復上開損害,支出室內裝修費用280,350 元,添 購必要家具支出117,600 元,添購必要電器用品支出10 9,000 元,合計506,950 元(有關損害之品名、數量、 工資〈價格〉,詳如附表二之損害清單所載);暨原告 己○○主張其五華街7 巷5 號房屋,因本次火災受有損 害,為修復應修復:不鏽鋼捲門,2 、3 、4 樓鐵窗及 採光罩,3 、4 樓鋁窗,水管修繕及天線管修繕、重新 安裝冷氣共3 台以及外牆修整等共花費174,600 元(有 關損害之品名、數量、工資、連工帶料價格,詳如附表



三之損害清單所載),已經其等提出估價單及照片多幀 為證,並為被告乾良公司所不爭執,且被告乙○○、陳 燕松、丁○○均未具狀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爭執原告甲 ○○○、己○○之主張,自應認原告甲○○○己○○ 主張其等分別受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損害為可採。 ②至有關原告甲○○○己○○分別受有如附表二、三之 損害,亦均以新品修復,自應依使用年限扣除折舊金額 ,而其等於本院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扣除折舊 金額3 成,即請求7 成一節,為被告乾良公司所不爭執 ,是本院亦以前述審酌原告壬○○損害金額之同一理由 ,認原告甲○○○己○○分別所受如附表二、三之損 害金額亦均應以折舊百分之30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 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54,865 元(即 :506,950 元×70% =354,865 元),原告己○○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22,220 元(174,600 元×70 % =122,220 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壬○○請求被告 陳燕松丁○○連帶給付3,498,3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甲○○○請求被告被告乙○○、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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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大液化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星害蟲驅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乾良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