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6年度,45號
PCDV,96,智,45,20091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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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45號
原   告 鍾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君慈律師
被   告 媚爾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己○○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桂齊恆律師
      廖正多律師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媚爾麗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捌萬貳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媚爾麗企業有限公司不得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公司型號「媚爾麗精品內衣系列/品號B3359」及其他同種類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89682號「罩杯襯墊組合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權之產品等行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媚爾麗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己○○媚爾麗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佰柒拾捌萬貳仟參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擁有新型第189682號『罩杯襯墊組合構造改



良』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 月 29日止。被告媚爾麗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媚爾麗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先前獨資經營嘉佳實業社,也 是原告公司之股東,替原告代工生產系爭新型專利產品,早 已知悉原告擁有系爭新型專利權,被告己○○竟企圖自行生 產、銷售,提供樣品及報價給其他廠商,經原告於95年3月7 日發存證信函籲請被告己○○尊重原告之系爭專利,惟被告 己○○仍設立被告媚爾麗公司,生產、銷售侵害系爭新型專 利之商品,原告於96年11月間在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被告名佳美公司)土城分公司(設台北縣土城市○ ○路○段191號)及被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寶雅公司)永和分公司(設台北縣永和市○○路241號1樓) 購得由被告媚爾麗公司所銷售之「媚爾麗精品內衣系列/品 號B3359」女性胸罩,起訴前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 定,鑑定結論為「本案待鑑定物之構件內容、特徵,與本案 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公告編號417429號『罩杯襯墊組合構造改 良』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即落入本案專利之申請專利 範圍」,亦即被告名佳美公司、寶雅公司所販售由被告媚爾 麗公司銷售品號B3359號之女性胸罩已侵害原告上述新型第 18968 2號『罩杯襯墊組合構造改良』專利。系爭新型專利 原告係出貨予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歌爾公 司),而被告媚爾麗公司自95年12月12日設立以來,原告系 爭專利罩杯銷售數量大幅減少,此由原告94年12月至95年11 月之營業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 0000元,95年12月至96 年11月間之營業額為00000 000元,減少00000000元,而原 告銷售給華歌爾公司之罩杯單價為84元,原告委託嘉佳實業 社代工罩杯之價格為62元,是原告每件可獲利約35%【( 84-62)÷62=0.35】,原告主張有30%之淨利率,則原告 損失0000000元(00000000x 30%=0000000)。如鈞院認定 原告之損失低於0000000元,則原告併主張依據專利法第85 條第3項,請法院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至0000000元。被告 媚爾麗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己○○負連帶賠償 之責。又被告名佳美公司、寶雅公司,向被告媚爾麗公司購 買胸罩,未盡查核是否合法註冊及有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 之義務,即予販售予消費者,有過失甚明,渠等與被告己○ ○共同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賠 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等不得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其公司型號「媚爾麗精品內衣系列/品號B3359



」及其他同種類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89682號「罩杯襯 墊組合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權之產品等行為;⑶第一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媚爾麗公司、己○○抗辯則以:原告所稱「罩杯襯墊組 合構造改良」專利權,未具進步性及新穎性,不應取得新型 專利,此業經被告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原 告以其銷售予華歌爾公司之銷售額大輻減少為據,主張係因 被告之侵害專利行為所致,惟被告公司並未同時銷售貨品予 華歌爾公司,就華歌爾公司而言,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並非 競爭對象,原告與華歌爾公司間營業額減少,與被告公司無 關,原告缺乏市場競爭力,卻由被告公司承擔,自非公平。 原告主張淨利率為30%,不知其依據何在。被告己○○於收 受原告公司之存證信函後,即下架任何產品,而被告媚爾麗 公司設立後,更非立即販售此商品,且迄目前為止,時間極 短,銷售量更不佳,被告媚爾麗公司在名佳美土城店、寶雅 永和店,僅售出8件(包含原告為訴訟而購置之件數)。原 告主張被告侵害專利權,其所據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 之鑑定報告。惟查,該鑑定單位可信度如何?且據該鑑定報 告第一、三頁所示,原告公司委託鑑定日期為「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一日」、鑑定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 日至十月二十三日」,然據原告所提出購買產品之統一發票 所示,原告購買之日期分別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 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及「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此均在鑑定期間之後,則如何證明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 所鑑定之標的物,為被告公司之產品?足見該鑑定有瑕疪可 指。被告己○○雖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但未參與原告公司之 經營,且台灣專利權申請案,每年有數十萬件,豈能期待被 告己○○明知系爭專利權之存在?原告應就被告己○○明知 原告取得系爭專利,負舉證責任。關於存證信函,僅係原告 片面之詞,被告豈能遽信原告有所謂新型第189628號「罩杯 襯墊組合構造改良」之專利權?其上所載有關被告己○○對 第三人公司提出樣品及報價,實屬無稽,亦不能證明被告己 ○○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被告媚爾麗公司與被告名佳 美公司、寶雅公司間,僅係單純租櫃性質而已,非如原告所 稱買賣關係。再者,原告公司有無損害,應自行負舉證責任 ,豈能由被告提出銷貨發票、支付貨款支票明細為證?被告 媚爾麗公司與名佳美、寶雅公司間,係就一個月所有貨品銷 售集中開具統一發票,而被告媚爾麗公司所販售之貨品,高 達數百種,不限於胸罩(即便胸罩乙項,亦有多種款式,原 告所謂侵害專利權之胸罩,僅係所販售胸罩之其中一式),



無從期待從發票查出端倪,本件自無向國稅局函查之必要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名佳美公司則以:被告名佳美公司與媚爾麗公司簽訂合 約書,由被告名佳美公司提供場地予被告媚爾麗公司設櫃, 被告名佳美公司則從被告媚爾麗公司之銷售營業額中抽取25 %,作為對價。名佳美公司僅提供場地及整體櫃位之管理, 對於各專櫃所銷售之商品是否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只能 要求各廠商自律,更何況有無侵害專利,必須經熟悉該技術 領域之專業人士詳細比對專利內容後始能確定有無侵害之事 實,被告名佳美公司無從僅憑商品外觀即能判定有無侵害他 人專利權,名佳美公司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原告要求名佳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寶雅公司則以:被告寶雅公司與被告媚爾麗公司於95年 12月18日所簽訂之設櫃合約書第6項及第21項約定,被告寶 雅公司僅提供場地給予廠商設櫃,以收取租金,若廠商與消 費者間發生消費爭議,或所販賣之商品違反法律之規定時, 一切法律責任皆應由廠商自行負擔,與被告寶雅公司無涉。 原告如有受損,應向被告媚爾麗公司請求,被告寶雅公司無 任何故意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其享有新型第189682號『罩杯襯墊組合構造改良』 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29 日 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專利證書為證。被告己○○前以系爭 專利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為由,提起舉發,業經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處分認舉發不成立,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5月26 日(98)智專三(一)02016字第09820316550號專利舉發審 定書可參,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不得取 得新型專利云云,尚難採信。
六、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被告媚爾麗 公司所銷售之「媚爾麗精品內衣系列/品號B3359」女性胸 罩,是否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經鑑定結果,認待鑑定物已 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此有該院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可稽 。原告主張其專利權受侵害之事實,堪予採信。七、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 ,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 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己○○,先前獨資經營嘉佳實業社,也是原告 公司之股東,替原告代工生產系爭新型專利產品,早已知悉 原告擁有系爭新型專利權,原告並於95年3月7日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己○○,告知被告己○○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生產系爭 專利胸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向嘉佳實業社所為之採購單 、存證信函為證,是被告己○○明知原告已取得系爭專利, 仍於95年12月12日設立被告媚爾麗公司繼續生產侵害原告專 利之產品,原告於96年11月仍購得被告媚爾麗公司銷售之侵 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原告自得依據專利法第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己○○、媚爾麗公 司不得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其公司型號「媚爾麗精品內衣系列/品號B3359」及其 他同種類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89682號「罩杯襯墊組合 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權之產品等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八、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 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 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 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 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 入為所得利益。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 ,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依前二項規 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 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85條定有明 文。此規定依專利法第108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查 原告之系爭專利罩杯係出貨予華歌爾公司,原告於94年12月 至95年11月之營業額為00000000元,95年12月至96年11月間 之營業額為00000000元,減少00000000元,有發票及應付帳 款簡表可稽(見本院卷三),而原告銷售給華歌爾公司之系 爭專利罩杯單價有79元、84元,原告委託嘉佳實業社代工罩 杯之價格為62元,亦有發票、應付帳款簡表、採購單足憑( 見本院卷三),是原告每件可獲利約27至35%之間【( 79-62)÷62=0.27;(84-62)÷62=0.35】,原告主張有 30%之獲利,堪認合理。則以原告94年12月至95年11月與95 年12月至96年11月間之營業額減少00000000元,依獲利率 30%計算,原告損失0000000元(00000000x 30%=0000000) 。本院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認定原 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原告得請求被告己○○賠償0000000元 。末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 亦有規定。被告己○○為被告媚爾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 告媚爾麗公司對於被告己○○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 ,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己○○負連帶賠償之責。是 被告己○○、媚爾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媚爾麗公司雖辯稱:被告公司並 未同時銷售貨品予華歌爾公司,就華歌爾公司而言,被告公 司與原告公司並非競爭對象,原告與華歌爾公司間營業額減 少,與被告公司無關,原告缺乏市場競爭力,卻由被告公司 承擔,自非公平云云,惟按,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但書 之規定,本在減輕專利權人舉證之困難,而以專利權人被侵 害前後之獲利差額為依據,被告既有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原 告依據該條款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九、原告另主張:被告名佳美公司、寶雅公司,向被告媚爾麗公 司購買胸罩,未盡查核是否合法註冊及有無侵害他人智慧財 產權之義務,即予販售予消費者,有過失甚明,渠等與被告 己○○共同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 帶賠償等情。經查,被告名佳美公司、寶雅公司,均提出渠 等與被告媚爾麗公司之合約書,明白約定由被告名佳美公司 、寶雅公司提供場地供被告媚爾麗公司設櫃,被告名佳美公 司依被告媚爾麗公司每月營業額比例抽成作為對價(見合約 書第肆條),被告寶雅公司則按被告媚爾麗公司零售價格收 取百分之26作為對價(見合約書第五條),合約書第七條第 十款並明定「乙方(即媚爾麗公司)承租甲方(即寶雅公司 )場地設櫃期間,乙方應主動為其員工投保意外險」,堪認 被告名佳美公司、寶雅公司係提供場地供被告媚爾麗公司設 櫃收取對價,並非向被告媚爾麗公司購買系爭侵害專利產品 再銷售予消費者,是原告所主張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名佳美公司、寶雅公司提供場地供被告媚爾麗公司 設櫃販賣,有無侵害原告專利權,因原告未主張此部分之事 實,本院不予審酌。原告依據民法第185條請求被告名佳美 公司、寶雅公司與被告己○○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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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鍾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媚爾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