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425號
PCDV,93,重訴,425,200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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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原   告 己○○
      戊○○
      庚○○
      辛○○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被   告 丙○○
           之1 號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代理人  癸○○
複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 為子○○,嗣已於民國98年7月10日變更為李憲章,此有原 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14頁 ),原告並已於98年8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㈢第2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丙○○為雙胞姊妹,其等為訴外人林文生之妹 ,民國88年7 月間林文生因鼻咽癌進入醫院治療,曾將其於 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開設之帳 號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任職被告聯邦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之被告丁○○,委託代為處理支付房租及繳 交保險費等事宜,嗣林文生於91年4 月19日死亡,其未用之 存款餘額,依法應由林文生之妻女即原告等共同繼承。 ㈡詎被告丁○○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自88年9月間起至91年4月24日止,藉被告丁○ ○保管林文生存款簿及印章之機會,共同自林文生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提領12,935,805元,其明細 如下:⑴匯入壬○○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一筆計 新臺幣(下同)2,472,373元。⑵匯入被告丙○○於聯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筆計4,700,000元。⑶匯入被 告丙○○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筆合計699,6 10元。⑷提領匯入被告丁○○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他處共14筆合計1,203,322元。⑸匯入被告丁○○ 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2筆合計2,028,000 元 。⑹提領匯入被告丁○○於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10筆 合計1,831,500元。⑺匯入被告丙○○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一筆計1,000元,其中除代林文生及原告等支付 房租、匯款、保險費合計2,272,116元外,其餘10,391,578 元均侵占入己。
㈢被告丁○○未經授權,從原告辛○○設於聯邦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21,000元,侵占入已 ;又分別於90年11月29日、90年12月4 日、90年12月19日未 經同意,從訴外人林文生之女即原告戊○○設在聯邦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41,500元、22,0 00元、24,000元,共87,500元匯入被告丁○○上開帳戶,予 以侵占。
㈣原告已於92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偽造 文書及侵占等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7229 號提起公訴,嗣分別經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61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54號判決被告二人均無罪,被告 丙○○部分雖因侵占罪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無罪確定,惟被告 丁○○部分經最高法院於98年6月5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152 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㈤鑑於銀行行員不得代客戶保管存摺或印章,尤不得擅自代客 戶填寫取款憑條,此為金融業者共通之基本守則,亦為保護 社會大眾存款安全所必需,惟被告丁○○任職被告聯邦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負責存款帳戶開戶「經辦」及「核對證件」 之期間,非特保管他人存摺、印章,更以林文生及原告辛○ ○、戊○○名義填寫取款憑條自客戶之帳戶內提領款項,且 交易極為頻繁,被告聯邦銀行之主管人員竟未加聞問,放任 被告丁○○以同一筆跡,在數個帳戶間轉帳、領款,予取予 求,自難謂其選任或監督被告丁○○職務之執行並無疏失, 自無卸免其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㈥請求權基礎:




⒈被告丁○○丙○○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逾越授權範圍 共同盜領侵占林文生之存款,致生損害於林文生之繼承人即 原告等之財產權益,依繼承、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54 4條規定,自應連帶賠償如聲明第1項所示相當於侵占金額之 損害。又被告丁○○丙○○就其共同侵占訴外人林文生之 存款,並無法律上原因,其等受有不當利益,致原告等受有 損害,原告亦得基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規定, 請求被告丁○○丙○○返還原告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 。
⒉被告聯邦銀行為被告丁○○之僱主,就被告丁○○乘其執行 職務之便,侵害原告等財產權益乙節,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 ,亦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失。又按寄託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 物,民法第597 條定有明文,被告聯邦銀行就訴外人林文生 帳戶內之存款,本有隨時附加利息返還之義務,故原告等本 於消費寄託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聯邦銀行 給付相當於遭被告丁○○提領之款項,惟被告聯邦銀行對於 原告等之此一給付義務,與被告丁○○對於原告等所負損害 賠償債務,如經一人清償,就清償部分,其債之關係即歸於 消滅,屬學說上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自得併予主張如 聲明第2項所示。
⒊被告丁○○利用執行銀行行員職務之機會,逾越授權範圍, 偽刻原告辛○○之印章,私自冒領原告辛○○設於聯邦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存款,及冒領原告戊○○設於同銀行帳 戶之存款,業已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 544 條規定,自應賠償如聲明第3、4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 丁○○就其侵占原告辛○○戊○○之存款,並無法律上原 因,其受有不當利益,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原告亦得基於民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原告如聲 明第3、4項所示之金額。再被告聯邦銀行為被告丁○○之僱 主,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亦應就被告丁○○之侵權行為負 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自應連帶賠償原告如聲明第3、4項 所示之金額;另被告聯邦銀行依民法第597 條規定,就原告 辛○○戊○○帳戶內之存款,本有隨時附加利息返還之義 務,故原告等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 聯邦銀行給付如聲明第3、4項所示之金額。
㈦聲明:⒈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0,391,5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前項被 告丁○○應給付原告之金額連帶給付原告。本項債務於被告 丁○○前項債務之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被告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辛○○2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戊○○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丙○○則以:
㈠訴外人林文生匯入被告丁○○之款項部分,係依林文生指示 並由其蓋章後進行,合計林文生匯入被告丁○○之款項應為 5,004,709元。
㈡被告丁○○依訴外人林文生指示為林文生所支付相關款項部 分:
⒈房租方面,被告丁○○為原告支出之金額為35萬元,此有系 爭刑事案件所附聯邦銀行臺北分行93年12月24日(93)聯台 北字第0315號函(見系爭刑事案卷㈠第334頁以下)及94 年 6月10日(94)聯臺北字第0157號函、臺北銀行建國分行回 函可證。
⒉被告丁○○依訴外人林文生指示為原告支付安泰人壽保險費 共744,338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銀行)函文所附扣款資料可證。
⒊被告丁○○依訴外人林文生指示為林文生及原告等支付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費495,187 元,此有上開刑事案卷所附國泰人壽94年5月27日國壽字第 94050329號函及94年9月19日國壽字第9409 0 213號、華泰 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93年12月20日93華泰總迪化字第 937110號函及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4年6月3日(94)聯南 東字第0201號函、94年9月19日(94)聯南東字第0354號函 所附支票影本為證,且與前述國泰人壽回函相符。 ⒋被告丁○○支付訴外人林文生喪葬費395,000元部分經原告 辛○○在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當庭坦承無誤,足可證 實。
㈢被告丁○○匯還訴外人林文生之款項部分:
被告丁○○依林文生指示,將款項匯還林文生帳戶供林文生 使用金額合計為3,292,000元,被告丙○○則匯予林文生702 ,500元,此有系爭刑事卷所附匯款資料可證。 ㈣被告丁○○匯款予原告168,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將該筆金額 依照原告辛○○於偵查時之自認供詞而排除在請求返還範圍 外,足證此部分屬實。
㈤被告丁○○依訴外人林文生指示為林文生及原告等支付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費1,049,294 元,原告雖僅承認被告確有為其等支付南山人壽之保險費96 7,663元,惟依系爭刑事卷所附資料,被告依林文生指示為 林文生及原告等支付南山人壽保費應為1,049,294元: ⒈關於何人繳款方面:依南山人壽92年4月10日(92)南壽法 字第048號函(見系爭刑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度他字第1006號卷第23頁),訴外人林文生88年至91年間 保費係由該公司收費專員蔡國輝向被告丁○○收取支票;至 於林文生之女即原告庚○○戊○○己○○等人於91年5 月前之保費亦係由收費專員蔡國輝向被告丁○○收取支票, 僅91年5月後始改由原告辛○○支付(見同偵查卷第26頁至 第27頁),此與被告丁○○所述相符。
⒉就其金額方面:依刑事卷所附南山人壽94年6月3日(94)南 壽法字第213號函及94年9月12日(94)南壽法字第363號函 顯示,被告丁○○支付之保險費金額應為1,049,294元。 ⒊就被告丁○○支付之事實方面:依華泰銀行93年12月20日93 華泰總迪化字第937110號函(見鈞院卷㈠第296頁)及聯邦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4年6月3日(94)聯南東字第0201號函、 94年9月19日(94)聯南東字第0354號函所附支票影本,可 證與前述南山人壽回函相符。
⒋綜上可知,被告丁○○確實依訴外人林文生指示為林文生及 原告等支付南山人壽保費1,049,294元。 ㈥被告丁○○依訴外人林文生指示為林文生及原告等支付國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保險費386,475元 ,原告雖僅承認被告確有為其等支付國華人壽保險費275,65 7元之事實,惟關於此部分有國華人壽92年4月8日(92)華 壽服訴字第0474號函所附繳納方式即載明係由被告丁○○扣 款繳納386,475元(見系爭刑事案件92年他字第1006號卷第1 5頁至第16頁),原告不查而為錯誤計算,實屬有誤。 ㈦被告丁○○依訴外人林文生指示為林文生及原告等支付國寶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之保險費59,410元 ,原告雖僅坦承被告確有支付國寶人壽保險費23,716元之事 實,惟查:
⒈依國寶人壽94年5月18日陳報狀顯示,原告庚○○戊○○ 保險費係分別以桃園信用合作社及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支 票所支付,經鈞院函詢相關銀行,桃園信用合作社以94年6 月8日桃信總字第943號函表示為訴外人林惠珍之支票支付、 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94年6月10日(94)聯南東字第021 2號函表示為被告丁○○之支票所支付,原告即以被告丁○ ○之支票所支付款項為23,716元而為此項主張。



⒉然查除該筆保費外,差額部份係頭期保費,其中訴外人林惠 珍於94年3月31日到鈞院刑事庭證述該筆錢確係向被告丁○ ○收取,並且係訴外人林文生在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面前指示 要她去向被告丁○○收錢,故該筆金額亦係被告丁○○所支 付無誤。
⒊由以上相關事證可知,國寶人壽保險費59,410元部份確係由 被告丁○○所支付。
㈧訴外人林文生匯入被告丁○○之款項方面:原告起訴時指稱 88年9月20日有一筆2,472,375元款項(原起訴書金額係誤植 )匯入訴外人壬○○帳戶乙節,此與被告丁○○顯然無關, 原告卻主張要求被告等負責,實顯有誤,經查: ⒈該筆款項係原告辛○○之夫林文生生前所積欠訴外人壬○○ 之債務,林文生於88年9月18日詢問壬○○帳號後,於9月20 日匯入該筆金額償還其債務,有證人壬○○於系爭刑事案件 審理時結證屬實(見鈞院93年訴字第1761號卷㈤第5頁至第8 頁),並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93年度訴字第1761號)及二 審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454號)確認無誤,可知原告之主 張顯非實在。
⒉次查,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以訴外人壬○○部分究係欠款或 借款須查明而發回更審,惟原告亦認為該筆款項係訴外人壬 ○○所侵占而向壬○○提出告訴(下稱壬○○刑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陸續以95年度偵字第 7211 號、95年偵續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最高法院審 理期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次調查,復以96年度偵續 一字第1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其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7年度上聲議字第279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檢察 官並傳訊證人王繼秋確認該筆保險金領取事實及林文生對壬 ○○欠款事實無誤,最後經檢察官第三度調查時更發現該筆 保險金係自林芸瑄為受益人之保單領出後由林文生指示交給 受益人之夫壬○○,壬○○及林芸瑄根本係基於受益人之身 分而取得,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問題,由此相關事證均足可 見此筆款項係林文生將保險金支付予受益人,與被告丁○○ 無關。
㈨為訴外人林文生償還債務部分:
⒈被告丁○○為訴外人林文生償還所欠之三和三商公司80萬元 部分,有還款單附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宗為證外,該還款 單依日聯三商公司(即原三和三商公司更名後之公司)坦承 係該公司出具正式收據無誤,惟表示當時相關事實需承辦人 員葉明叡始知情,並經承辦人員葉明叡到庭結證屬實,可知 被告所言並非虛假。




⒉被告丁○○為訴外人林文生償還所欠之渣打銀行信用卡欠款 21萬元部分,有和解書為證,依渣打銀行93年11月26日(93 )渣信字第2426號函表示該和解書為真正,且係由林文生之 妹代為償還無誤,此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4 54號判決所採認無誤,可證被告所述確屬實在。 ㈩被告丙○○為訴外人林文生購置安麗用品部分: ⒈被告丙○○為訴外人林文生購置安麗藥品費13萬元,原告於 系爭刑事案件93年7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並不否認有此筆 支出,僅表示應該是10萬元而已(見系爭刑事案件92年度偵 字第17229號卷第187頁第11至12行);且關於此項購買事實 ,被告丙○○之同事薛淇元在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到庭 證述林文生確有前開購置安麗藥品之事實,每月金額1萬餘 元(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㈤第30頁至第33頁),依其所述 一年金額即約13萬元,此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 第2454號判決所採認無誤。
⒉被告丙○○為訴外人林文生購置安麗公司淨水器(會員價 19,200元)、空氣清淨機(會員價30,000元)部分,原告雖 主張係被告丙○○所贈與,惟不為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判 決所採,且關於此購買事實,有被告丙○○同事薛淇元在刑 事庭到庭證述林文生確有前開採購事實無誤,此部分並經95 年上訴字第2454號判決所採認。
被告丁○○依訴外人林文生指示為林文生支付林文生女兒遊 學費用10萬元部分,原告並不否認此遊學事實,僅表示係其 夫林文生由土城合庫所領取(見92年偵字第17229號卷第187 頁第8至9行),惟查,依事後所調取資料顯示,林文生土城 合庫帳戶並無如此大筆款項支出,足見被告丁○○所述實在 。
被告丁○○依訴外人林文生指示為林文生支付搬家費及家俱 費5萬元、罰款欠稅款6萬元、電腦35,000元,以及現金支出 醫療時所支付部分負擔或自負額費用316,739元。 訴外人林文生過世後,被告丁○○即將前述自林文生處取得 之款項,扣除所支出部分(惟償債部分除三和三商及渣打銀 行款項外,其餘部分因當時欠缺借款人之相關資料,故未列 入計算)後,計算出應返還繼承人即原告831,136 元,遂立 即與原告聯繫還款事宜,惟原告一再拒收,被告即依法提存 於鈞院提存所,是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被告丁○○從原告辛○○設於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21,000元,及於90年11月29日、 90年12月4日、90年12月19日未經同意,從原告戊○○設在 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41,



500元、22,000元、24,000元,共87,500元匯入被告丁○○ 上開帳戶,係依訴外人林文生之委託而為,否認有偽造文書 及侵占之行為。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聯邦銀行則以:
㈠被告丁○○自83年4 月11日起服務於被告銀行信託部及證券 金融部,從事股票集中保管、融資融券、稽核等業務,從未 擔任分行存款櫃員經辦乙職,此有被告銀行人事部出具之「 工作經歷證明書」、被告丁○○自83年迄今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及人事任免令影本可稽。
㈡原告所指被告丁○○接受兄長林文生之委託處理房租及繳交 保費事宜,持林文生交付之印鑑、存摺就林文生、辛○○戊○○等人之帳戶款項為匯款轉帳等行為,乃訴外人林文生 委託被告丁○○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非屬被告丁○○處理 被告銀行業務之範圍,是既非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予以機 會之行為,亦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無密切關係可言,該 純粹私人間委任關係往來之個人行為,顯與執行職務無涉, 故原告起訴狀陳稱「‧‧‧;又被告聯邦銀行為被告丁○○ 之僱主,就被告乘執行行員職務之便,侵害原告財產權益乙 節,亦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失‧‧‧」云云,於法無據。 ㈢原告所提開戶印鑑卡上由被告丁○○於「核對證件」欄蓋章 乙節,係對於銀行之開戶作業程序不甚瞭解所致: ⒈關於銀行開戶程序:
⑴如客戶係親自臨櫃申請開戶者,應填具開戶申請約定書及印 鑑卡等文件,並於印鑑卡上親簽,存款經辦人員應請客戶提 示身分證明文件確認為本人後,再進行後續資料建檔等程序 ,此種情形係由存款經辦人員辦理對保,故由其於印鑑卡之 「經辦」及「核對證件」欄位簽章。
⑵如客戶非親自臨櫃申請開戶者,例如:行員之親友委託該行 員代為申請開戶手續、由放款人員或其他業務人員招攬對保 之存款戶等,即應由對保人員於印鑑卡上「核對證件」處簽 章表示核對客戶之親簽無誤,再交由存款經辦人員辦理開戶 建檔手續。
⒉被告丁○○受其兄嫂林文生、辛○○之委託處理該二人及子 女戊○○之開戶申請,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丁○○於印 鑑卡之「核對證件」處簽章。另查原證14原告戊○○之存款 經辦人員應為龔政芳,該印鑑卡上「經辦」及「核對證件」 欄之簽章,係因一時疏忽而錯蓋。
㈣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229號起訴書所載內



容及附表帳號明細,關於被告丁○○持以領款之存摺及印章 ,既係訴外人林文生交與被告丁○○處理其繳交租金及保險 費等而交付,且經被告銀行調閱並比對相關開戶資料及取款 條,系爭款項之取款條所蓋印鑑均與存戶開戶留存印鑑相符 ,則系爭款項縱由被告丁○○臨櫃辦理,參照最高法院81 年台上字第1875號號判決判決意旨,被告銀行憑真正之印鑑 存摺辦理匯款轉帳,係屬善意地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給付,依 法即發生清償之效果,且該匯款轉帳事務係屬其與林文生等 人間私人委任處理事務之個人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範 圍無關,被告銀行自無原告所稱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是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審理程序中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丁○○丙○○為訴外人林文生之妹,訴外人林文生曾 將其於被告聯邦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 印章交付任職被告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被告丁○○,委 託被告丁○○代為處理支付房租及繳交安泰人壽、南山人壽 、國泰人壽、國華人壽、國寶人壽之保險費等事宜(見本院 卷㈡第124頁、本院卷㈢第217至220頁)。 ⒉訴外人林文生於91年4月19日死亡(本院卷㈡第57頁死亡證 明書影本)。
⒊被告丁○○依訴外人林文生指示為原告支付房租金額共35萬 元(見本院卷㈡第125頁、本院卷㈢第216頁)。 ⒋被告丁○○依訴外人林文生指示為原告支付安泰人壽保險費 共744,338元(見本院卷㈡第124頁、本院卷㈢第217頁)。 ⒌被告丁○○依訴外人林文生指示為林文生及原告等支付國泰 人壽險保費495,187元(見本院卷㈡第124頁、本院卷㈢第 217 頁)。
⒍被告丁○○支付訴外人林文生喪葬費395,000元(見本院卷 ㈡第125頁、本院卷㈢第217)。
⒎被告丁○○依訴外人林文生指示,將款項匯還訴外人林文生 上開聯邦帳戶供林文生使用之金額合計為3,292,000 元;被 告丙○○匯予訴外人林文生702,500元(見本院卷㈡第125頁 、本院卷㈢第218頁)
⒏被告丁○○丙○○於95年1月24日以原告等4人為提存物受 取人,向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498號提存書提存面額為831,1 36元、發票日為95年1月24日、付款人為聯邦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之支票1紙(見本院卷㈡第113頁)。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原告10,391,57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 丁○○丙○○連帶給付原告10,391,5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原告10,391,5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給 付原告10, 391,5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依繼承、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597條規定及 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邦銀行應給付原告10,3 91,5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項給付與前項被告丁○○應給 付之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履行給付之 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有無理由?
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丁○○、聯邦銀行連帶給付原告辛○○21 ,000元、原告戊○○87,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丁○○、聯邦銀行連帶給付原告辛○○21,000元、原告戊 ○○8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97 條規定,請求被告聯邦銀行給付原告 辛○○21,000元、原告戊○○8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辛 ○○21,000元、原告戊○○8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辛 ○○21,000元、原告戊○○8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第544條、第597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給付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如前揭兩造爭執之事項 所示。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 ,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丁○○丙○○有上開 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第544條、第59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前揭金額,自 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原告10,391,57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 丁○○丙○○連帶給付原告10,391,5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丁○○丙○○自88年9月間起至91年4月24日 止,藉被告丁○○保管訴外人林文生存款簿及印章之機會, 共同自訴外人林文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內提領12,935,805元,包括:①匯入訴外人壬○○於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一筆計2,472,373元。②匯入被告丙 ○○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筆計4,700,000 元。③匯入被告丙○○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筆合計699,610元。④提領匯入被告丁○○於聯邦銀行帳號 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他處共14筆合計1,203,322元。⑤匯 入被告丁○○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2筆合計 2,028,000元。⑥提領匯入被告丁○○於聯邦銀行000000000 000帳戶10筆合計1,831,500元。⑦匯入被告丙○○聯邦銀行 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一筆計1,000元,其中除代林文生 及原告等支付房租、匯款、保險費合計2,272,116元外,其 餘10,391,578元均侵占入己等事實,並提出訴外人壬○○上 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被告丙○○上開 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系分類帳、被告丁○○上開聯邦銀 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系分類帳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 、16、19至3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查被告丁○○丙○○為訴外人林文生之妹,訴外人林文生 曾將其於被告聯邦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及印章交付任職被告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被告丁○○, 委託被告丁○○代為處理支付房租及繳交安泰人壽、南山人 壽、國泰人壽、國華人壽、國寶人壽之保險費等事宜,被告 丁○○並依訴外人林文生指示為原告支付房租總金額35萬元 、為原告支付安泰人壽保險費共744,338元、為林文生及原 告等支付國泰人壽保費495,187元,被告丁○○並依訴外人



林文生指示,將款項匯還訴外人林文生上開聯邦帳戶供訴外 人林文生使用,金額合計為3,292,000元;被告丙○○亦匯 予訴外人林文生702,500元,另支付訴外人林文生之喪葬費 395,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⑶次查,關於被告丁○○依訴外人林文生指示為林文生及原告 等支付南山人壽、國華人壽及國寶人壽保險費部分: ①被告抗辯被告丁○○依訴外人林文生指示為林文生及原告等 支付南山人壽保險費共1,049,294元,訴外人林文生88年至 91年間保險費係由該公司收費專員蔡國輝向被告丁○○收取 支票,訴外人林文生之女即原告庚○○戊○○己○○等 人於91年5月前之保險費亦係由收費專員蔡國輝向被告丁○ ○收取支票,僅91年5月後始改由原告辛○○支付等情,業 據提出南山人壽92年4月10日(92)南壽法字第048號函(見 系爭刑事案件92年度他字第1006號卷第23至26頁)、同公司 94年6月3日(94)南壽法字第213號函及94年9月12日(94) 南壽法字第363號函、華泰銀行93年12月20日(93)華泰總 迪化字第937110號函、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4年6 月3日 (94)聯南東字第0201號函及94年9月19日(94)聯南東字 第0354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系爭刑事案件93年度訴字第 1761號卷㈢第141至149頁、同案卷㈣第16至17頁、同案卷㈠ -1第296至317頁、同案卷㈢第150至174頁、同案卷㈣第20 至57頁),堪信為真。
②又被告抗辯被告丁○○依訴外人林文生指示為林文生及原告 等支付國華人壽保險費共386,475 元乙節,業據提出國華人 壽92年4月8日(92)華壽服訴字第0474號函暨繳費紀錄影本 為證(見系爭刑事案件92年度他字第1006號卷第15至16頁) ,足信為真實。
③被告復抗辯被告丁○○依訴外人林文生指示為林文生及原告 等支付國寶人壽保險費共59,410元,原告庚○○戊○○之 保險費均分別以桃園信用合作社及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支 票支付,經系爭刑事案件鈞院刑事庭函詢相關銀行,桃園信 用合作社以94年6月8日桃信總字第943 號函表示為訴外人林 惠珍支票支付、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94年6 月10日(94 )聯南東字第0212號函表示為被告丁○○支票所支付,訴外 人林惠珍於94年3 月31日到鈞院刑事庭證述該筆錢確係向被 告丁○○收取,並且係訴外人林文生在原告辛○○面前指示 要她去向被告丁○○收錢,故該等保險費確係被告所支付無 誤等情,業據提出桃園信用合作社94年6月8日桃信總字第94 3號函、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94年6月10日(94)聯南東 字第0212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系爭刑事案件93年度訴字第



1761號卷㈢第189頁以下),可信屬實。 ④由上足徵,被告丁○○依訴外人林文生指示為林文生及原告 等支付南山人壽、國華人壽及國寶人壽之保險費之金額合計 為1,495,179元。
⑷第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文生上開帳戶於88年9月20日有一 筆2,472,375元款項匯入訴外人壬○○帳戶,係遭被告丁○ ○、訴外人壬○○及林秀花共同侵占之事實,為被告丁○○ 所否認,被告且以:該筆款項係原告辛○○之夫林文生生前 所積欠訴外人壬○○之債務,林文生於88年9月18日詢問壬 ○○帳號後,於同年9月20日匯入該筆金額償還其債務,此 經證人壬○○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屬實,並經系爭刑 事案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6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上訴字第2454號判決確認無誤;且原告辛○○認為該筆款項 係訴外人壬○○所侵占而對壬○○提出告訴(下稱壬○○刑 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以95年度偵字第 7211號、95年度偵續字第212號、96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為 不起訴處分,其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 第27 9號駁回再議處分而不起訴確定在案;該案偵查中證人 王繼秋證述該筆保險金領取事實及林文生對壬○○欠款之事 實,且該筆金額實係自林秀花(後改名林芸瑄)為受益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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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