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原 告 酉○○
原 告 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戌○○
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午○○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前四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巳○○
被 告 卯○○
之1號
被 告 地○○
兼前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寅○○○
7弄4
兼前五被告
訴訟代理人 宙○○
7樓之
2樓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O○○
被 告 L○○
被 告 辛○○
被 告 I○○
被 告 H○○
兼前四被告
訴訟代理人 J○○
兼H○○之
法定代理人 N○○
被 告 黃○○
前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玄○○
前列八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C○○
被 告 D○○
8號九
前列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E○○○
前列三被告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G○○
被 告 B○○(原名陳俊星
被 告 壬○○
2樓
被 告 A○○
被 告 F○○
被 告 亥○○○
被 告 丑○○
前列四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子○○
被 告 宇○○
被 告 癸○○
被 告 K○○
被 告 丁○○
被 告 天○○○
被 告 M○○○
前列三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 代理人 P○○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亥○○○、張陳勸、癸○○、巳○○、宇○○、寅○○○、地○○、子○○、丑○○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阿賞所有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五股坑小段如附表乙所示地號共計十筆土地(面積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乙所示),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甲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五、編號七、編號九至編號十一共計九筆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分別如附表一至附表九所
示。
如附表甲所示編號六、編號八所示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分別按附表十、附表十一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負擔,分擔比例如附表十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酉○○原對被告陳寬仁、J○○、戌○○、申○○ 、午○○、乙○○、庚○○、I○○、H○○、巳○○、張 登傑、卯○○、黃○○、宙○○、寅○○○、地○○、張阿 賞、玄○○、張清通、L○○、G○○、B○○(原名陳俊 星)、辛○○、甲○○、邱烏腳、D○○、C○○、A○○ 起訴,請求就附表甲所示之11筆土地准予分割(見本院三重 簡易庭93年度重調字第65號案卷第3 頁以下),惟因被告陳 寬仁於起訴前之民國86年11月7 日已死亡,原告酉○○爰撤 回對被告陳寬仁之起訴,但追加陳寬仁之繼承人被告王素珠 、F○○、陳靜怡、陳芯怡、陳潔怡(見本院卷一第13頁) ;被告邱烏腳、酉○○於本案繫屬後分別於93年11月22日、 95年2 月16日死亡,本院於95年8 月30日裁定命被告邱明達 、壬○○為被告邱烏腳之承受訴訟人,以及命被告辰○○、 張美娟、張亞詩、張玉芳為被告酉○○之承受訴訟人(見本 院卷三第195 頁、第196 頁);被告張阿賞於96年8 月11日 死亡,繼承人為亥○○○、K○○、癸○○、巳○○、宇○ ○、寅○○○、地○○、子○○、丑○○(見本院卷四第24 5 頁);原告於96年6 月6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登傑、L○ ○之起訴,追加被告辛○○(見本院卷四第136 頁);於96 年10月6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王素珠、陳靜怡、陳芯怡、陳潔 怡之起訴(見本院卷四第187 頁);被告辰○○因完全同意 原告酉○○之請求,於97年4 月30日具狀請求改列為原告之 一(見本院卷四第366 頁);原告於97年6 月9 日具狀追加 被告L○○,除原告為酉○○、辰○○之外,更正其餘被告 為庚○○、J○○、F○○、戌○○、申○○、午○○、乙 ○○、I○○、H○○、巳○○、卯○○、黃○○、宙○○ 、亥○○○、K○○、癸○○、宇○○、子○○、丑○○、 寅○○○、地○○、玄○○、L○○、G○○、B○○(原 名陳俊星)、辛○○、甲○○、壬○○、D○○、C○○、 A○○(見本院卷五第16頁)。嗣因被告戌○○等人於97年 6 、7 月間分批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於97年7 月25日 復具狀追加N○○、丁○○、天○○○、M○○○等人為被 告(見本院卷五第130 頁)。另原告聲明之內容亦迭次變更 ,以上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二、本件被告巳○○、卯○○、寅○○○、宙○○、地○○、G ○○、B○○、D○○、子○○、宇○○、癸○○、K○○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甲所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 先人固於日據時期就系爭土地定有分管協議,惟迄今經歷數 十年,界址已經模糊,早逾法定不分割之5 年期限,且該土 地並無任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茲因其他共有人 大肆在其占有之土地上自行加蓋建物,影響原告權益,今各 共有人不能依協議決定分割方法,依法起訴請求分割。如附 表乙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張阿賞,已於96年8 月11日死 亡,其繼承人計有亥○○○、張陳勸、癸○○、巳○○、宇 ○○、寅○○○、地○○、子○○、丑○○等9 人,爰請求 命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甲所示土地除938 、94 1 地號土地因面積過小,請求變價分割之外,其餘土地則請 求以訴之聲明所示之方案分割等語。並為聲明:㈠被告亥○ ○○、張陳勸、癸○○、巳○○、宇○○、寅○○○、地○ ○、子○○、丑○○等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張阿賞所遺坐落 台北縣五股鄉○○○段五股坑小段如附表乙所示地號共計10 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五股鄉○○ ○段五股坑小段如附表甲所示地號共計11筆之土地准予分割 。㈢上開地段911 地號土地,分別依附圖1 標示之位置,分 割予各共有人。㈣上開地段921 地號土地,分別依附圖2 標 示之921-B02 、921-B04 位置分割予原告酉○○、辰○○, 餘由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㈤上開地段931 地號土地,分別 依附圖3 標示之931-C03 、921-C04 位置分割予原告酉○○ 、辰○○,餘由共有人保持共有。㈥上開地段934 地號土地 ,依附圖4 標示之934-D02 位置分割予原告酉○○,餘由其 他共有人保持共有。㈦上開地段937 地號土地,分別依附圖 5 標示之937-E02 、937-E03 位置分割予原告酉○○、辰○ ○,餘由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㈧上開地段938 地號土地, 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比例分配之。㈨上開地段939 地號土地,分別依附圖6 標示之939- G08位置分割予原告酉 ○○、辰○○共有,餘由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㈩上開地段 941 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比例分配之。 上開地段941-1 地號土地,分別依附圖7 標示之941-1-I0 4 、941-1-I05 位置分割予原告酉○○、辰○○,餘由其他
共有人保持共有。上開地段945 地號土地,分別依附圖8 標示之945-J01 、945-J02 位置分割予原告酉○○、辰○○ ,餘由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上開地段947 地號土地,分 別依附圖9 標示之947-K07 、947-K06 位置分割予原告酉○ ○、辰○○,餘由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子○○、宇○○、癸○○、K○○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G○○、B○○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 答辯狀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即訂有分管契約,未經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原告不得請求分割,倘若要分割,亦應 依照分管契約所定之土地使用現狀據以分割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即訂有分管契約,未 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原告不得請求分割,倘若要分割, 亦應依照土地之使用現況據以分割,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及 其他相鄰之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造 成既有建物遭拆物之危險,且逐筆分割細分土地,不利於 整體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甲所示11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面積及應 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一所示。
(二)張阿賞業於96年8 月11日死亡,如附表乙所示10筆土地為 張阿賞所有,面積、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乙所示,張阿賞 之繼承人為亥○○○、K○○、癸○○、巳○○、宇○○ 、寅○○○、地○○、子○○、丑○○。
(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不能依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 以上等情,有原告提出各筆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五 第134 頁- 第175 頁)及張阿賞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寅○○○等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46 頁- 第257 頁),均堪信為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應在於系爭土地是否應 准予分割?如准予分割,應如何分割?經查: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契 約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 年。逾5 年者縮短為5年 」,民法第823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 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 ,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或 缺者而言。再者,各共有人在分割使用前之使用狀況,縱
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除達成將來按分管部分為分割之 合意外,法院為裁判分割,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台 上第564 、91年台上字第1795號分別著有裁判資參照。是 縱使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被告抗 辯有分管契約不得請求分割云云,自不足採。本件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 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兩造確實無法協議 決定分割方法,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應准許(二)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 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 4 條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如附表甲所示之 11筆土地,共有人並不相同,且分割土地筆數眾多,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不盡相同,並不適於合併分割,是被告主張 合併分割,尚不足採。
(三)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 條第2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有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次應審 究者為就系爭11筆土地之現況及使用情形,係以何種分割 方式,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茲分述如下:
①911地號部分:
關於911 地號部分,兩造均同意以本院98年6 月10日囑託 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所提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 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見本院卷六第289 頁背面98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系爭911 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②921地號部分:
關於921 地號部分,兩造均同意以本院97年12月18日囑託 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所提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 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見本院卷六第289 頁背面98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當庭表示除了原告酉○○分 得B02 、原告辰○○分得B04 ,其他部分(即B01 、B03 、05-B08)被告願意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289 背面98年 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第219 頁),堪認系爭92 1 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表二所示,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被告J○○、玄○○於本案進行中分別將其等應有部分移 轉1/2 予配偶N○○、天○○○,亦即J○○應有部分為 1/15,N○○為1/15;被告玄○○應有部分為1/20,天○ ○○為1/20);被告戌○○將應有部分中3/9000移轉予被 告乙○○,亦即被告戌○○應有部分597/9000,被告乙○ ○為3/9000)。
③931地號部分
關於931 地號部分,原告主張如附圖三標示之931-C03 、 921-C04 位置分割予原告酉○○、辰○○,餘由共有人保 持共有;被告戌○○等人則主張依其所提分割方案,分割 為3 塊(見本院卷六第219 頁、第222 頁)。惟本件自93 年間繫屬本院,雙方纏訟多年,被告戌○○等人於97年10 月間委任陳俊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五第297 頁 ),被告戌○○等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於97年12月11日當庭 陳稱會另行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五第353 頁97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筆錄),其間本院先後於98年1 月9 日、98 年6 月30日兩次前往現場履勘測量,被告戌○○等人卻遲 於98年9 月9 日始當庭提出其等主張之分割方案,顯然有 延滯訴訟之情形,爰不就被告戌○○所提之分割方案予以 審究。況且,931 地號之分割方案,已據被告戌○○等人 於本院97年6 月9 日具體表示希望分得之位置(見本院卷 五第11頁97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丑○○(即 張阿賞之繼承人)則未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卷五第10頁 97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 方案係經過兩造同意認可,系爭931 地號以如附表三所示 之分割方案自為適當(被告J○○、玄○○、申○○於本 案進行中分別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1/2 予配偶N○○、天 ○○○、丁○○,亦即J○○應有部分為1/15,N○○為 1/15;被告玄○○應有部分為1/10,天○○○為1/10;被 告申○○應有部分為1/30,被告丁○○為1/30)。 ④934地號部分
關於934 地號部分,原告主張如附圖四標示之934-D02 位
置分割予原告酉○○,餘由共有人保持共有;被告戌○○ 等人則主張依其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為4 塊(見本院卷六 第220 頁、第222 頁)。惟被告戌○○等人所主張之分割 方案,係遲至98年9 月9 日始提出,基於上開理由,本院 爰不予審究該分割方案。又附圖四係經過被告玄○○、J ○○、午○○、申○○、戌○○當庭表示其等希望分得之 位置予以測量繪製(見本院卷五第11頁、第12頁97年6 月 9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戌○○等人於本院98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時,係陳稱不同意與被告G○○、B○○維 持共有,爰將934 地號如附表四所示D02 位置分割予原告 酉○○,D08 、D09 則分別分割予被告G○○、B○○( G○○、B○○於98年2 月間將其等之應有部分買賣移轉 登記予陳品吟、楊文銘,詳如後述),至於D01 、D03 、 D04 、D05 、D06 、D07 、D10 則由被告戌○○、申○○ 、午○○、J○○、玄○○及張阿賞之繼承人(被告丑○ ○等9 人)維持共有,系爭934 地號土地以如附表四所示 之分割方案應為適當(被告J○○、玄○○於本案進行中 分別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予配偶N○○、天○○○,亦即 J○○應有部分為2/15,N○○為1/15;被告玄○○應有 部分為1/ 20 ,天○○○為1/20)。
⑤937地號部分
關於937 地號部分,原告主張如附圖五標示之937-E02 、 937-E03 位置分別分割予原告酉○○、辰○○,餘由共有 人保持共有;被告戌○○等人則主張依其所提分割方案, 分割為3 塊(見本院卷六第220 頁、第222 頁)。惟被告 戌○○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遲至98年9 月9 日始提 出,基於上開理由,本院爰不予審究該分割方案。又附圖 五係經過被告玄○○、J○○、午○○、申○○、戌○○ 當庭表示其等希望分得之位置予以測量繪製(見本院卷五 第12頁97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將如附圖五標示之 937-E02 、937-E03 分別分割予原告酉○○、辰○○乃係 經過被告玄○○、J○○、午○○、申○○、戌○○等人 之同意。惟依據附圖五之分割方式,將會造成張阿賞之繼 承人分得之位置為937-E01 、937-E07 ,分得之土地並未 相連,利用上將有所不便,而被告戌○○等人於98年9 月 9 日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同意被告戌○○等人維持共有, 是937 地號土地如附圖五標示937-E02 、937-E03 位置分 割予原告酉○○、戌○○,其餘937-E01 、937-E04937- E05 、937-E06 、937-E07 部分則由被告戌○○、申○○ 、午○○、J○○、I○○、H○○、玄○○及張阿賞之
繼承人(被告丑○○等9 人)維持共有,系爭937 地號土 地以如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案應為適當(被告J○○、玄 ○○於本案進行中分別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予配偶N○○ 、天○○○,亦即J○○應有部分為1/15,N○○為1/15 ;被告玄○○應有部分為1/ 20 ,天○○○為1/20)。 ⑥939地號部分
關於939 地號部分,原告主張如附圖六標示之939-G08 位 置分割予原告酉○○、辰○○,餘由共有人保持共有;被 告戌○○等人則主張依其所提分割方案,將939 地號及93 8 地號合併分割,分割為3 塊(見本院卷六第220 頁、第 222 頁)。惟被告938 地號及939 地號之共有人並不相同 ,被告戌○○等人所主張合併分割,自不可採。又附圖六 係經過原告及被告玄○○、J○○、午○○、申○○、戌 ○○當庭表示其等希望分得之位置予以測量繪製(見本院 卷五第13頁97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附表六之 分割方案為適當。雖原告稱上開期日因原告將分割圖位置 上下看相反,請求將G08 之位置分割予原告酉○○、辰○ ○,惟被告J○○於本院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其 當時主張的位置就是G08 (見本院卷六第290 頁被面98年 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稱將分割圖上下位置看 相反云云,尚不足採。是本院認系爭939 地號土地以如附 表六所示之分割方案應為適當(被告J○○、玄○○於本 案進行中分別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予配偶N○○、天○○ ○,亦即J○○應有部分為2/15,N○○為1/15;被告玄 ○○應有部分為1/ 10 ,天○○○為1/10)。 ⑦941-1地號部分
關於941-1 地號部分,原告主張如附圖七標示之941-1-I0 4 、941-1-I05 位置分別分割予原告酉○○、辰○○,餘 由共有人保持共有;被告戌○○等人則主張依其所提分割 方案,分割為4 塊(見本院卷六第221 頁、第222 頁)。 惟被告戌○○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遲至98年9 月9 日始提出,基於上開理由,本院爰不予審究該分割方案。 又附圖七係經過被告玄○○、J○○、I○○、H○○、 、壬○○、C○○當庭表示其等希望分得之位置予以測量 繪製(見本院卷五第14頁97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如附表七所示之分割分案為適當(被告J○○、玄○ ○於本案進行中分別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亦即玄○○應 有部分為1/10,天○○○為1/10;被告J○○為399/9000 ,被告N○○為1/15,被告戌○○、申○○、午○○均為 67/9000 )。另被告壬○○於98年8 月間將其贈與並移轉
登記予邱李親、邱秉豐、李佳洋等人,此部分論述於後。 ⑧945地號部分
關於945 地號部分,97年12月18日本院囑託台北縣新莊地 政事務所所提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八)乃以兩造均同 意之分割方式進行測量繪製(見本院卷五第14頁97年6 月 9 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均同意附圖八標示945-J01 、 945-J02 位置之土地分別分割予原告酉○○、辰○○,其 餘945-J03 至945-J10 位置之土地由被告戌○○等人維持 共有(見本院卷六第291 頁),堪認系爭945 地號土地應 予分割如附表八所示,有利於全體共有人(被告A○○於 本案進行中分別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予M○○○,亦即被 告A○○應有部分為1/10,M○○○為1/10)。 ⑨947地號部分
關於947 地號部分,原告主張如附圖九標示之947-K07 、 947-K06 位置分別分割予原告酉○○、辰○○,餘由共有 人保持共有;被告戌○○等人則主張依其所提分割方案, 分割為4 塊(見本院卷六第220 頁、第222 頁)。惟被告 戌○○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遲至98年9 月9 日始提 出,基於上開理由,本院爰不予審究該分割方案。又附圖 九係經過被告玄○○、J○○、I○○、H○○、午○○ 、申○○、戌○○當庭表示其等希望分得之位置予以測量 繪製(見本院卷五第15頁97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系爭947 地號土地依附表九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應 為適當。(被告J○○、玄○○、戌○○於本案進行中分 別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予N○○、天○○○、乙○○,亦 即J○○應有部分為1/15,N○○為1/15;被告玄○○應 有部分為1/ 20 ,天○○○為1/20;被告戌○○應有部分 為597/9000,被告乙○○為3/9000)。 ⑩938、941地號部分
系爭938 地號土地面積僅407 平方公尺,地目為建;941 地號土地面積僅116 平方公尺,地目為田。兩造如依應有 部分比例分割,則938 地號部分,應有部分為1/15之J○ ○、L○○、戌○○、申○○、午○○、F○○等人所分 得之土地僅27.13 平方公尺,原告酉○○、辰○○之應有 比例1/10亦僅各分得40.7平方公尺。經查,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保護區」,又「臺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故未規 範農業區及保護區土地之最小寬度及深度,此有台北縣工 務局97年5 月12日函及臺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可資參照( 見本院卷四第469 頁以下),惟按「農業區、保護區之建 築物,應依下列規定留設前院、側院:(一)前院留設最
小深度不得小於5 公尺。(二)側院留設最小深度不得小 於4 公尺;... 」,亦即須留設20平方公尺之前院、側院 空間,此為臺北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 點第6 條所明定,是系爭938 地號土地經分割後,被告J ○○等人僅取得27.13 平方公尺,原告酉○○僅取得40.7 平方公尺,均難為建築或利用。另系爭941 地號土地如依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則應有部分為1/30之I○○、H ○○僅分得3.87平方公尺之土地,即使應有部分之比例最 高為1/5 ,亦僅分得23.2平方公尺之土地,如以原物分割 ,將會造成土地細分、不易利用之情形。本院審酌系爭93 8 、941 地號土地之位置、性質、使用現狀等情事,認變 賣系爭938 、945 地號2 筆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 割方法,為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並能徹底解決共有關係 及杜絕兩造爭議,是本件就系爭938 、945 地號2 筆土地 以採變價方式,再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即附表十、十一 所示之比例分配,對於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被告J○○ 、玄○○於本案進行中分別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予N○○ 、天○○○,亦即J○○應有部分為1/15,N○○為1/15 ;被告玄○○應有部分為1/ 10 ,天○○○為1/10)。(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此乃當事人恆定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自93年繫屬至今已逾5 年,其間 被告屢以互相換地、更改持分或移轉所有權人等方式延滯 訴訟,本院亦多次前往現場履勘,命地政人員測量繪製分 割方案圖,甫於98年1 月9 日、98年6 月30日前往現場履 勘,以確定本案可行之分割方案,詎料被告G○○、B○ ○復分別於98年2 月11日、98年2 月18日移轉系爭934 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予陳品吟、楊文銘;被告壬○○更於98年 8 月6 日移轉系爭941-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一部分予邱李 親、邱秉豐、李佳洋,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2 件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六第310 頁、第315 頁、第316 頁) ,為免當事人以不當方式延滯訴訟,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 第254 第1 項前段當事人恆定原則之適用,本件判決就關 於被告G○○、B○○及壬○○部分,並不因其等於訴訟 繫屬中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而有影響,受讓權利之第三 人自亦受本件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訴請被告亥○○○ 、張陳勸、癸○○、巳○○、宇○○、寅○○○、地○○、 子○○、丑○○就其被繼承人張阿賞所有如附表乙所示之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甲所示之土地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本院斟 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 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參酌兩造 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土地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 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附表十 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附予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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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起訴書所列之共有人 │
│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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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北縣五股│田 │16,450 │酉○○、陳寬仁、J○○、戌○○、申○○、午○○、乙○○、│
│ │鄉○○○段│ │ │庚○○、I○○、H○○、巳○○、張登傑、卯○○、黃○○、│
│ │五股坑小段│ │ │宙○○、寅○○○、地○○ │
│ │第911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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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北縣五股│田 │7,206 │張阿賞、酉○○、玄○○、陳寬仁、J○○、戌○○、申○○、│
│ │鄉○○○段│ │ │午○○、張清通、I○○、H○○ │
│ │五股坑小段│ │ │ │
│ │第921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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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台北縣五股│田 │749 │張阿賞、酉○○、玄○○、陳寬仁、J○○、戌○○、申○○、│
│ │鄉○○○段│ │ │午○○、張清通、I○○、H○○ │
│ │五股坑小段│ │ │ │
│ │第931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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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台北縣五股│田 │3,065 │張阿賞、酉○○、玄○○、陳寬仁、J○○、戌○○、申○○、│
│ │鄉○○○段│ │ │午○○、G○○、陳俊星、L○○ │
│ │五股坑小段│ │ │ │
│ │第934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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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台北縣五股│田 │951 │張阿賞、酉○○、玄○○、陳寬仁、J○○、戌○○、申○○、│
│ │鄉○○○段│ │ │午○○、張清通、I○○、H○○ │
│ │五股坑小段│ │ │ │
│ │第937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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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台北縣五股│建 │407 │張阿賞、L○○、酉○○、陳寬仁、J○○、戌○○、申○○、│
│ │鄉○○○段│ │ │午○○、張清通、辛○○ │
│ │五股坑小段│ │ │ │
│ │第938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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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台北縣五股│田 │1,576 │張阿賞、玄○○、L○○、酉○○、陳寬仁、J○○、戌○○、│
│ │鄉○○○段│ │ │申○○、午○○、張清通 │
│ │五股坑小段│ │ │ │
│ │第939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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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台北縣五股│田 │116 │張阿賞、玄○○、酉○○、張清通、陳寬仁、J○○、甲○○、│
│ │鄉○○○段│ │ │I○○、H○○ │